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景銘
被 告 王櫻玲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
一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
4 、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櫻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正欣2 次, 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2 罪)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 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 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 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 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 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 ,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 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 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雖謂:被告與證人江正欣間於 民國105 年11月30日12時19分56秒、同日23時39分36秒及同年 12月13日11時13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直指見面之目 的為何,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江正欣與被告如何約定購買毒品之 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內容,甚至亦無毒品交易之術語或隱 晦不明之用語等等,而不足以表徵該等通訊內容即係被告與江 正欣間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更無足辨明江正欣所指電話中請 被告洽詢他人有無海洛因之事實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 然依卷內資料,江正欣於:①警詢時陳稱:105 年11月30日12
時19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問被告她朋友有沒有海洛因,被 告說沒有,要晚一點,後來有買到海洛因;105 年12月13日11 時13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海洛因,我問被告她朋友有沒 有海洛因,後來有買到海洛因;我都透過被告當聯絡人來拿海 洛因(見警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第37頁背面)。②偵查中 證稱:第一次買海洛因是105 年11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 我打電話給被告問她朋友還有沒有我吃的這個,因為被告沒有 賣海洛因,所以被告要向她朋友調(見他1127影卷第48頁正、 背面)。③第一審時證稱:105 年11月30日12時19分56秒這通 電話是我拜託被告幫我找別人買海洛因,被告跟我說她沒有在 賣海洛因;105 年12月13日11時13分40秒這通也是跟被告通話 ,是因之前我請她幫我找朋友找海洛因,海洛因是我請被告幫 我找人買、找貨源,不是被告賣給我的,這二次都有拿到海洛 因(見第一審卷第109 至111 頁)等語。如果無訛,上開通訊 監察內容,均係江正欣打電話委由被告代為聯繫買海洛因。而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正欣之犯行,業經 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刑確定(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則 被告於原審上訴審時供稱:我是介紹一個「忠哥」給江正欣, 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江正欣偶爾會找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 想要失去這個客戶,所以單純幫他介紹海洛因的藥頭,我沒有 幫助販賣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146 頁),即非完全不可採信 ;況被告亦於①第一審時供稱:江正欣是有打電話給我,我有 幫他打給「忠哥」(見第一審卷第112 頁);②原審更一審時 供稱:我只有幫江正欣聯絡,他打電話給我,說要海洛因,我 就打電話給「忠哥」,請「忠哥」與江正欣聯絡,如果要判決 幫助施用,請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63頁正、背面)等語,益 見江正欣上開證述,洵非無據。基此,雙方顯已有相當默契, 則相關譯文內容中未出現買賣海洛因種類、數量、價金之暗語 、術語,即應屬當然之理。原判決對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 為任何論述,逕認相關譯文內容未提及見面目的、毒品種類、 數量、價金及交易之事,無法憑為江正欣證述其與被告聯絡海 洛因交易之佐證,尚嫌速斷。
㈡又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就 附表一所示部分,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江正欣打電話給被告 要買海洛因,則在此基本事實內,被告此2 次海洛因交易犯行 ,縱不該當於販賣之要件,然有無幫助施用之罪責?非無研求 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斯旨,原判決未查究明白, 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即為其無罪之諭知,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