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翰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周曉映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
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5 年9 月21日北檢泰冬105他8524號字第70146號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 拍賣被告許金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聲請人應買繳 納價金完畢,並已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惟該 不動產前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以北檢泰冬 105 他8524字第70147 號函令禁止為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 他任何處分,迄今仍未解除該項禁止處分命令,致遭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前開限制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 執行拍賣機關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未辦理塗銷登記前 不得為後續之拍賣移轉登記」為由而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依 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受保障之旨,爰聲請解除上開禁止處 分之命令。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 為國家所有。」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 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 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 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 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 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 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 權利其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 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 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 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 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 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 易安全維護之目的。
三、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為保 全追徵,前以105年9月21日北檢泰冬105他8524號字第70146 號函,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嗣該不動產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拍 賣,由聲請人翰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11日得標買 受而拍定,臺北地院並據此於108 年10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等情,有該院108年4月24日北院忠108年1月28日 北院忠107 司執更一妙字第21號函及108 年10月15日北院忠 107 司執更一妙字第2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證(見 本院卷二第1325、1479頁)依上開說明,該不動產禁止處分 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而繼續發生禁止 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聲請人既已繳納價金,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其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自可持權利移轉證書 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其聲請解除附表 所示不動產禁止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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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 │ 建物面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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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臺北市中正區河│4 層樓鋼筋混擬土合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街97巷11之1 號4 │堤段三小段516 │133.15平方公尺、附屬│108 年10月15日北│
│樓 │地號、面積2085│建物:陽台30.54 平方│院忠107 司執更一│ │
│ │平方公尺、權利│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字第21號不動產權│
│ │範圍1 萬分之 │ │利移轉證書 │
│ │44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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