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827號
TPSM,108,台上,3827,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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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
上 訴 人 張德星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張玉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8 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矚上更七字第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706、1111
3、11114、11116、11816、11817、11818、13944、13945、1414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德星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證人周人蔘及其員工連玉琴(以上2 人所犯常業賭博、 行賄等犯行,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皆不具公務員身分,渠 等如何能於民國81年至85年之長達4 年間,分別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轄各分局、派出所等單位,行賄眾多 員警,而得謂渠等各該行為間,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又本案 檢察官係起訴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行賄時任北市警局督察長 陳衍敏周人蔘與其員工張秀真(已經判刑確定)共同行賄 時任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分局長程文典;及 周人蔘與其員工蔡麗敏(已判刑確定)共同行賄時任中山分 局警務佐鄭德隆等情,然陳衍敏程文典嗣均經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另鄭德隆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其受賄期間為 85年1月至4月,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指我受賄的時間,係在 82年6 月以前,兩者相隔二年有餘,鄭德隆復與我係分屬不 同的警政單位,實難想像周人蔘於82年間對我行賄時,即已 預期將於85年1 月向鄭德隆行賄,足見兩案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均可單獨成罪,應認係數罪,而非連續犯,則 檢察官既未起訴周人蔘連玉琴共同向我行賄,嗣其追加起 訴我涉犯該罪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不符。再者, 縱認周人蔘連玉琴係經由我,交付賄款給楊秋癸(已經判



刑確定)及陳國慶(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已符合前開法條 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而屬相牽連之案件,然從 形式上觀察,亦僅我符合該條款規定,楊秋癸陳國慶既均 非本案原經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如因我符合上開規定,即認 楊秋癸陳國慶與我有前開法條第3 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的關係,得予追加起訴,顯有垂直重覆適用該 法條第2、3款,而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事,此並經我於 原審此次更審中指明,原判決不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對我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未說明,自嫌理由欠備。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 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然檢察官起訴周人蔘連玉琴行賄的對象,如程文典陳衍敏吳永輝等人,嗣後 其等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下稱違背職務受 賄罪)嫌部分,皆經判決無罪確定,就與未經起訴之連玉琴 向我及楊秋癸陳國慶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下稱 行賄)之犯行間,無裁判上一罪的關係,亦無犯罪事實一部 及於全部之可言,原審卻依前述規定,以已追加起訴為由, 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向我、楊秋癸陳國慶行賄等犯罪事 實,併予審判,顯難認為適法。
