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進貴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 提出能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年屆82歲,有醫療之疾病,經濟困 難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僅空言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