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628號
TPSM,108,台上,3628,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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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
被   告 沈奕勲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6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 7 月4 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 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至於修正前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效力 如何,另增訂第57條之1 第1 、2 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 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 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 3 款以「判決違背判例」為特殊上訴理由之規定,並未因應 修正,尚有待立法形成。而於修法前,曾經本院選編之判例 而未停止適用者,其效力雖與本院其他裁判相同,然該裁判 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 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考諸妥速 審判法第9 條1 項第3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判例係就具體個 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 ,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於 原審法院裁判之法律見解違反原選編為判例之法律見解時, 解釋上自仍屬上開規定適用之範疇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為宜。至以此款「違背判例」為上訴理由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者,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自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 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上訴理由,以符立法意旨,合 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 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 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



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 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 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 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 條第1項 所列之 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奕勳於民國105 年4 月 24日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女)相約用餐,餐畢後邀約至其住處飲酒聊天,俟 A 女於翌日(25日)凌晨因飲酒微醉之際,被告違反其意願, 將手指插入A 女陰道,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四、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所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 例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法律見解以:「告訴人、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及曾選編為判 例之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法律見解以:「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 5 條第1 項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取捨或犯罪事實該如何 認定所為之闡述,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遵循之證據 法則,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相關之判例,依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 本院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形 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 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 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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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