㈢、原判決先是稱:我於85年5 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下稱市調處)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等語;嗣卻又謂: 我於同日在市調處親自書寫的自白書,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云 云,亦即將我同日在市調處之供述,予以割裂評價,一部分 認有證據能力,另一部分則迴避認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洵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㈣、原審更一審於87年6月2日,勘驗我在85年6 月14日接受市調 處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的錄影帶,依當日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記載,當時並無法官在場,亦無勘驗結果之內容,導致 我須於原審更四審時,再次聲請勘驗該錄影帶,但此時該錄 影帶已遭市調處銷毀,此情應屬不可歸責於我,詎原判決理 由卻謂:前開錄影帶雖已銷毀,致無從再行勘驗、確認,然 亦無法據以推認,我在該次調詢時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及 真實性等語,且仍採我當日在市調處的供詞,作為斷罪之依 據,尚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㈤、我於原審更五審時,已具狀聲請勘驗我於85年6 月14日及同 年7月2日由檢察官訊問的錄音帶,俾證明該2 日偵訊筆錄所 載之內容,均非出於我的自由意志。然卷存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l03年l1月27日北檢治致85偵l1818 字第80785 號函,卻答復原審更五審稱:已無法提供各該偵



訊錄音帶等言,則依「舉證責任倒置」法則,應推定前開偵 訊筆錄,均非出於我的自由意志,且我所指:檢察官於偵查 時曾表示,我若不翻供,始能獲得交保或緩刑等語,而允諾 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檢察官裁量權的利益,誘使我自白乙節 為真,但原判決猶率認前述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於法洵有 未合。
㈥、原判決僅以周人蔘於85年5 月24日調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 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記憶淡忘或受到外界 污染,憑信性甚高等理由,即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要與實 務上之見解相悖;況周人蔘嗣於第一審中,已具狀陳稱:我 在調詢時所述,係受調查員威脅、利誘等語。原審未予究明 ,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㈦、原判決只憑周人蔘在第一審中,經法官訊問其在市調處及檢 察官訊(詢)問時所言是否實在乙節,其答稱「實在」等語 ,即將周人蔘在市調處及偵查時之陳述,作為認定我的犯罪 事實依據。然此種概括式訊(詢)問所製成之筆錄,既無從 具體判別周人蔘與我在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相符,自應認周人 蔘在第一審中所稱「實在」乙詞,無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卻 為相反之認定,實難謂當。
㈧、周人蔘於85年5 月24日調詢時,既已證稱:連玉琴所述關於 我在臺北市中山區(下稱中山區)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 (下稱賭博電玩)店,有支付公關費給上訴人乙節,係實在 等語,嗣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又為相同之陳述。則周人蔘 前揭於調詢時所述的證據價值,即有替代性,已非「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原判決猶採該調詢時之陳述,作為 論罪的基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相違背。㈨、原判決理由又祇以連玉琴於調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 ,且不似在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容易受到外界之干擾或污 染,憑信性甚高,就認為該陳述有證據能力;另連玉琴於調 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一審時,關於我是否成立違背職 務受賄犯行之證詞,前後陳述相符,則連玉琴於調詢時之陳 述,即不能認為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 ,原判決卻併引前揭連玉琴於調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 一審中之陳述,資為論罪之依據,實亦違反證據法則。㈩、依連玉琴於原審更五審的訊問筆錄記載,調查員曾於調詢時 ,以:「不要講的話,怕會被羈押」、「如果說謊硬爭執, 妳會不會被人家打」、「我可以建議妳怎麼講」等不正方法 ,詢問連玉琴,故連玉琴於調詢時所述,應無證據能力;另 依連玉琴之陳述,其於調詢時,係為求兄妹與自己能獲得交 保及宣告緩刑的機會,始配合檢、調人員之指示,而攀咬我



收賄、行賄。原審對前述有利於我的證據,未予調查、說明 ,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雖以北市警局98年10月5日北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的行政院函文,資以認定我有取締賭博電玩的 職務。但依該函說明欄二所列之北市警局督察室(下稱督察 室)業務職掌,並無取締賭博電玩乙項;另其說明欄三,雖 記載:針對民眾檢舉賭博電玩業者案件,均經簽奉核後,規 劃取締或交由轄區分局查處報核等詞,然此屬該函承辦員警 的個人推測意見,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該函文應為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針對本案為之,不具備例行性、機械 性等要件,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此次更審時,又未傳喚承辦 該函文的公務員到庭作證,並給我陳述意見的機會,就遽行 援引該函,憑以認定我有取締賭博電玩的職務,實嫌率斷。、原判決的事實及理由欄,雖均敘及我有向連玉琴收取賄款, 且彼此有對價關係,但未詳述憑以認定之依據,已嫌理由不 備;另我自白向連玉琴收賄的時間,與連玉琴之證述,並不 合致,當不得作為相互補強的證據。