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193號
TPSM,108,台上,4193,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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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
上 訴 人 許登山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061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許登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 ,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 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 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4月6日(下稱案發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星期四夜市廣場往橫街方向的小巷, 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住處,至同日14時10分許,駛至同鎮 0000000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前述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前方及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亦未暫停讓中山 路東西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前述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 適有被害人鄭能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中山路由大智路往菜園路方向,亦即由 東往西行經該交岔路口,上訴人見狀已煞車不及,所駕本案 貨車左前保險桿碰撞本案機車右側,致鄭能海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顱腦損傷、胸腔及骨盆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月11日不治死亡等情,係認本案貨車的「左前保險 桿」碰撞本案機車右側而肇事;但其理由內卻說明:「觀之 卷附肇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所駕 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後,機車向左側倒地…… 機車係全然倒在自用小貨車正前方,自用小貨車前面『三菱 』廠牌標誌左側另遺留與機車高位置碰撞刮擦痕,機車右側 前擋泥板向後延伸破損嚴重,左側前擋泥板則無破損情形。 足見本件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係於甫駛入交岔路口,即撞及東 向西方向駛來之被害人機車……」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第 10至17行),則似謂本案貨車「車頭前方『三菱』廠牌標誌 的左側」,碰撞本案機車右側,致人車倒地。關於前開車禍 究竟如何發生乙節,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



符合,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 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 程度」乙詞,依該法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稱:邇 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 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 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 ,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爰參酌德國立法例,增訂 第8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利具體案件 量刑時審酌運用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 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要件,例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 而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 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 加以審酌判斷。
原判決既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本案機 車於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倒地後,其刮地痕起點,距無號誌 之前述交岔路口東側虛直線,約尚有三點七公尺,而距該路 口北側虛直線,則約有二點三公尺(即中山路寬度5.8 公尺 減去3.5 公尺);另由當時本案機車行駛之方向往前看,雖 該路口中山路邊蓋有平房,但該平房前緣距離該道路邊線, 似乎仍留有相當空間,適足以看見本案貨車欲自該路口北側 的巷道駛出(見相字卷第10、11、17、18頁)。倘若上情無 訛,鄭能海於事發前騎乘本案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之方 向,欲穿過前述交岔路口時,似尚有相當的距離,可以察看 有無車輛自該交岔路口北側巷道駛出,則其當時是否有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攸關鄭能海 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亦違反注意義務而與上訴人同有過 失暨上訴人義務違反之程度若何?自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亦一再具狀聲請將本案送請南投 縣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雙方的責任(見原審卷 第31、94、177 頁),此又攸關上訴人的量刑基礎,原審既 未依聲請送請鑑定,判決內又未說明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究竟如何?洵難謂其判決理由已臻完備。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 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 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其以駕駛本案貨 車載送採茶工人、擔任司機為職業,據認其因駕駛本案貨車 載送採茶工人下工後,於返家途中,因過失撞及本案機車, 致鄭能海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名(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5頁第2 行)。然稽諸卷 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承其職業是「載茶工司機 」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隨後在偵查中,亦供稱:「( 你做什麼工作?)開車」、「(你開車是賣東西還是載貨? )載茶工」、「(這一趟是要去哪裡……?)就回來了,下 工下完了」等言(見同上卷第29頁、原審卷第173 頁);但 嗣於原審時,已改稱:「我是做臨時工……那天是幫人家採 茶,在竹山(鎮)山上,回家下來時撞到的」等詞(見原審 卷第93頁),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則依前揭說明 ,卷內尚有何證據足資補強上訴人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為真實?原審未詳予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所憑之依據,遽 行判決,即嫌率斷,而難昭折服。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因 原判決上述之違法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 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刑法第 276條有關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案經發回後,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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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