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林知延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鍾佩陵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劉宗欣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上 訴 人 林珮瑜
李榮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李悅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625 、103 年度偵字第36
1 、8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即林珮瑜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知延與被害人吳欣盈原係夫妻關係 (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詎林知延 為掌握吳欣盈之行蹤,竟與上訴人劉宗欣、李榮全(以上 3 人下稱上訴人等3 人)以及上訴人林珮瑜(上訴逾期駁回, 詳見下述貳部分)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竊錄吳欣盈非公開活 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3 人均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以共同犯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其中李榮全係累犯),林知延處拘役20日、劉
宗欣處拘役20日、李榮全處拘役30日,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 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 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 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 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 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 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 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 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 之虞者,始足當之。又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所為窺視、竊 聽或竊錄等行為是否與上述犯罪成立要件中所稱之「無故」 情形相符,以及被窺視、竊聽或竊錄被害人所為之活動,究 竟是否屬於上述犯罪要件中所指之「非公開活動」,自應於 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依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3 人 與林珮瑜基於無故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犯意聯絡,……自102 年9 月1 日起,由李榮全駕車、林珮 瑜持攝影器材全天候跟拍吳欣盈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小客車)及吳欣盈每日作息及活動 ,並竊錄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吳欣盈「非公開之活動」等 情,而就此部分亦論以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之接續犯一部分。然其附表關於 「錄得之活動內容」欄內,僅泛略記載林珮瑜持攝影器材拍 攝告訴人吳欣盈在房內或駿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安公司 )內及計程車內之「非公開活動」云云,並未詳細記載上開 所謂「非公開活動」之具體內容,已嫌空洞;而其理由雖說 明:依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錄內容,雖被害人處於公共場域 中,然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 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
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故若告訴人(即被害人)因 大門沒有關上、窗戶打開或沒拉上窗簾,他人或可輕易地直 接觀看,但仍不得使用工具設備加以窺視、竊聽或竊錄,上 訴人等係持攝影器材監看、攝錄被害人於飯店房間內、店家 裡面及計程車內之活動,自當有侵害被害人之隱私云云(見 原決第28頁倒數第2 行至第29頁第6 行),然此似僅闡明私 法上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並未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 3 人所為與上述犯罪要件中所稱「無故」之情形相符之理由 ,亦未敘明上訴人等3 人所竊錄者係吳欣盈所為符合前述主 客觀要件之「非公開活動」之依據。而檢察官起訴書既就此 部分係以「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一併起訴 ,則上訴人等3 人此部分行為是否觸犯被訴之「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自有一併加以論斷說明之必要。另 原判決理由中所謂「侵害被害人之隱私」一節,是否包括上 開被害人主觀上之隱密性期待及客觀上已利用或採取隱密性 環境之情形?凡此疑點均與上訴人等3 人此部分所為是否該 當於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攸關,自應詳加調查認定記載明白 ,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述與本件犯罪成 立與否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述並說明 其依據,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處上開罪名及適用法律 之依據。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及其引為事實一部分之附表欄,均為判 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 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彼此間,以及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間互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若所認 定之事實彼此互相齟齬,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 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 上訴人等3 人與林珮瑜基於無故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9 月1 日起,由李榮 全駕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全天候跟拍吳欣盈所搭乘之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吳欣盈每日作息及活動,並竊錄如其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吳欣盈「非公開之活動」等情,其理由援引第 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內容為其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 第28頁末起第6 行),而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內容似非 上開第一審法院之勘驗內容(經查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勘 驗之內容),二者已有齟齬。況第一審法院勘驗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錄影檔案結果,其中同附表編號1 所示錄 影畫面為:某身著牛仔外套女子(係被害人)於飯店某樓層 之電梯口走廊上翻找背包內物品,隨後走向客房走廊並面朝
走廊左側即房間門口之一側,旋即消失於畫面中,而似進入 某房間內。惟拍攝者始終停留在電梯口附近,並未跟隨上開 女子走去房間方向,亦無進一步拍攝房間內活動之舉止;同 附表編號2 、3 所示錄影畫面均為:拍攝者以步行方式走到 某一建築物(該建築物為駿安公司之營業所一樓)門外,透 過該公司透明玻璃朝內拍攝,攝得該營業處所1 樓內有男女 各1 名坐於辦公桌前之情形。同附表編號4 所示錄影畫面為 :拍攝者朝某一計程車拍攝,透過計程車透明玻璃車窗向車 內拍攝車內活動,錄影畫面中見有一女子(係指被害人)坐 於計程車後座,該女子以手撐著頭部右側,且似有微笑或類 似談話之動作。又該計程車之車窗雖貼有隔熱紙,但該隔熱 紙尚不能完全遮蔽車內活動之影像,且於攝影過程中透過計 程車車窗兩側玻璃有錄得行人行經計程車右側之影像等情, 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 107 至113 頁)。原判決附表欄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似 與其於前揭理由所憑之證據,彼此未盡契合。究竟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錄影檔案亦即其所指告訴人「非公開活動」 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符合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所 稱「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要件?原審對此重要疑點未予勘驗 釐清,逕將檢察官勘驗內容列為其附表編號1 至4 ,理由卻 又援引第一審法院勘驗內容作為其論斷之依據,亦有調查未 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綜上,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3 人部分就上述疑點未加以 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說明,遽為不利於上 訴人等3 人之判決,尚嫌調查未盡。上訴人等3 人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3 人上 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3 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扣案之隨身硬碟及光碟,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15 條之 3 規定宣告沒收,及原判決第9 頁第20至23行「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林知延、林珮瑜 、李榮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即原審,下同〉庭期卷第201 至211 頁) 」,然卷查原判決所稱「本院庭期卷第201 至211 頁」均係 原審審判期日送達證書,標註頁數似屬誤植;另告訴人於10 3 年3 月19日之偵訊筆錄究有無經命具結,原判決理由說明 前後不一,復為證據能力相異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 、8 頁 ),略欠周延,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貳、上訴人林珮瑜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珮瑜有本件被訴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林珮瑜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其與前開上訴人等3 人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 後,於108 年4 月11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林珮瑜住所地( 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亦係指定送 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代為簽收,有原審送 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庭期卷第381 頁)。則原審判決正本於 受僱人收受時已生送達效力,其10日之第三審上訴期間,自 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4 月12日起算,其上訴期間至同年 4 月21日已屆滿(林珮瑜住所地即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順延1 日後 ,得上訴之末日為108 年4 月22日,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4日 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收狀日期 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 其所提第三審之上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