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09號
TPSM,109,台上,109,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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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廖建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78號、108年
度偵字第40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及無罪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17罪刑,另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第一審判決業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等一切情狀,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顯未就第一審判決理由有何違法或不可採信之處詳 細說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數量及交易金 額非鉅,且未盡相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危害程度難 謂一致,罪責自不能等量齊觀,原審未審究及此,除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4 外,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量 刑顯非適法公允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涉犯轉讓禁藥部分,未記載轉讓之數 量,此攸關上訴人科刑輕重之依據,原審未予調查並記載於 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不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
四、原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業已載敘上訴人「無償轉讓約供施 用一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意良」之事實,並說明該轉 讓數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10公克,而認無加重其刑之事



由(分別見原判決第2、5頁),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未 予調查、記載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罰之量定,應以罪刑相當原則(或稱罪責原則)為基礎, 兼衡特別預防原則,此即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礙,並審酌該條例示之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 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具體而言,量刑時應在法定刑之限 制內,取得對應其罪責之上下限範圍後,本於矯正行為人, 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要求,在此幅度範圍內宣告其最終 刑罰,則對應各別罪責之適當刑罰,本有一定幅度範圍,而 有重合之可能,即不能認行為人稍有異同之犯罪行為,即必 應評價為相異之刑度。而量刑乃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上述量刑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再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 ,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 即必需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 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因此敘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已較該罪法定刑大幅降低,又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行高達17次、對象有4 人,上訴人非偶一為之,顯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情形為由,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第9 頁至第10頁),復以上 訴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大部分均屬低微,獲利不高、甚且尚有未取得 價金部分,兼衡上訴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 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本案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見 原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既未逾越其刑度,亦未濫用其權 限,不得指為違法。
六、綜上,上訴意旨純係就屬原審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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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