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
原 告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輔 佐 人 劉亞君
被 告 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泳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2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15頁),嗣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30,672,000元(本院卷 一第29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我國第D133389 號「電動自行車」設計專利(原稱為 新式樣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2月21日至110年1 月21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係在我國設立、深耕 40餘年之知名本土企業,更為世界首屈一指的頂尖自行車大 廠,其所創立之「捷安特(GIANT )」品牌聲名卓著,已成 為全球自行車業界之領導品牌。為此,原告及集團旗下公司 不惜重金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財力進行研發,成功設計出
多款新穎的外觀設計及開發出相關技術,並積極申請相關智 慧財產權加以保護,目前包括系爭專利等多項專利技術均獲 准在案。
㈡被告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仁公司)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專利設計內容(參附圖一),運用於「 捷諾利D-1 電動輔助自行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參附圖 二),並就系爭產品有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或 使用等行為,經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偕同公證人前往彰化市 「祥鴻電動車行」購得系爭產品,並委託專業單位進行專利 侵權鑑定,確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物品且外觀近 似,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又因原告先前曾以系爭 專利向他人起訴獲得勝訴判決,經新聞媒體105年6月10日大 幅報導,並將系爭專利之圖面及照片刊登於新聞,而在電動 自行車業引發極大關注及討論,被告泳仁公司為電動自行車 之相關業者,應早知悉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至少迄至 107 年8 月22日,仍就系爭產品持續有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 約、進口或使用等行為,已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嚴重損害原 告之權利,造成難以計算及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㈢損害賠償額及排除侵害:
依我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規定,電動自行車均應送交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 」後,始得行駛於道路,因此,從該標章編號可推算出其所 售出同型號電動自行車之數量。而系爭產品之售價為24,000 元,在「祥鴻電動車行」店內有展示兩台不同顏色的系爭產 品,除了原告所購買之紅色款(審驗合格標章編號為「A011 97」)外,另一台同型號黑色系爭產品審驗合格標章編號之 記載為「A01278 」,可知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至少為1,278 台(實際銷售數量應高於此數字),以單價24,000元計算, 被告泳仁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總銷售金額應為30,672,000元( 計算式:24,000×1,278=30,672,000)。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條前段、專利法第142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泳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泳州為被告泳仁公 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泳仁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為系爭產 品之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或使用等行為,構成 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 ,倘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部分,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返還。再者,原告另 得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58條第2項、第96條第1項、
第3 項、第13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繼續侵害系爭專 利,並防止被告為侵害之行為。
㈣聲明(本院卷二第89、129、163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泳仁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 專利及其實質等同之物品,包括系爭產品,其已製造之前 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 ⒊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為被告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不具可專利性: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國內外電動車自行車或機車已多見 具有將籃架裝設於前車輪上方、後方向指示燈呈現圓形且位 於剎車燈的左右兩側,及踩踏部呈現一平台等設計外觀,足 見上開設計外觀根本不具有新穎性。又系爭專利所稱「踩踏 部都呈現一平台,側面呈一橫斜稜線裝飾,且由俯視圖來看 ,踩踏部的平面都具有X 圖案」,更係屬電動車自行車對於 踩踏部造型及其頂面之溝槽為易於思及之簡易變化,不應認 具有新穎性特徵。
