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黃光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72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2447號,105 年度偵字第17480 、18114 、18115 、18673 、18
844 、20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光平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並未傳喚(提解)證人陳忠志、林源宏到庭作證,並由 上訴人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即逕行採取陳忠志、林源宏 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審判外所為,其等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不合。
㈡、假如傳喚證人王玉雪、郭姿伶、王金蜜、黃美賢、徐暐哲及 吳心怡等人到庭作證,以及勘驗扣案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內存之對話錄音,可以證明陳忠志及林源宏係因故懷恨上 訴人,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藉以報復上訴人,應不足 採信。原審就上述各情,並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採取陳忠 志及林源宏之單一、片面及不實之證述,對上訴人為不利之 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對被訴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惟僅係承認交付海洛因予陳忠志,並未承認其有 向陳忠志收取金錢,應係承認轉讓而非販賣海洛因。原判決 採取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認罪之供述,遽認上訴人自白被訴 販賣海洛因予陳忠志犯行,據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刑,有違證據法則。
㈣、上訴人經營資源回收事業,平日有固定收入,應不可能貪圖 區區小利,甘冒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重罪。況原判 決所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甚微, 根本無助於改善所謂上訴人困窘之經濟狀況。原判決遽認上
訴人係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為較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顯然不合經驗法則。
㈤、上訴人向來係向吳心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忠志犯 行;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源宏犯行 ,與附表二編號3 至9 與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各該毒品來源同為吳心怡。原判決遽認上開附表 二編號1 、2 、10及11所示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因而未據以減免其刑, 於法有違。
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 罪,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屬過重,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包括附表二編號1 至15「 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予陳忠志共計9 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源宏共計3 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鉉 共計3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即附表四)編 號1 、2 、10、11及13至1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共計2 罪(均累犯),並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再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分處有期徒 刑15年2 月及15年1 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與追徵(詳如附 表四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計2 罪(均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後,每罪各處 有期徒刑7 年2 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與追徵(詳如附表四 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改判論上訴人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共計3 罪(均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與追徵 (詳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主文」欄所示)。復維持第一審 關於就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論上訴人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共計7罪(均累犯),並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予加重),再皆適用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暨諭 知相關之沒收與追徵(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9「主文」欄所示 );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論上訴人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再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4 年,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與追徵(詳如附表四 編號12「主文」欄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與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審於審理時,已分別傳喚(提解)證人陳忠志、林源宏到 庭,並由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此有原審 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至75頁、卷四第 163 至180 頁)。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審並未對陳忠志、 林源宏踐行交互詰問程序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 ,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 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陳忠志、向 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林源宏及自上訴人無償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陳明鉉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 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海洛因予 陳忠志,並向陳忠志收取金錢,暨供承於附表二編號13至1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鉉等情) ,佐以附表二「譯文內容」欄所示上訴人與陳忠志;林源宏
與陳忠志;上訴人與林源宏;上訴人與陳明鉉間,以行動電 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 認定。
⒈原判決並載敘: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 形下,經證人陳忠志當庭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後,始為 對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復經第一審審判長確認上訴 人認罪之真意無訛,足認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白如附 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等旨。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四載明,上訴人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志 、林源宏,並因此向其等收取價金等情;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敘明,上訴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原判決因認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適 法有據。
⒉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物 稀價昂,且上訴人長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花費甚 鉅,參以其自陳近年經營資源回收事業虧損,經濟拮据,多 有借貸過日之情形,其與陳忠志、林源宏並無特殊情誼,當 無平價或免費轉讓毒品之理,足認上訴人有營利意圖等旨, 於法尚無不合。
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犯罪事實,除引用陳忠志、林源宏之證述外,並有前開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暨附表 二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補強佐證,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尚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
⒋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⒌此部分上訴意旨,係泛言指摘原判決採取陳忠志及林源宏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以及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為違法 云云,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不具關聯性,既無助案件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 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1 、2 、10及11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因而未據以減免其刑,已於理由內敘明 :依第一審判決認定吳心怡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於民國10 5 年4 月23日下午11時9 分許、4 月25日下午7 時59分許, 向吳心怡購買海洛因;於105 年6月4日下午10時33分許,向 吳心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附表二編號1、2、10及11所示 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下午6時37分、同日下午8時15分許, 販賣海洛因予陳忠志;於同年4月23日上午11時52分及同年5 月18日上午9 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毒品來源,應與 向吳心怡所購買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亦即兩者毒 品並不具備關聯性,不符前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等旨,依前揭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同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 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項證 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 始足以當之。若在客觀上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 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郭姿伶、王金蜜、黃美賢 、徐暐哲及吳心怡等人到庭作證。至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 調查證據,已說明各該證據或無從調查,或與被訴犯罪事實 缺乏直接關聯,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或上訴人並 未表明待證事實,難認有調查之可能及必要,因而未贅為無 益之調查等旨(見原判決第16頁第14行至第17頁第6 行), 依前揭說明,於法尚屬無違,難認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㈥、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 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9罪,其中2罪 分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1月,以及維持第一審判決就其 餘7罪每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3 罪 ,其中2 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以及維持第一審判決就其 餘1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所犯轉讓禁藥共計3 罪,各處有期 徒刑1 年,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包括上訴人於犯後一度承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以及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等犯罪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經依前揭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 原判決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上開罪名之法定 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30年),已屬從輕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並已敘明 其論斷之理由,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㈦、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意 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