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 連玉琴於82年1月及2月間某日,各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給我,且我嗣於83年4 月10日調任北市警局木柵分局 (嗣改制為文山分局,下稱木柵分局)第三組等情,惟其理 由內卻記載:連玉琴於偵查時,所證她剛開始送時,我還在 督察室擔任督察,約送半年後,我就調往北市警局木柵分局 擔任組長云云,亦即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我收賄的時間,與理 由內所採連玉琴於偵查時的證詞不符;再依據卷附我於85年 5 月24日書寫的自白書所載,我向陳國慶行賄的期間,係自 82年初起至83年9 月止,原判決卻認定該行賄期間,是自83 年5月起至84年1月止,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失。
、原判決就我究竟係於82年6 月或同年10月、11月開始受連玉 琴之委託,每月轉交賄款予楊秋癸乙情?理由前後論述不一 ,其事實欄卻逕行認定,我係自82年6 月起,開始轉送賄款 予楊秋癸;另原判決理由就連玉琴究竟係於82年初交付賄款 10萬元給我,抑或委由我轉交付賄款10萬元予楊秋癸、陳國 慶乙節?先後說明亦相齟齬;再我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連玉琴每月給我「約」十萬元等語,連玉琴則陳稱:剛開 始送錢給上訴人時,每月為27.5萬元等言,原判決卻認定連 玉琴每月給我賄款10萬元等情,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我於85年6 月14日調詢時,係供稱:「我承認連玉琴自82年 初(可能3 月)起交予我督三組之公關費」等語,倘若我是 自82年3 月起收受連玉琴所給的公關費,當時我原負責的中



山分局的督察業務,業已改由楊秋癸接任,則我該項行為, 應不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我的證據,不 予採納,復未說明,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楊秋癸於83年4月2日在玉山銀行營業處所設立的帳戶,其內 的五十一萬餘元存款,顯然是從前一個帳戶轉入,而非如同 楊秋癸所陳,其於每個月收取我代連玉琴轉送的賄款後,每 隔1至3個月,將之存入台北銀行(嗣已與富邦銀行合併為台 北富邦銀行,下仍稱台北銀行)或玉山銀行,足見楊秋癸之 自白,與事實不符;另楊秋癸設於台北銀行的帳戶,於82年 7月6日,1次就存入30萬3 千元,此與原判決認定其自同年6 月起,才開始收取每月10萬元的賄款,而至同年7 月祇有10 萬元的情形,互核不符。原審疏未再向玉山銀行函詢該前一 個帳戶的詳細交易資料,以查明該筆轉入款之資金來源及流 向,並究明前開台北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是否為賄款?實有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楊秋癸收自我轉送的賄款共計110 萬元,係援引 楊秋癸於85年5 月28日偵查時,所稱:「我都把錢存入戶頭 內。為了表示我悔過,我會說出存在哪(個)戶頭。玉山銀 行(警察局旁之營業部)。台北銀行(警察局旁)龍山分行 」等語為證。但依卷附楊秋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 資料,顯示該帳戶於83年4月2日有存款51萬1千3百19元;另 依卷存楊秋癸設於台北銀行營業部帳戶的存款明細資料載示 ,其內於82年7月,有30萬3千元的存款;則加計前述2 筆款 項,祇共計81萬4千3百19元,與原判決認定楊秋癸收賄的金 額為110 萬元不符,原判決對此疏未敘明理由,亦屬理由不 備。
、原判決認定我涉犯違背職務受賄及向楊秋癸陳國慶行賄等 犯行,均僅採取我與共同正犯周人蔘連玉琴或對立共犯楊 秋癸的證詞,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洵難認為適法。
、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我按次從 轉交予楊秋癸陳國慶的賄款中,抽取5 萬元圖利等語,理 由內並認定我該項行為,係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嫌,原判決 事實欄卻認定:我係基於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對於公務員 行賄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由連玉琴按月將現金10萬元 交給我,再由我轉交予楊秋癸陳國慶等情,兩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非完全相同,所載觸犯法條,亦有差異,原審在 未說明兩者間如何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或予變更起訴法 條之情形下,即逕行判決,理由尚欠周延。
、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告知我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並未一併諭知我另涉犯100年1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 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告知義務,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
、連玉琴於調詢時,指稱其係以呼叫器與我聯繫云云,但經原 審更五審向市調處函查結果,據答復稱:並無連玉琴與上訴 人聯絡的通聯紀錄等語,有該市調處函文在卷可稽,足見連 玉琴於前開調詢時所述,並非實在,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我的 事證,恝置不論,顯然理由欠備。
