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8年度,90號
IPCA,108,行商訴,90,2020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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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

原   告 增培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增賢(董事長)



輔 佐 人 諾維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7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以「KAWASAKI」商標(下稱系 爭申請商標,詳如附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池等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嗣於同年11月29日申請減縮所指定使用商品為「 電池;電瓶;蓄電器」。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申請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 以108 年2 月20日商標核駁第39517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命被告對於系 爭申請商標,應作成准予註冊的行政處分。並主張: ㈠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崎 公司)在我國係以製售二輪重型機車為主,故若以川崎公司 真有在台灣販賣汽車零件為前提(被告未提供任何相關事證 ,商標註冊之商品不代表有實際販售),其所提供之汽車零 件亦限於二輪重型機車,但上述相關事業的消費者應為整個 機動車產業,原告已證明川崎公司之機車在我國之市佔率極



低,被告亦不爭執該事實,且被告自訂之「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中亦訂有「若有市場調 查及意見調查資料,亦得作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 商標程度的證據。」,但被告刻意選擇性無視市佔率極低之 事實與原告數十年之努力及龐大的市佔率,而為不當之主觀 認定(該認定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 查基準已明文規定應以客觀證據而非審查官之主觀看法), 而致損害原告數十年之努力來保護外國財團。而所謂混淆誤 認之虞的判斷應儘可能考量存在的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才能 較為準確地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商標之外文「 KAWASAKI」,原告早於28年前即已使用於電池商品,至今無 任何無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
㈡原告於近28年前即使用外文「KAWASAKI」於電池商品,礙於 當時商標法之規定,遂將之與中文「老爺」構成商標圖樣獲 准列為註冊第555115號「老爺KAWASAKI」商標,實際使用上 已大量使用外文「KAWASAKI」至今,此項事實據以核駁商標 權人於106 年2 月對原告之註冊第555115號「老爺KAWASAKI 」及第118727號「KAWASAKI及圖」申請廢止時,即於其委請 徵信公司調查之徵信報告書中獲得證實(如訴願附件一), 但兩件廢止案皆已「廢止不成立」確定(如訴願附件二、三 )在案。
㈢外文「KAWASAKI」縱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KAWASAKI INDUSTRIES,LTD 」公司的特取外文部份之外文讀音相同, 但「KAWASAKI」讀音的公司日文名稱並非據駁商標權人公司 所專有之讀音,何況據駁商標的專用商品「尺寸測量裝置, 扁簧測試機,檢測儀器用自動控制裝置,積體電路測試器, 精密測量裝置,收音機陸上交通工具及軌道客貨運輸車輛 用無線電通信設備,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航空無線電通信 設備,無線電遙測裝置,非醫用電子束激發產生等離子裝置 ,人造衛星整流罩,消防監視裝置,火災警報器」,並未及 於系爭申請商標之「電池;電瓶;蓄電器」商品,系爭申請 商標「KAWASAKI」在電池商品有名亦是原告耕耘28年的結果 ,今原處分的認定充其量只是媚外,圖利外商打擊本國商家 而已。否則以據以核駁商標專利權人的財大氣粗怎可能至 107 年8 月1 日始向我國申請「KAWASAKI」電池商標(如準 備書狀附件五: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更有甚者,被 告更對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6 年前向我國提出申請的第1020 10434 號、第102020273 號商標申請案作長久(6 年)的審 查等待,才於近期核准並註冊於第9 類的「開關,自動控制 器,控制盤,電氣控制箱,電流控制器,控制面板,壓力控



