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
上 訴 人 宣建平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上 訴 人 楊豐年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61 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宣建平及楊豐年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共同損害林桂春之債權,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宣建平因工作忙碌,無暇處理其 與他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同市○○ 區○○○路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 ,乃委託楊豐年代為處理,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之 原因移轉登記予楊豐年,上訴人等彼此間確實有信託之真意 ,並非虛假。又楊豐年對於宣建平與告訴人林桂春間之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885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實毫不知情,且楊豐年於第 一審審理時雖供稱:其有承租房屋之經驗,知悉這個程序, 要出租房屋一定要有憑據等語,惟其所稱「知悉這個程序」
,係指知悉租賃房屋之程序而言,並非知曉宣建平與告訴人 林桂春間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程序。又宣建平將系爭不動產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豐年後,仍按月給付告訴人林桂春 8 萬元,且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信託為原 因之移轉登記,足見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林桂春 債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未對林桂春之債權造成損害,自不成 立損害債權罪。原判決摘取楊豐年於第一審審理時之片斷陳 述,據以作為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共同損害債權罪之論據, 殊有不當。又上訴人等係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而辦 理本件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且係接受專業代書何如婷之 建議而為,上訴人等確實有信託之真意,並無虛偽辦理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以損害林桂春債權之故意。原審未詳加調查 釐清,遽認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共同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上訴人等於原審雖均否認有本件被訴共同損害林桂春之 債權及辦理系爭不動產虛假信託登記而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公文書上之犯行,並均為如其前述上述意旨所載之辯解, 然原判決依憑宣建平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給楊豐年?)我開了600 萬元的支票給她(林桂春 ),並開1000萬元本票給她作為擔保,結果她拿1000萬元的 本票去法院提告,要封我的房子」等語,及楊豐年於偵查中 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伊在辦理本件信託登記時,並非房 仲業者,亦無從事管理不動產或出租之經驗等語,佐以卷附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及三民地政事務所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885號裁定書、送達證明書等相關證據 資料,再參酌宣建平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收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885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 ,先於同年10月28日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並於2 天後 即同年月30日,立即與楊豐年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 且於同日及同年11月2 日接續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之過程,以及楊豐年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 在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前,與宣建平間就系爭不動 產出租範圍及租金等重要事項均未曾約定等情以觀,若非楊 豐年已知悉宣建平辦理上述信託登記之原因事由,豈有在時 間異常緊迫之情況,仍全力配合宣建平辦理上述信託登記之
理,因認楊豐年與宣建平間並無委託管理及出租系爭不動產 之信託真意,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損害債權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於楊豐年於 第一審審理時曾2次提及「這個程序」等語,第1次係稱:「 因為我想說他(指宣建平)跟人家(指林桂春)這個程序」 等語,第2 次則稱:「我有跟人家租過房子,我知道這個程 序」等語,其2 次陳述雖均使用「這個程序」一詞,然依其 陳述完整語意以觀,其前後2 次所稱「這個程序」之含意並 非相同。原判決以楊豐年上開第1 次所稱「這個程序」之陳 述內容提及「他(指宣建平)跟人家(指林桂春)這個程序 」云云,並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楊豐年已因宣 建平之告知而知悉宣建平與林桂春間有關本票裁定程序一節 ,核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截取楊豐年 之片段陳述,遽行推測其陳述之真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 認定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不當,要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 ,揆其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 判決所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徒執己見,再事爭辯,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 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