、卷內扣案的帳冊或傳票,並無有關周人蔘連玉琴於82年 1 月及2 月間,向我或「火車」(按為「督察室」的暗語)行 賄之記載;另連玉琴於原審更審前,已翻異改稱:「只知道 是82年開始有一段時間,是否按月(行賄)我不記得」、「 周人蔘只叫我把錢給張德星周先生(指周人蔘)的店做做 停停,究竟幾家我不知」等言。故上揭證物及供述,均不足 作為連玉琴有於82年1月及2月間,按月各給付我10萬元賄款 的補強證據,原判決猶引用為論罪的佐證,顯屬違法。、原審94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1 號刑事判決係論處周人蔘行賄 罪刑確定,該判決並認定周人蔘連玉琴,共同於81年6 月 至82年2月,按月向我行賄10萬元、合計90萬元;另原審102 年度重矚上更㈤字第43號刑事判決則論處連玉琴行賄罪刑確 定,該判決係認定連玉琴周人蔘共同自81年12月起至82年 2月止,按月向我行賄10萬元、共計30萬元;又前開2判決皆 認定周人蔘連玉琴與我,共同按月向陳國慶行賄22.5萬元 ;然原判決雖仍依據我與周人蔘連玉琴的供詞為證,卻認 定我向周人蔘連玉琴收賄的金額為20萬元,而陳國慶每月 收賄的金額,則是10萬元,顯與前揭2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不相符合,洵有違誤。
、原判決認定我向楊秋癸陳國慶行賄的時間,為自82年6 月 起至84年1月止,而於依新舊法比較後,認定適用100年11月 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我較為 有利,而依該規定對我所犯行賄罪處刑。但依我涉犯該犯行 時有效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犯該行賄罪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前述犯行,除處以同上之有期徒刑 外,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然前者規定,對我較 為有利,則原判決前開論斷,於法顯有未合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修正 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調 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先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規定,加重及遞加重其刑〈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 依同條例第8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及遞減其 刑後,宣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及共同連續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先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再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 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4 年 ;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 條 、第14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2年),已詳細 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1.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 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 :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 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為斷。另外,行賂與收賄罪,在性質上非具有2 人以上之共 同關係,即無由成立,學理上稱為「對立犯」,二者有同法 第7條第3款所稱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 連關係。
依卷附臺北地檢署85年6 月21日北檢英致字第5823號函、同 年7 月19日北檢英致85偵9706字第6842號函,及本案的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以周人蔘連玉琴均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及85年10 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行賄等罪嫌,於同年6月19日提起公訴 ,並於同年月2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嗣又以上訴人涉犯同 上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與前開經起 訴部分有相牽連的關係,於同年7月16日對上訴人追加起訴 ,並於同年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而周人蔘連玉琴向 上訴人行賄,及上訴人違背職務受賄、轉交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之行賄、收賄等情節,其中就上訴人違背職務受賄部



分,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行賄為「對立犯」,另就上訴人 向楊秋癸陳國慶行賄部分,則與周人蔘連玉琴為共同正 犯,追加起訴書又已載明前揭上訴人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 向楊秋癸陳國慶行賄之犯罪事實,僅漏未載敘所犯之法條 ,則依前開說明,兩者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1 人 犯數罪者)、第3 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所稱 之相牽連案件,從形式上觀察,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 訴,於法核無不合。
