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
上 訴 人 林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
第20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志賢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分別論我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五編 號①至⑥所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下稱栽種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6 罪,而依 序宣處有期徒刑4月、2年7月、2年7月、6月、5年1 月、7月 ,暨就前開編號①、④所示2 罪,及編號②、③、⑤、⑥所 示4罪,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7年1月之判決,駁 回我在第二審之上訴。但我所犯上述6 罪,原判決既認均屬 數罪,而應予併合處罰,卻未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 合併定1個應執行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我所犯如附表五編號⑤所示之栽種大麻犯行,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且參諸犯販賣、製造、 運輸、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法定本刑,較諸我所犯栽種 大麻罪,或重或輕,但均因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 ,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我所犯前開栽種大麻罪名,就其罪質而言,僅係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的預備行為,我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亦皆已自白 該犯行,然因該罪不屬於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列舉之罪名 ,致無從依同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我涉犯前述犯行, 時間不長,迄至為警查獲時,復僅成功栽種16株已出苗的大 麻植株,數量甚少,且我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所 犯與製造大麻供販賣牟利者,惡性亦有差別,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犯罪情節實非重大;另我於本
案偵查及原審時,已自白前述犯行,有效節省訴訟成本之消 耗,倘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判處我最 輕法定本刑之5 年有期徒刑,仍屬過苛,在客觀上確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審就我栽種大麻部 分之犯行,未能詳酌上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1罪刑(如附表五編號② 所示;依 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酌減其刑,宣處有期徒刑2年7月)、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 刑(如附表五編號③所示;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酌減其刑,宣處有期徒刑2年 7月)、栽種大麻1罪刑(如附表五編號⑤所示,宣處有期徒 刑5年1月),及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3 罪刑 (如附表五編號①、④、⑥所示,依序分別宣處有期徒刑 4 月、6 月、7月;其中編號①、④所示2罪,均想像競合犯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另編號⑥所示之罪,則想 像競合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子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
其實際受刑利益。
經查,上訴人因犯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⑥所示6 罪,業經原判 決各宣處如前述之刑,其中如附表五編號①、④所示2 罪,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如附表五編 號②、③、⑤、⑥所示4 罪,則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判決乃分別就如附表五編號①、④所 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就如附表五編號② 、③、⑤、⑥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 月。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持憑 己意,漫事指摘,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 犯前開6 罪,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經其以受刑人身分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 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載敘:依本案上訴人經警查扣成株大麻 16株(剪得大麻花1 籃,驗餘淨重365.07公克)、大麻種子 39顆及相關大量器材、設備觀之,可見其栽種大麻之規模非 微;且該查獲現場懸掛著「巧普實業有限公司」及「一林氣 體有限公司」的招牌,上訴人亦坦承其為該2 家公司的實際 經營者,各該公司現仍營業中,從事氣體銷售、工程配管等 業務,因上一代經營不善,約有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 的負債,其乃鋌而走險,種植大麻等情;參酌上訴人前次( 指如附表五編號②、③所示之犯行)以16株大麻成株,製造 乾燥大麻花成品約二公斤,並以84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 又再次觸犯如附表五編號⑤所示之栽種大麻罪,益見其不思 進取,殫精竭慮於前述公司之經營,為圖不法暴利而有此犯 行,豈可謂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可言?爰認就上訴人所犯該栽種大麻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詞。上訴意旨㈡,係對於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㈤、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子 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 ,上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 賣大麻種子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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