制器,配電控制台,電氣控制板,電阻器,整流器,連接器 ,斷路器,繼電器,變壓器,電壓調整器,電容器,配電箱 ,配電盤,人形機器人,娛樂用機器人,手提行李檢查裝置 ,即手提行李檢查掃瞄器、手提行李檢查感應器」,並不包 括系爭申請商標之「電池;電瓶;蓄電器」商品,反而對系 爭申請商標的審查,罔顧原告已努力使用28年之事實。 ㈣試問系爭申請商標與原告28年前已註冊之「老爺KAWASAKI」 商標之外文「KAWASAKI」之字體幾為完全相同,且28年來單 獨使用外文「KAWASAKI」之事實已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請徵 信公司調查證實( 請參訴願附件一),且查該日商並未製造 電池商品,更未在我國銷售,28年來時間已證明原處分臆測 的「具有普通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實際 上從未發生。
㈤對原處分既知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已研發成功之蓄電設備、 應可推斷該商標權人最近才開發該蓄電設備,被告卻替其無 限上綱地將其商品範圍擴大到包山包海,而罔顧原告28年來 的努力,對原告已核准註冊並使用28年的第555115號及第11 68727 號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事實置之不理,僅以案情自屬各 異,否准本案註冊,殊不知其不當之處分,對原告的權益影 響至鉅。
㈥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罔顧原告註冊並使用「KAWASAKI」 商標已有28年之久,且從無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據以核 駁商標權人也從未在我國銷售電池的相關商品,原決定以據 以核駁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由, 置原告之利益於不顧,已違反憲法笫七條「中華民國人民, 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之規定。
三、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核駁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
「KAWASAKI」是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川崎公司特取部份之外文 讀音,該公司成立於西元1878年,其主要生產二輪車、鐵道 車輛、航空、船舶、建設、防災機械等車輛或用具,總資產 達到9779億日圓,並以「KAWASAKI」等著名商標行銷世界各 地,其生產各款機車,已經超過40餘年,其第一顆機車引擎 的設計,是從飛機引擎的發展與製造技術所衍生出來的; KAWASAKI在機車工業上,一直不斷的努力與發展新的科技與 技術,每年在機車市場上更推出許許多多強而有力又十分耐 用的特色機種;在1996年,KAWASAKI機車更到達了第一千萬



輛的生產製造,足堪認定「KAWASAKI」商標係廣為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凡此業經被告第0319723 號核駁審定書審認在案;此外,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除已在世 界多國獲准註冊「KAWASAKI」等商標外,據以核駁商標之著 名程度亦曾經其他國家於商標爭議案件中所肯認;在我國, 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早於58年起即陸續獲准註冊多件包含外文 「KAWASAKI」之商標,除以中文印製公司簡介介紹據以核駁 商標權人主要從事領域及產品,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長期以來 參與國內多項公共工程,國內亦曾向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購買 電車車輛,車廂內即標示有據以核駁商標;100 年間,據以 核駁商標權人產製之機械、汽油引擎、壓縮機模組等產品在 卡達、俄國、新加坡、挪威等國家皆陸續有相關展出,應堪 認定在系爭申請商標107 年5 月30日申請註冊時,據以核駁 「KAWASAKI」商標使用於車輛、機械、工程建設等商品或有 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而屬著名商標,其著名性亦 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1030487 號、第G01070367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認定在案。是以,綜合考量據以核駁「KAWASAKI」商 標使用期間甚長、銷售區域廣泛、推廣及宣傳之範圍、地域 、時間皆屬密集廣泛等因素,是「KAWASAKI」商標長期行銷 宣傳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堪予認定為高度著名商標。 ㈡二商標高度近似: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文字「KAWASAKI」所 構成,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KAWASAKIHEAVYINDUSTRIES ,LTD .及圖」商標相較,二者均以「KAWASAKI」為主要識別 部分,彼此僅字體之細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
㈢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商標權人廣為使用,其商品與有關服務經 長期廣告行銷我國市場,已有相當之市佔率,所表彰之信譽 與識別性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為具極高知名 度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是據以核駁商標自易較系爭商標為 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㈣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
「KAWASAKI」商標為業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使用而 足以使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來源之標識,並 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其識別力極高,而系 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自易對其表彰來



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㈤本案衡酌據以核駁商標於車輛、機械、工程建設等商品或有 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熟知,達著名商標程度,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且較系爭申請 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又本案與據駁商標近似程度高, 復指定使用之「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線;電纜;消防器 材;晶片;半導體;電腦軟體;計算機;收銀機;電視機; 音響;照相機;攝錄放影機;電影機;電話機;傳真機」商 品,雖經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減縮為「電池;電瓶;蓄電 器」商品,惟與據駁商標權人已研發成功之蓄電設備商品性 質相同或類似,亦為據駁商標權人主要生產之車輛、機械器 具等產品之重要部分或有關配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故綜合前開存在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被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前段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予以核駁,並無不合。 ㈥至原告指稱其所有之註冊第555115號「老爺KAWASAKI」商標 ,已於81年間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電池、蓄電池」 商品,而註冊第555115號、第1168727 號商標已使用外文「 KAWASAKI」近28年,該兩件商標廢止案皆不成立,據駁商標 指定商品亦未及於本案指定之「電池;電瓶;蓄電器」商品 ,本案應准予註冊云云。按著名商標的形成需要投入大量的 金錢、精力與時間,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 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有必要對著名 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護,因此各國法律或國際公 約均對著名商標提供較一般商標更強化的保護規定,復依我 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有四:近 似與否、著名與否、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是 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本款之適用 並不以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限,是 以,縱原告所舉註冊案例指定使用於電池、蓄電池等商品, 惟其圖樣與本案商標仍屬有別,且依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而本案據駁商標之著名程度 已如前所述,縱使原告已取得第555115號、第1168727 號商 標權,然於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時仍須考量是否尚有其他 不准註冊事由。至原告主張商標廢止不成立一節,按廢止成 立與否係與「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有關,係由商標權人證明有無依法維權使用,與本款「 商標是否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而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為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權利係屬二事,是難援引廢止不