2.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具 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 官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的關係,此即公訴不 可分之原則;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部分,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周人蔘連玉琴共同連續向上訴人、楊 秋癸、陳國慶行賄之犯罪事實,惟追加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 內,已載敘:周人蔘為規避督察室對賭博電玩店之查報、列 管及取締,於82年1月至84年1月間,由連玉琴按月將賄款, 及寫有中山區各家賭博電玩店店名及地址的紙條,交給具有 直接規劃、取締該審辦區賭博電玩店職責的上訴人,並於楊 秋癸、陳國慶先後接任督察室該中山審辦區後,上訴人仍受 連玉琴之委託,代轉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等犯罪事實,此 核與業經起訴之周人蔘連玉琴於83年3月至84年1月間,連 續行賄時任北市警局督察長陳衍敏;於84年2月至85年3月底 ,連續行賄時任中山分局分局長程文典;於84年4月至85年4 月間,連續行賄時任中山分局警務佐鄭德隆等犯行,其目的 均為規避周人蔘在中山區所經營的賭博電玩店,遭警方查緝 、取締,且各該犯罪的時間密接、犯罪的構成要件相同,周 人蔘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屬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85年9 月10日北 檢英致85偵13073字第39773號、北檢英致85偵13535字第397 71號函,請求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揆諸上揭說明,法院應 併予審理。
3.本案追加起訴書的「所犯法條」欄內,雖未敘及上訴人係涉 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惟在其「 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楊秋癸於82年7 月接任督察室 中山審辦區後,張德星仍受託代轉賄款」、「另陳國慶於83 年5月至84年1月改任督察室中山審辦區期間,連玉琴亦曾先 後將賄款託請張德星轉交予陳國慶收受」等事實,檢察官顯



然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與周人蔘連玉琴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 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
4.本案卷證浩繁,訴訟相關人員重疊,訴訟資料具共通性,與 原起訴部分合併審理,程序1 次即已完足,相較於單獨就上 訴人所涉罪嫌起訴、單獨審理,追加起訴顯較符合訴訟經濟 效益,況第一審及原審於歷次審理時,均詳為告知上訴人所 犯法條,「如追加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所載」等語,足使上 訴人充分獲知被訴構成犯罪要件的相關人、事、時、地、物 ,並未妨礙其訴訟防禦權,堪認該追加起訴,符合法定要件 及訴訟經濟之目的。
5.原審更四審經會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上訴人之85 年5月25日調詢錄影帶結果,認為:錄影帶有2捲,內容清晰 ,雖聲音過小,無法辨識對話的完整內容,但於詢問上訴人 時,全程皆由律師陪同;其中錄影帶㈠,顯示於詢問期間, 多係調查員在說話,似為了解案情、規勸上訴人自白;錄影 帶㈡則呈現調詢過程中,曾播放監聽電話錄音內容及提示照 片、測謊結果等相關文件,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並數次給上 訴人休息、抽菸、用餐的時間,有該勘驗筆錄及附表在卷可 佐,可見上訴人於前開調詢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而為供述的情形;又調查 員在正式詢問上訴人之前,雖曾向上訴人提示已查得之相關 資料,然此屬詢問技巧,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觀諸上訴 人在上開調詢時回答的內容,均能就詢問作出切合題旨之回 應,而無答非所問或無法理解問題之情事,亦無疲累、精神 意識不佳等情況,顯見上訴人於前開調詢時,係出於自由意 志下而為陳述,所述當有證據能力。至於上訴人於同日在市 調處親自書寫的自白書,因未將之列為論罪之依據,自不贅 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6.依卷存上訴人的85年6 月14日調詢筆錄記載,上訴人於當日 接受詢問時,有辯護人林庚原律師在場陪同,並提供法律諮 詢;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前揭調詢過程中 ,上訴人受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方法,僅指稱:上訴人係為求交保而配合供述云云;此 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上訴人當日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係出於不正方法,顯見上訴人當日所為自白,確係出於任 意性,應有證據能力;至卷附市調處97年4月22日肅字第097 00000000號函雖表示:前揭調詢錄影帶已銷毀,無從再勘驗 、確認等詞,亦無法據以推認該次上訴人之調詢供述,非出 於任意性及真實性。




