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683號
TPSM,108,台抗,1683,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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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
再 抗告 人  華日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5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 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華日昇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6 月,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 上,附表編號1 至18、19及20所示之罪,原分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11年、8月之總和11年8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請求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等裁定意旨,及再抗告 人因生活壓力再走上施用毒品、竊盜一途等,請從寬量刑。 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所指犯罪之原 因,亦已於所犯各罪量刑時審酌。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 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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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