㈡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且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⒈依系爭專利之申請案審查表說明(詳被證5 ),可知系爭 專利之「車架」、「前輪」、「座墊」、「龍頭車架」、 「呈現L 形架體之車架」、「後輪前方處之車架設有一踏 板」、「箱型坐墊」、「車架前端與龍頭車架樞接、後端 與後輪相結合」及「龍頭架體前方設置置物架」等設計特 徵,均與原告申請前已存在之先前技藝設計相同或近似, 構成先前技藝的一部分,應適用先前技藝阻卻,並非系爭 專利可主張之設計範圍。
⒉系爭專利之「車架後端形成一U形架體」、「U形架體內緣 之車架上設有一踏板」、「U 形架體上方設置略呈半橢圓 箱體狀坐墊」及「龍頭架體前方設置一車燈架」設計特徵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日本2002年10月21日公告之 意匠登錄第1156000號專利(參附圖三之被證6)、日本20 04年9月21日公告之意匠登錄第1217611號專利(參附圖四 之被證7)、我國第D100737號「電動車㈢」新式樣專利( 參附圖五之被證8 ),而屬於習知之先前技藝,系爭專利 僅係就習知設計之局部細節為簡易之變化修飾,屬不影響
整體視覺印象之細微差異;或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並無創作性,故依專利法 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⒊又系爭專利之部分設計特徵,即前述系爭專利之申請案審 查表說明所載之「車架」、「前輪」、「座墊」、「龍頭 車架」、「呈現L 形架體之車架」、「後輪前方處之車架 設有一踏板」、「箱型坐墊」、「車架前端與龍頭車架樞 接、後端與後輪相結合」及「龍頭架體前方設置置物架」 等設計特徵,既與原告申請前已存在之先前技藝設計(參 附圖五之被證8 )相同,原告對該審查意見並無提出任何 申復意見,應認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亦即系爭專利範圍 至多僅限於「車架後端形成一U形架體,於該U形架體內緣 之車架上設有一踏板、上方設置坐墊;該坐墊係略呈半橢 圓箱體狀;該龍頭車架體前方設置一車燈架」。 ㈢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被告更無故意 侵害系爭專利:
⒈經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特徵,發現:⑴系爭產 品之後叉架呈現「ㄈ」造型,明顯異於系爭專利後叉架「 L 」形外觀,且後叉架與座管銜接位置迥異,兩者並非相 同或近似;⑵系爭專利之車大燈配置於前輪以上、配線匯 集處以下位置,並裸設於頭管前框之車燈框架內,惟系爭 產品係將車燈設於把手下管之中央部位且與儀表結合一體 設計而成之燈座內;⑶系爭產品大燈下裝有前擋板,配線 收合於前擋板內,前方向燈設於前擋板二側,系爭專利之 配線外露,無前擋板遮蔽,前方向燈裝設於頭管頂部二側 ;⑷系爭專利後輪前方兩側具有曲柄及踏板,此為系爭產 品所不具備,反之,系爭產品於後輪框軸中心配置跨腳板 ,此為系爭專利所無之設計外觀。
⒉由上,系爭專利之後叉架外觀係一體成形之倒「U 」造型 ,系爭產品係以螺絲連接一直管與一彎曲管而呈現「L 」 造型,且兩者銜接座管之位置明顯不同,系爭產品後叉架 直管處尚設有大型避震器,因該部分占車體比例大,復為 車身後半部分之主要結構處,消費者一眼望之,即會被顯 目的後叉架外觀吸引,極易辨識二者外觀差異。且整體外 觀有前述不相同亦不近似之處,又被告當初設計發想於機 車,寄寓於消費者之「粗獷大方」視覺印象,明顯異於系 爭專利之視覺印象,顯然系爭產品並不會與系爭專利之視 覺印象產生混淆,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至明。 ⒊原告以被告應早知悉系爭專利存在而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云 云,惟該案新聞報導之內容為訴外人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泰勝公司)生產之「TSV16 摩卡MOCA電動自行車 」(下稱摩卡電動車)侵害系爭專利,而該案侵權行為人 為泰勝公司,並非被告,且侵權物品亦非系爭產品,與被 告無關,實無從作為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 。
⒋另被告委託他人比對系爭產品與摩卡電動車之外觀,而依 該產品分析比對報告(被證10),可知兩者有座管與後叉 架之外形不同、後左、右避震器之角度大小、外形不同、 後擋泥板之弧度不同、前車架的配線盒、前擋泥板、車把 手之形狀不同、前車燈、置物籃之位置高度不同等差異。 亦即兩者有明顯相異之設計外觀特徵,兩者整體外觀不相 同也不相似,則無論摩卡電動車係否侵害系爭專利,實與 系爭產品係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之判斷無涉。 ㈣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以系爭產品之 營業淨利或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之依據:
⒈被告於製造銷售產品時會有材料、人事、運送、水電燃料 、銷貨費用等費用之發生,計算原告因系爭專利遭侵害所 損失之利益,應以被告就系爭產品總銷售金額扣除產品成 本後之數額即淨利潤計算,始符合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修法意旨。是以,原告臆測認定被告已至少銷售 1,278 台,並逕乘以單台售價24,000元遽謂被告之總銷售金額為 30,672,000元,而主張全數為損害賠償金額,委無可採。 ⒉況系爭產品之銷售方式為被告銷售予盤商,由盤商自行銷 售或轉由店商銷售予消費者,故被告之銷售金額應以銷售 予盤商之價格每台14,500元(被證12)計算,始為正確。 又系爭產品於製造銷售過程,平均每台約需支出13,295元 之材料、人事、運送、水電燃料、銷貨等費用,換算被告 平均每台系爭產品營業淨利為1,205 元(計算式:14,500 元-13,295元=1,205元,淨利率:1,205元 /14,500元≒ 0.082,詳如本院卷二第7、8 頁表格所示)。縱以原告臆 測被告已銷售之台數1,278 台計算,被告因製造銷售系爭 產品之總營業淨利亦僅1,539,990 元(計算式:1,205元× 1,278=1,539,990元)。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被 告實際銷售額扣除營業費用後之營業淨利即1,539,990 元 計算,原告求償30,672,000元顯然過鉅,核無理由。 ⒊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無法以前述之營業淨利計 算原告損害金額,原告之損害金額應以自行車製造業 105 年、106年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被證3 )計算。故 以被告銷售予盤商之價格每台14,500 元計算10%淨利率應 為1,450元,乘計原告臆測已銷售1,278台,得出被告銷售
系爭產品之總淨利為1,853,100 元,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 告賠償此數額。