7.卷內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於85年6月14日及同年7 月2 日偵訊時,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初亦均未指陳該 2 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對上訴人取得供述, 堪認該2次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的基礎。 8.周人蔘於85年5 月24日調詢時,就其究竟有無透過中山分局 偵查員張台雄(經檢察官通緝中)及連玉琴,向督察室員警 行賄,及連玉琴有無交付公關費(賄款)予上訴人,用以持 向其他員警行賄等情節,與其嗣於原審更四審審理中所證不 符,惟經審酌前開調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先由調查員詢問 ,再由周人蔘回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的情 形,詢問末了,復經周人蔘確認該筆錄所載內容無訛後簽名 ,並無明顯瑕疵;佐以周人蔘於前開調詢陳述時,較接近案 發時點,記憶較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受到 外界之污染,憑信性甚高,則依當時客觀的環境、條件觀察 ,該證人此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之特別狀況 ;另本案關於上訴人是否收受連玉琴周人蔘轉交的賄款( 公關費)及有無與連玉琴周人蔘共同向楊秋癸陳國慶行 賄等事實,既皆屬犯罪行為,又僅存在渠等間,且因上訴人 與連玉琴所述稍有不同,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 目的,周人蔘的上開調詢筆錄,實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得採為論罪之憑據。
9.原判決係以周人蔘長年經營賭博電玩店,富有社會歷練,就 檢、調人員查緝賭博電玩業者向員警行賄犯行之嚴厲,自有 相當之理解與體悟,在知曉無需承認自己所無之行賄犯行, 亦知對檢、調之犯罪指控,得保持緘默的情況下,猶配合檢 、調人員,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依一般人的理性標準,當 知其自白及不利指證的後續定罪效果;況周人蔘於第一審訊 問其在市調處、檢察官訊(詢)問時,所言是否實在乙節時 ,答稱「實在」等語;另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員吳新生於第一 審中,復結證稱:我們是在檢察官指揮下,依據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製作筆錄,並有錄影,且本案係經過1年6個月之調 查,證據又甚齊全,自不需要與各被告說什麼,調查員亦無 需以身試法等言;市調處復於85年8 月10日以(85)肅字第 562246號函稱:本處人員曾於85年5 月13日、14日、17日, 借提周人蔘前往臺北市○○街00號8 樓,俾查證其主動供出 有關北市警局員警涉嫌索賄的證據,前述相關調查作為,業 均先徵得臺北地檢署專案檢察官的同意及指揮執行等詞,有 該函在卷足憑。如何堪認周人蔘前揭於調詢時所述,誠屬可



信,嗣其於原審更四審時,改稱:連玉琴係藉行賄員警之名 ,而行侵占款項之實,我上開調詢時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 云云,即無足採。
10.證人連玉琴於調詢時,就其有無代周人蔘向督察室行賄,及 是否委由上訴人代為交付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等情節,與 其嗣在原審更四審、更五審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同 ,經審酌該證人的各次調詢筆錄,均係由調查員逐一提示相 關帳冊、傳票給其閱覽、確認後,再由連玉琴回答,各該筆 錄之記載,皆甚完整而無簡略、零散的情形,復經連玉琴詳 閱各該筆錄內容,於確認無訛後簽名,並無明顯瑕疵;且該 證人於85年6 月10日調詢時,在律師阮金朝陪同下,仍供稱 :「(你自85年5 月18日到本處〈市調處〉後,所作供述是 否實在?)均實在」等語;佐以連玉琴於調詢陳述時,較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間過久而淡忘或 外界污染而受影響,又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憑信性甚 高,是依當時客觀環境、條件觀察,該證人於調詢時所為陳 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況本案關於上訴人是 否收受連玉琴周人蔘轉交之賄款(公關費),及渠等有無 共同行賄楊秋癸陳國慶等事實,僅存在上訴人與連玉琴之 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則連玉琴的調詢筆錄,實為證明 本案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11.原審更五審經會同上訴人、連玉琴及渠等之辯護人,當庭勘 驗連玉琴的85年5 月18日調詢錄影帶結果,可知調查員於詢 問連玉琴時,已全程錄影,且在詢問期間,曾多次暫停,讓 連玉琴休息、如廁、用餐;又在詢問過程中,調查員並告知 連玉琴:應仔細思考後,再回答相關問題,倘連玉琴就其經 手部分,如能據實供述,將可獲得交保、減刑、緩刑或較有 利刑度之可能等語;另亦查無調查員有漫罵、威脅、恫嚇等 言詞。是難認連玉琴於當日調詢時,有受到調查員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迫使其非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的情形,更無法據此推認,連玉琴於後 續調詢時所為之供述,均係遭到調查員以不正之方法逼迫為 之,自不得以連玉琴嗣於原審更四審、更五審中,翻異前詞 ,改稱:我於調詢時所述,皆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即遽認 連玉琴於各該調詢時所陳,俱非出於任意性。至於連玉琴考 量自己得否免予羈押、刑度輕重,或希冀獲得減刑、緩刑機 會而為陳述,純屬其主觀上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無關 ;況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受賄、行賄者於偵查(含調詢)中自 白,均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調查員或檢察官,若有對連玉



