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
上 訴 人 許志成
傅美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
訴字第1065、1066、108 年度上訴字第133 、135 、843 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6、2283、2330
、5613、6360號、108 年度偵字第468 號,追加起訴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3366、4589、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許志成、傅美智(下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部分、壹之四沒收 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許志成如附表貳部分之不當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許志成犯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附表貳 所示之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追徵 );傅美智犯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所示之罪刑(均處有期 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追徵)之判決;另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等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刑,暨為相關 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就許志成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其中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傅美智撤銷改判與上 訴駁回部分,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6 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許志成部分:
1.原審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許志成就附表壹之三所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而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惟本案許志成對於其所犯之罪刑均已坦承, 其轉讓毒品數量已逾上開應予加重之規定,原判決疏未調 查,逕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顯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2.原判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縱或無誤,然因該法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 原判決並未就許志成此部分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為認定,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且許志成對於所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 而深感悔意,對於事發經過及毒品來源亦詳實陳述,並配 合警、偵之調查,其犯罪情狀與一般大盤、中盤毒販有重 大差異,原審均未詳究於此,量刑實嫌過重,與罪刑相當 原則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傅美智部分:
傅美智與配偶即同案被告許志成同住期間,因許志成需扶 養母親及兩名就學女兒,要求傅美智偶爾代接電話、保管 相關金錢,身為配偶自無法拒絕。而除附表壹之一編號 1 、7 外,傅美智並未實際參與販毒行為亦不知販賣詳細情 形。是傅美智均係依許志成、曾啟順之指示交付毒品及接 聽電話,其餘販毒行為並未實際參與,惡性非重。原判決 就其與許志成各罪之量刑僅差距2 個月或6 個月,且許志 成所犯罪數較傅美智多達6 罪,各刑合併之刑期較之多達 近30年,然所定應執行刑僅差距2 年6 月,就此量定之刑 實屬過高,顯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俾符罪刑相當輕重得宜,自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及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 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 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對許志成就
附表壹之三所示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啟順之犯 行,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4 月,而該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至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逾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6 項規定,因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結果,法定刑最高為7 年6 月有期徒刑以下,已重於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許志成上訴意旨1.指摘原判決未對其上 開部分調查轉讓數量已達10公克以上,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6 條第6 項、第2 項規定論處云云,要係為其自 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應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 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原判決於理由四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敘 明上訴人等所犯如附表壹之一編號5 至11、附表壹之二編 號1 至4 、附表貳、附表參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獲利有限等情,且與大 盤或中盤毒梟有別,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對社會危害程 度相對較低,縱依偵審自白減輕後(附表壹之二編號1 , 再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各罪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 15年(附表壹之二編號1 ,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上,實 屬情輕法重。是就上訴人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已與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有別,再經前 述法定刑減輕後,處斷刑度分別為逾有期徒刑3 年6 月、 6 月、1 月,嚴峻程度更為和緩;而許志成就附表肆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其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原因及數量,所量處之刑,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 。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 行均無其他可憫實據,俱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見原 判決第10至12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且原判決於理由五、㈣及七已分別說明 如何審酌上訴人等恣意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所為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而上訴人等為 夫妻關係,許志成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傅 美智負責統籌管理販毒所得及購毒成本支出,其等販賣、 轉讓毒品、禁藥之情節、犯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良好、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附表壹之三至六、附表參、附表肆部 分之犯罪動機、情節、交易次數、對象、價金等,與長期 販賣大毒梟迥然不同,及許志成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第 一審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就許志成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傅美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經核均屬適當。況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 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亦無違法可言,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許志成上訴意旨2.、傅美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反罪刑相當等原則,而有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