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杜國寶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陳春花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
原選上更二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
選偵字第17、116 、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杜國寶、陳春花有其事實欄所載,即杜國寶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即預備參選屏東縣霧臺鄉第17屆鄉長選舉,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麥貞玲、盧杜秋蘭交付賄賂,而約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於對陳春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處杜國寶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宣告禠奪公權4 年,另量處陳春花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及諭知陳春花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陳春花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嗣於事審審法院審理中又否認上開犯行);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杜國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陳春花於103 年11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下稱調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作為認定伊有與陳春花共同對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行賄犯行之依據。但經原法院上訴審勘驗陳春花上開供述錄音內容結果,發現陳春花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原否認有本件被訴投票行賄之犯行,嗣遭調查人員違法誘導後始供承有與
伊共同為本件被訴投票行賄之犯行,可見陳春花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而不可信,且該等違法誘導詢問之效果並延伸至檢察官偵查中為訊問時,是陳春花上開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均不得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乃原判決遽採用陳春花前揭有重大瑕疵之供述,作為認定伊有與陳春花共同對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行賄犯行之依據,殊有欠當。㈡、依證人麥貞玲於調詢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可見伊與陳春花於103 年5 月上旬某日前往麥貞玲之居處拜訪麥貞玲時,麥貞玲之配偶盧康龍當時亦有在場,而依盧康龍於原審法院更一審106 年10月31日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及麥貞玲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以觀,足徵伊與陳春花於上述時間前往拜訪麥貞玲時,僅談及麥貞玲開設美容坊之事,並未提及關於伊參選第17屆霧臺鄉鄉長之事。乃原判決對盧康龍上開有利於伊之證詞,並未說明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論斷之理由,遽認伊有與陳春花共同對麥貞玲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殊有可議。㈢、原判決引用陳春花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伊於原審107 年12月17日審理時之供述(即坦承:伊於103 年1 月間之家族會議中,被推舉參選103 年即第17屆屏東縣霧臺鄉鄉長選舉等語),作為指駁伊辯稱:伊於103 年5 月間尚未決定參與第17屆霧臺鄉鄉長選舉,自不可能於同年5 月間某日前往拜訪麥貞玲時,即請求其支持伊參與上開選舉等語,為不足採信之論據。然依伊於原審107 年12月17日審理時,就上情所供述之全部內容以觀,可見伊之真意係指伊之家族雖曾於103 年1 月中旬某日就該次鄉長選舉召開會議,伊雖表示有意參選,但伊是否確定參選,端視中國國民黨有無提名伊參選上開選舉而定,若中國國民黨有提名伊參選,伊才會對外公布參選之事。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引用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作為指駁伊所為上開辯解為不可信之論據,其所採用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所載內容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證人盧國勝、盧杜秋蘭、盧康龍、麥家信及麥貞玲分別於調詢、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可見原住民於辦理喪事時,親友送禮本無限制,並無不得贈送何種慰問物品之禁忌,而伊與陳春花之所以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贈送文旦禮盒及綜合月餅各1 盒與盧杜秋蘭,僅係單純對盧杜秋蘭婆婆出殯表示慰問之意,且伊與陳春花本件所贈送與麥貞玲、盧杜秋蘭之物品,因其價值甚低(大約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顯不足以影響其等對第17屆霧臺鄉鄉長選舉投票之意向,故伊與陳春花本件所為應不構成投票行賄罪。乃原判決未查明實情,且對於盧國勝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內容略謂上訴人等送禮係慰問其母親出殯之喪事,並未提及鄉長選舉之事),亦未說明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論斷之理由,遽認伊有與陳春花共同
對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本件被訴投票行賄之犯行,自屬不當云云。
