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393號
TPSM,108,台上,4393,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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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
上 訴 人 金潘月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
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7
、92、10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論處上訴人金潘月珠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及沒收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 、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 ,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 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 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 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 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始得 確信其為真實。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2 千元予潘明貴並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之交付賄賂犯行,係以證人潘明 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繳回扣案之2 千元現金,參以潘明貴 表示與上訴人素無仇隙等情,為其論據。
四、惟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因請託支持徐榮富而 交付2 千元給潘明貴等語。而潘明貴於第一審亦證稱:該次 烤肉沒有聽到何人說要支持誰,亦無向他人講要支持誰,上 訴人沒有拿錢給我,要我支持老村長(指徐榮富)等語無訛( 見第一審卷第106至107、109頁)。
五、潘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上訴人有上開交付賄賂犯行, 然所提出之2 千元及其表示與上訴人無仇隙等情,僅能證明 其證述非虛,不能作為上訴人有交付賄賂犯行之補強證據。



故此部分除潘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是否有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該項證述為真實,原審未調查釐清,遽行 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接續交付賄賂予潘資洲 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伍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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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