琴表示:如有受賄、行賄之犯行,將事實真相說出,可能獲 得交保或較有利之刑度等語,難謂係屬脅迫、恐嚇或詐欺之 訊(詢)問方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連玉琴於歷 次調詢所為陳述,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委無可採。 12.上訴人於85年6 月14日調詢及偵訊時,皆供稱:我自82年初 起,有按月收取連玉琴所轉交周人蔘之賄款約十萬元等語, 核與證人楊秋癸於同年5月28 日偵查所證:我按月收受上訴 人交付的賄款十萬元左右等言相符,而證人連玉琴所稱:剛 開始送上訴人時,每月為27.5萬元云云,則無其他證據足資 補強,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上訴人每月收 賄的金額,均為10萬元。
13.上訴人自81年1月7 日起,至83年4月10日止,擔任督察室第 三組督察員,除員警風紀之維護外,於受理民眾檢舉賭博電 玩業者時,負有經簽奉核後,規劃取締或交由轄區分局查處 報核的職責,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此有後述的證據可證 ,是其雖非職司犯罪偵查的司法警察,然仍負責審辦中山分 局轄區員警風紀之查察,對該轄區較易涉及員警風紀問題之 賭博電玩業者,為求規避查緝,俾免蒙受機台、賭資被查獲 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到刑事處罰,乃透過給予金錢或其他 不正利益,以攏絡警界人士,達到放鬆對己所經營賭博電玩 店之查緝、取締等情,當知之甚明,猶於82年1月及2月間, 按月收受周人蔘透過連玉琴轉交的現金10萬元,應知悉周人 蔘係希冀其消極不予簽核查緝、取締或發交轄區分局查處, 自屬以其應調查而不調查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所為係屬 違背職務受賄犯行。
14. 本案上訴人於犯行賄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迭經多次修正, 其中於其行為時有效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的該條例第10 條第1項,原係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 項後段關於行賄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則規定「減輕其 刑」;該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時,未就前開行賄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併予修正,僅將該法條移為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 ,並提高法定罰金刑為「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同條第3 項後段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則修正為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亦 未就該行賄罪之法條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予以修 正,僅將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移列同法條第4項;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 復未修正該法條之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祇將關



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移到同 法條第5項;嗣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則未修正 前揭行賄罪法條。經審酌上訴人就所犯行賄犯行部分,曾於 偵查中自白,則依行為時法,係「減輕其刑」,而依裁判時 法,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 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輕至三分之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顯然裁判時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5 項規定等旨。
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詞 ,據以指摘原審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經核係以 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依卷附原審更一審的87年6月2日刑事勘驗筆錄記載,當日係 由受命法官王炳梁會同書記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玉希律 師,在該法院勘驗、觀看上訴人的85年6 月14日調詢錄影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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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