陳春花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104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麥秋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其內記載麥秋春於103 年度參選屏東縣霧臺鄉鄉長選舉時,係以每票3,000 元向麥貞玲、盧杜秋蘭買票,相較於伊與杜國寶僅贈送價值約200 元之蘋果禮盒1 盒(6 顆裝)及價值約200 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與麥貞玲,以及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與盧杜秋蘭,其二者之價值遠低於3,000 元以觀,可見伊等贈送上開物品與麥貞玲僅屬一般拜訪朋友時禮俗上之伴手禮而已,另伊等贈送前揭物品與盧杜秋蘭,則係因盧杜秋蘭婆婆出殯表示慰問之意,並無投票行賄之意圖,且伊等雖分別贈送上述物品與麥貞玲、盧杜秋蘭,但伊等所為是否足以動搖麥貞玲、盧杜秋蘭對於第17屆霧臺鄉鄉長選舉投票之意向,尚非全無疑義。乃原審並未就上開疑點詳加查明釐清,遽認伊等交付前揭物品與麥貞玲、盧杜秋蘭之目的,即係與其等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論伊以投票行賄罪,殊有可議。㈡、對照證人盧康龍、麥貞玲及杜國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可見伊與杜國寶於103 年5 月上旬某日,贈送蘋果禮盒1 盒及原住民食物「阿拜」與麥貞玲(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係伊與杜國寶第1 次前往拜訪麥貞玲,且拜訪過程中僅由伊與麥貞玲談論關於美容之事,並未提及杜國寶將參與第17屆霧臺鄉鄉長選舉之事,況參照杜國寶係於同年5 月26日(即中國國民黨發布提名新聞稿之日)以後,始確定要參與第17屆霧臺鄉鄉長之選舉,則伊等於同年5 月上旬前往拜訪麥貞玲時,杜國寶既尚未確定要參選第17屆霧臺鄉鄉長選舉,伊等實無對麥貞玲為投票行賄之必要等情以觀,足徵伊與杜國寶贈送麥貞玲上開禮品之目的顯與霧臺鄉鄉長選舉無關,並非基於要求麥貞玲投票予杜國寶之目的,自不得遽認伊有與杜國寶共同對麥貞玲為投票行賄之犯行。乃原審未詳查實情,遽認伊有與杜國寶共同對麥貞玲為投票行賄之犯行,亦有欠當。㈢、證人麥貞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除有語意不明及前後不一之情形外,並與證人盧康龍、杜春花所為之證詞不符,而杜國寶亦證稱並無與伊共同對麥貞玲為投票行賄之犯行等語綦詳。此外,本案卷內亦無確切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麥貞玲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為可信,是麥貞玲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既有瑕疵,自不得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乃原審並未究明實情,遽採用麥貞玲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認定伊有與杜國寶共同對麥貞玲為投票行賄之犯行,顯有可議。㈣、依證人盧國勝、盧杜秋蘭、杜忠勇及麥家信分別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觀,可見伊與杜國寶贈送文旦
禮盒及綜合月餅各1 盒與盧杜秋蘭之原因,係因盧杜秋蘭婆婆(即盧國勝母親)出殯,伊等乃贈送上開物品以表達對喪家慰問之意,而伊等前揭贈送行為亦合乎原住民一般贈禮之習俗,且伊等於前往慰問盧杜秋蘭之過程中,並未談到杜國寶要參選第17屆霧臺鄉鄉長之事,況本件伊等縱使共同對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行賄之犯行,衡情對於杜國寶參加第17屆霧臺鄉鄉長之選舉亦無幫助,足徵伊與杜國寶並無共同對盧杜秋蘭為投票行賄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查明釐清,遽認伊有與杜國寶共同對盧杜秋蘭為投票行賄之犯行,同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對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行賄之犯行,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杜國寶於103 年1 月中旬某日在其家族會議中,已表態將參加103 年(即第17屆)屏東縣霧臺鄉鄉長選舉之事實,此業據上訴人等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又上訴人等於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並供承渠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前往拜訪麥貞玲、盧杜秋蘭及致贈前揭禮盒及食品等客觀事實之經過等情明確。另陳春花於調詢中及偵查時已供承其與杜國寶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分別向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行賄之犯行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麥貞玲、盧杜秋蘭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以及卷附麥貞玲、盧杜秋蘭戶籍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相符,堪認麥貞玲、盧杜秋蘭所為之前揭證詞為可信,且陳春花所為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再本件經綜合案發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價值觀念,暨授受雙方之認知及上訴人等交付禮品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見上訴人等贈與麥貞玲、盧杜秋蘭之前述禮品均具有一定(相當)財產價值,雖其等本件投票行賄情節與現金買票之情形有異,然參酌證人麥貞玲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等送禮物的目的就是要支持他(杜國寶)等語,以及證人盧杜秋蘭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2 人送東西給我,就是要我支持他的意思,要我投票給他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等確係為杜國寶參與第17屆霧臺鄉鄉長選舉尋求支持之事,特地攜帶禮物前往麥貞玲、盧杜秋蘭住處拜訪,是上訴人等贈送麥貞玲、盧杜秋蘭上述禮品之目的,顯係為約麥貞玲、盧杜秋蘭就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上訴人等前揭所為確會影響麥貞玲、盧杜秋蘭之投票意願,使其等傾向於支持杜國寶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陳春花、麥貞玲、盧杜秋蘭雖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然依證人盧國勝、盧康龍所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見其等翻異之詞,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等之詞
