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
上 訴 人 楊學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624、538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876、1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六編號 1 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楊學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法官黃雅君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仍於原判 決宣示之108年9月24日列名判決書及宣示判決筆錄,其法院 組織顯非適法,且法官黃雅君於原審辯論終結日後約2 星期 調職,是否依法評議亦堪質疑,縱評議合法,原判決宣示之 日,自辯論終結日起,已逾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所定之三星 期期間,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105 年12月21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數量或價 金等毒品交易資訊,尚為一般生活用語,不足認定有何販賣 毒品之犯行,且解智淵因積欠上訴人款項,並因此獲得緩起 訴,有誣陷動機,又其證稱與上訴人僅此一次交易,如何建 立暗語達成默契,則原判決認定2 人簡單之對話「35」即為 毒品暗語,已失所據,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解智淵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兩包(毛重4.69 公克),並非0.9 公克,其所謂將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摻入葡萄糖稀釋之證詞 ,並無佐證,且解智淵另有毒品來源,於其指訴向上訴人購
毒至遭警查獲之期間,尚有3 小時得另向他人再次購毒,如 何能證明查獲之毒品係向上訴人取得,且原判決未就上訴人 原交付之毒品純度若干,是否仍能稀釋至扣案毒品純度等為 說明,自屬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解智淵已證述伊向他人購買海洛因0.9 公克要新臺幣(下同 )6、7千元,上訴人焉可能用半價3,500 元販賣予解智淵, 且解智淵於警、偵訊並未提及另有「彈頭」之人,何以於審 判中提及,其證述前後不一,而警方並未查獲與販賣毒品有 關之證據,而上訴人持有較大量毒品之事實,亦與本案無關 ,非可資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仍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裁判書之原本, 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 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刑 事訴訟法第47條、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原審審 判長陳筱珮、法官黃雅君、邱滋杉於108年8月13日上午10時 5 分進行審理,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可按( 見原審上更一卷第281 頁以下)。黃雅君法官既參與審判, 則其於辯論終結後評議而列名於判決書,再由審判長於原判 決附記其於108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之事由,均與上 開規定相合。而判決之宣示與法院之組織無關,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11 條規定: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自 明。是以原審108年9月24日宣判筆錄,雖記載出席法官黃雅 君(見原審上更一卷第311 頁),因黃雅君法官既已因公調 職,顯係誤載,除不影響判決結果,更不能指為法院組織不 合法。再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明定: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 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 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亦即宣示判決期間,固為法律明定,惟審判法院仍得視其 案件繁雜程度,及法官實際上工作負擔情形,適當調整,非 屬不變期間,縱然延長,仍不影響於判決之效力,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 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 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 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依憑
解智淵之指證,佐以其附表一所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扣 案解智淵購得之海洛因2 包,以及上訴人坦認上開通話屬實 及其後為3,500 元之事與解智淵見面之部分供述,並敘明解 智淵前後證述一致,除與LINE對話內容相合,亦與法務部調 查局對前開扣案海洛因之鑑定結果相符,可認所證不虛,以 及上訴人於主觀上如何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旨(至原判決第6 頁、第7頁理由欄犯罪時間雖載為「105 年4月21日」,核諸 卷證顯係「105 年12月21日」之誤載,尚不影響判決本旨, 應予更正)。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至解智淵住處 借予3,500 元,且解智淵遭警查獲之海洛因為4.96公克,並 非其所稱之0.9 公克,本件並未查獲電子秤、分裝袋等云云 ,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以上各節乃事實審 法院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而 原判決係以該補強證據與該部分供述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要非僅憑指證者之單一證言,或上開之部分自白 ,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未依採證法則、調查 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六、其餘上訴意旨,並無事理之必然,經核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敘於不顧,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就原審採證、認事等 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