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上 訴 人 陳源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
字第109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源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各犯行,均事證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2 、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1 次、轉讓禁藥2 次等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此部分定其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楊炎德於第一審已證稱上訴人與其兩次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均未成立,亦未向其收取任何金錢。而就附表二編 號2 之轉讓海洛因予楊炎德部分,係趁上訴人未及反應之 瞬間逕行取走上訴人手中之海洛因菸,對其該行為莫可奈 何僅能一笑置之,並無與之有同意轉讓之合意。原審僅憑 楊炎德於警詢、偵訊單一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亦未審 酌其於第一審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即推定該交易已完成 ,論述尚嫌草率;且楊炎德既證稱交易未完成,上訴人僅 給予其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解藥癮之用,是否應僅屬轉讓 罪,亦不無疑問。原審就此部分逕論以上訴人前揭罪刑, 有違採證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證人潘文娟係趁上訴人吸食海洛因後於床上睡覺之際,自 行拿取上訴人放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用幾口後
,即行離去,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潘文娟間有何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原判決採證自屬違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等罪,其刑罰甚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惟未參酌刑法第59條關於情輕法 重之規定意旨予以減輕,其量刑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坦承認識楊炎 德、潘文娟、賴麟松,與其等並無冤仇,對警方出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音檔,均確為伊之聲音等供述,並佐以楊炎 德、潘文娟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證詞,暨相關之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 之犯罪事實,對於其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 解部分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 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 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 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雙方於碰面時進行交 易所為之交談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關於 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有所歧異時,法院本得依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其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 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縱 未對該證人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㈠已說明:楊炎德已自承其於民國 105 年間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足徵楊炎德
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索討海洛因施用之動機 ,且其經警方提示譯文後,亦能清楚分辨何次有金錢交易 ,何次僅是轉讓或未完成交易,並能明確說明交易或轉讓 之數量及方式,所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認其 前開證述應屬事實。雖事後翻異前證,然販賣毒品罪刑極 重,交易雙方於電話聯絡時多採隱晦曖昧暗語,以免遭查 獲乃是常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雖無直接說明何時交付, 但附表四編號1 、2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既顯示 有「跑一趟」等語,且之後雙方即再無通話改約時間或地 點,可見雙方於通話後不久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毒 品交付均已履行完畢,否則楊炎德何須平白跑一趟卻未取 得所需用之毒品,且譯文中所提及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半個)及金額(2,000 元)非低,顯非上訴人無償提供少 許甲基安非他命即足,當可認已銀貨兩訖而非單純轉讓。 上揭譯文,均堪補強楊炎德上開所為之證述,得以確認附 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交付。嗣楊炎德於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無非礙於壓力而為 迴護上訴人之語;且此部分通話既已為警方依法對楊炎德 執行通訊監察在先,並非因楊炎德之供述始對上訴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不符,亦難謂其係貪圖減刑之利益,誣指上訴人出售毒品 之情;至海洛因並非價值低廉、唾手可得之物,豈會容任 他人隨意拿取,況上訴人自承共同吸食1 支菸,則擅自拿 取他人手中點燃的香菸可能燙手,並非可輕易取走,楊炎 德並證稱有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笑一笑等語,依此已可認 上訴人係默許楊炎德取用其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之意, 是其所辯均尚難採憑等旨。並於上開理由之㈡2.就轉讓禁 藥予潘文娟部分敘明:潘文娟已證稱伊去找上訴人之前並 未打電話給上訴人,觀之附表五編號5 、6 之通訊監察譯 文,潘文娟係透過楊炎德與上訴人聯繫,自無礙於其透過 楊炎德與上訴人互相接洽轉讓毒品事宜。而潘文娟、楊炎 德與上訴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是潘文娟應有向施用毒品 習慣之上訴人索討毒品之動機與可能,且依潘文娟於第一 審證稱:「後來我是去上訴人家找他,我去的時候好像沒 有錢,上訴人說我請你就好,我沒有錢給他,他就請我, 不用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7 、182 、183 頁),原 判決據此認上訴人有轉讓禁藥與潘文娟施用之事實,其所 為論述,悉與卷證資料相符。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 背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 ㈠㈡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爭
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 為不同法律之評價,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況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上訴人於原審既未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則原判決縱未說明未依此減輕其刑之理由,亦 無違法可言,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㈢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