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洪國維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洪國維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販賣第一 級毒品2 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證人謝日晟、李建仁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是否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重要情節,前後指證矛 盾,又謝日晟並無毒品前科,驗尿亦無陽性反應,復無相關 毒品或工具扣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屬實,且通 訊監察譯文亦未涉毒品交付或價金之約定,不足辨明所交易 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而證人葉戎書未經對質詰 問,其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行採信,違背證據法則 。此外,原判決未予釐清李建仁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是否可信 ,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 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 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 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依憑謝日晟、李建仁、葉戎書(下稱謝日晟等人)之證述,
佐以上訴人與謝日晟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之毒品代稱 、交易價格或地點等內容,及上訴人坦認上開通話屬實及有 與謝日晟等人見面之部分供述,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辯護 人指謝日晟、李建仁證述不一,認不足採信之辯詞,於理由 內予以指駁、說明,定其取捨。並敘明:葉戎書因所在不明 未能傳喚到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復未聲請葉戎書為 對質詰問,則葉戎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分別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以及李建仁嗣後於原審翻異之證詞,不足採憑,且上訴人 於主觀上如何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旨,以上各節乃事實審法院 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而原判 決係以各購毒者之指證與補強證據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要非僅憑各該證人之單一證言,或上開之部分自白 ,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未依採證法則或調查未盡 之違法情事。
五、本件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原審 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指為違法,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