,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對於上訴人等辯稱:伊等前往拜訪及贈送禮品與麥貞玲時,杜國寶還沒有確定要參選第17屆霧臺鄉鄉長,是要等到中國國民黨正式提名杜國寶參選後,杜國寶才會正式對外公布參選,可見伊等係為美容課程之事前往拜訪麥貞玲,贈與麥貞玲之禮品係一般拜訪親友習俗上之伴手禮,與杜國寶參選第17屆霧臺鄉鄉長之事並無關聯。又因杜國寶於本件案發當時擔任霧臺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而盧杜秋蘭婆婆於103 年8 月27日出殯,故伊等於同年8 月底某日(於同年之中秋節前),攜帶禮品前往盧杜秋蘭住處表示慰問之意,所為亦合乎原住民之習俗,並非對盧杜秋蘭為投票行賄等語,何以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綜上所述各情,堪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行賄之犯行無訛(見原判決第4 頁第10行至第13頁第1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認定其等有共同對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行賄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就陳春花於103 年11月20日在調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得作為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之證據,已說明經原法院上訴審勘驗陳春花前揭調詢錄音內容結果,陳春花確有陳述其與杜國寶前往麥貞玲、盧杜秋蘭住處贈送禮物時,有向麥貞玲、盧杜秋蘭稱「杜國寶這次欲參選鄉長,請求大家支持」等語。至調查人員於詢問陳春花之過程中,雖偶有以引導詢問之方式為之,但調查人員所為僅係為喚起陳春花之記憶,使其為事實陳述之記憶誘導詢問,而該詢問方式於偵查階段尚非法所不許,與惡意誘導詢問之情形有別,杜國寶所為如其上訴意旨㈠所載之主張及辯解並無足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6 至23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杜國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謂陳春花上開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重大瑕疵而不可信,原判決採用陳春花前揭陳述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稽諸原審法院更一審106 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證人盧康龍雖曾證稱:伊於103 年5 月上旬某日洗澡出來,有看到上訴人等前來拜訪麥貞玲,但伊並未聽到其等有聊到選舉的事情等語,惟盧康龍於同次訊問時並另證稱:「(問:當天他們(即上訴人等)來有沒有聊什麼事情?)我不清楚」、「
(問:103 年5 月那次,當天你洗澡出來時,有無跟上訴人2 人講話?)沒有,剛好他們要走了,就點頭握手」等語(見原審法院更一審卷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可見盧康龍並未聽到上訴人等與麥貞玲對話之全部內容,其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並未向麥貞玲提起本案選舉之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縱原判決對於盧康龍於原審法院更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並未說明其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論斷之理由,而略有微疵,然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杜國寶上訴意旨㈡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杜國寶上訴意旨㈢雖指摘原判決引用其於原審107 年12月17日審理時坦承:伊於103 年1 月間之家族會議中,被推舉參選103 年(即第17屆)霧臺鄉鄉長選舉等語,據以指駁其所為如其上訴意旨㈢所載之辯解為不可採一節,顯係誤解其上開供述之真意云云。惟稽諸杜國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情所供述之全部內容係「這個部分是因為我們家族有很多人要參選,家族就(於103 年1月)召開一個家族會議,看何人比較有把握就支持一個人而已,當時沒有確定,當時大家推舉我參選,如果我未來正式提名就宣布參選,但要等到黨正式提名才會對外公布」(見原審法院更二審卷第103 頁),亦即杜國寶於原審審理時確有供述如原判決理由所引用「伊於103 年1 月間之家族會議中,被推舉參選103 年(即第17屆)霧臺鄉鄉長選舉」等語之內容,可見原判決並無杜國寶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誤解其真意之情形。從而,是原判決引用杜國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作為指駁其所為如其上訴意旨㈢所載之辯解為不可採信之證據,經核與卷內上述筆錄內所記載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杜國寶上訴意旨㈢謂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斷所採用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所載內容不符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