成立之結果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 而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復有明文 。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 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日商川崎公司成立於西元1896年,迄今已 有一百多年,主要從事重工業設備製造及機械製造,生產摩 托車、鐵路車輛、航空機、船舶、工程建設機械等商品,並 以該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川崎」之外文拼音「KAWASAKI」作 為商標,除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據以核駁商標並曾經葡 萄牙、大陸地區、越南、韓國、巴拉圭歐盟等認定為著名 商標。另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早於民國58年起即於我國陸續獲 准註冊第37441 號「KAWASAKI」等多件商標,並積極參與我 國多項公共工程,提供各種大型機具設備,承攬製造台北捷 運電聯車廂,於車廂內即標示有據以核駁商標;而其生產各 款機車已經超過四十餘年,於西元1996年KAWASAKI機車之生 產製造達到第一千萬輛。經濟部105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 506306310 號訴願決定及被告第0319723 號核駁審定書、中 台異字第G01030487 號、第G0107036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均 已認定「KAWASAKI」商標於101 年間係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另由網路搜尋結果,據以核駁商 標權人於西元2018年4 月25日發表「2018Kawasaki忍者400 新車發表會…」,同年5 月2 日發表「…KAWASAKI NINJA40 0 媒體試駕會」等影片,可知其仍持續使用據以核駁商標, 故堪認在系爭申請商標於107 年5 月30日申請註冊時,據以 核駁之「KAWASAKI」商標使用於車輛、機械器具等商品所表 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 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㈡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高:




系爭申請商標「KAWASAKI」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KAWASAKI 」所構成;而據以核駁「KAWASAKI」商標由外文「Kawasaki 」或「KAWASAKI」所構成(均如附圖所示)。二商標相較, 其可供唱呼之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 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易產生同一商標或系列商標之聯想 ,應屬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㈢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商標權人廣為使用,其商品與有關服務經 長期廣告行銷我國市場,已有相當之市佔率,所表彰之信譽 與識別性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為具極高知名 度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是據以核駁商標自易較系爭商標為 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㈣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
「KAWASAKI」商標為業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使用而 足以使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來源之標識,並 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其識別力極高,而系 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自易對其表彰來 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㈤衡酌兩商標相同或近似程度極高,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 ,其商標識別性強,並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之 保護,且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業於西元2010年開發出電池供電 系統,並於2014年6 月9 日推出用於緊急列車運行的鐵路電 池動力系統,與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池;電瓶; 蓄電器」等商品相較,應屬類似之商品;且該等商品亦為據 以核駁商標所使用之車輛、機械器具等產品之重要零組件或 相關配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性質上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是以,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極有可能 使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㈥原告雖稱以「KAWASAKI」為讀音之公司日文名稱所在多有云 云。惟查,「KAWASAKI」非屬我國常見詞彙,亦非據以核駁 商標使用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且二商標均僅有該等文 字而無其他部分可供區辨,故仍屬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所 稱不可採。
㈦原告又稱前已取得第555115號、第1168727 號商標註冊,該 商標亦含有「KAWASAKI」文字,並經其使用多年,日商川崎 公司對之申請廢止均不成立云云。惟查,商標廢止成立與否 係與「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有



關,應由商標權人證明有無依法維權使用,與商標申請註冊 「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而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而不准註冊,乃為保護著名商標權人之權利,係屬二事,且 於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時仍須考量是否尚有其他不准註冊 事由,是難援引另案廢止不成立之結果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 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 用,所為核駁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准予系爭 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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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