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
上 訴 人 李榮鴻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上 訴 人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上 訴 人 許文俊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 訴 人 林韋丞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20、8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榮鴻、黃柏翰、許文俊及 林韋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擄人勒贖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李榮鴻、黃柏翰、許文 俊、林韋丞共同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其中黃柏翰為累犯 ,均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李榮鴻、黃柏翰、許文俊及林
韋丞(下稱李榮鴻等4 人)否認擄人勒贖犯意,所為僅止於 成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 贖罪,三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 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 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 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 迫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 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 人勒索財物。原判決認定李榮鴻等4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 等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江瑞安、證人盧寬裕、陳皆男、 江朝正等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黃柏翰 、李榮鴻因無力償還高額賭債,乃依其等商議之計畫,擇定 江瑞安為犯罪對象,並於江瑞安喪失行動自由過程中,與知 情後層升原妨害自由犯意為相同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許文俊 、林韋丞,而有於所載時地強擄江瑞安上車載往他處,並向 江瑞安勒索高達新臺幣數億元之金錢,復令江瑞安另尋覓他 人籌措付款始能獲釋等行為,非僅止於單純強盜財物,已該 當意圖勒贖而擄人(既遂)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對 於如何得以證明李榮鴻等4 人主觀上確具有擄人勒贖之不法 意圖,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於限制江瑞安人身 自由過程未施以不法暴力行為,言談亦多有禮遇,僅得列為 量刑審酌參考,無阻卻擄人勒贖罪責成立等情,亦於理由內 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而許文俊 、林韋丞係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於犯罪行為繼續進行期間 ,層升犯意續為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縱非事前即與李榮鴻 、黃柏翰有所協議,無礙須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認定,論 以李榮鴻等4 人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已為適法之闡述, 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 之1 。所稱2 分之1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 僅能減其刑2 分之1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 分之1 ,如減輕之刑 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李榮鴻等4 人所犯本罪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已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李榮鴻等4 人依相關 所載之累犯、自首、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規定加重(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於前揭有期徒 刑範圍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 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李榮鴻自不得以未減 至本罪法定刑度2 分之1 以下刑度,任意指為違法。又應否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審審酌前情及李榮鴻等4 人所犯情狀暨不法程度,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罪名或量刑審酌條 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 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依上所述,李榮鴻等4 人之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擄 人勒贖犯罪,並謂有適用法則不當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以及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 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 調查所得,已載敘黃柏翰所犯之罪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除外)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至於李榮鴻等4 人聲請本院就所指本案所涉法律爭議,提 案予刑事大法庭部分,本院另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92 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