⒋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無論採前述何種計算方式,仍應參照系 爭專利之價值調整。蓋一台電動自行車係由諸多零組件及 諸多設計所組成,所涉及之專利眾多,而系爭專利僅為設 計專利,並無技術性;僅係表現該電動自行車之外觀形狀 、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既非獨有系爭專利即可組成一電 動自行車,亦非所有電動自行車之外觀均由系爭專利所獨 占。故電動自行車之銷售利潤非系爭設計專利所能全部取 得,故縱認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惟被告因製造銷售系爭 產品所獲取之利益,並非即可代表原告喪失相當金額之利 益,故請求衡酌上情,以同業淨利率標準推算利益為計算 依據,酌減至適當之損害賠償金額。
㈤縱被告泳仁公司對原告侵權行為成立,因原告迄今無法證明 被告陳泳州於執行業務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受有 何損害?或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 已就被告陳泳州違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盡其舉證責任 ,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可能,原告無從主張被告 陳泳州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聲明(本院卷二第91、131、165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5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99年 2月21日至110年1月21日止。
㈡被告陳泳州為被告泳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泳仁公司為 系爭產品之製造者。
㈢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紅色款,其審驗合格標章編號為「A011 97」,店內另一台同型號黑色款為「A01278」。 ㈣原證1至6、9至14,以及被證3、6至9、11,兩造均不爭執為 真正。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97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是否欠缺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
㈢本件有無禁反言及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
㈣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項所載賠償金額及請求排除侵 害如聲明第2項所載,有無理由?
㈥若被告泳仁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被告陳泳州是否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附圖一圖面所揭示之「電動自行車」設計, 其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 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 驅動組件,該車架具有一概呈L 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 一介於該前端部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該前端部安裝一 車燈架、一車燈及二前方向指示燈,該車燈架是在二平行 設置且概呈L 型的框桿上銜接一概呈長圓形之環圈件,且 該環圈件內部連結多數橫桿。該後端部具有一呈彎弧狀的 座管及一呈倒U 形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後叉架,該座管 頂部後側也設有一煞車燈及二後方向指示燈,該後叉架裝 設有後輪體,該踩踏部的後端與驅動組件銜接,踩踏部上 設有呈X字形之溝槽紋飾。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 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電動自 行車」。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 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 體形狀;另該圖面雖揭示有色彩,惟依該案核准公告時所 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項之 規定,由於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並未檢附色彩應用於物品 之結合狀態圖,且未敘明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 色卡,故應認定系爭專利所請求的外觀未包含如圖面所示 之色彩。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為被告泳仁公司製造之「捷諾利D-1 電動車輔助 自行車」,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形狀如原證8 之鑑定報告 所示(本院卷一第221至273頁)。
⒉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種二輪電動自行車,其外觀簡述如下: 其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 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 驅動組件,該車架具有一概呈L 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 一介於該前端部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該踩踏部的後端 與驅動組件銜接,踩踏部上設有X 字形之溝槽紋飾。該前 端部安裝一菜籃、一儀表、一半圓球形車燈及二前方向指
示燈;該後端部兩側上、下分別設有呈彎弧狀的上、下座 管,以及連結上、下座管之避震器,上座管末端設一煞車 燈及兩後方向指示燈,下管座裝末端設有後輪體。 ⒊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⒋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 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 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所請求之內容未包含色彩,故 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的對象。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6:
被證6 為2002年10月21日公告之日本第D1156000號「オ一 トバイ(摩托車)」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2009年1 月22日(下同),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藝。
⑴被證6之設計內容:
被證6 揭示一兩輪摩托車,前把手向下延伸接設有前殼 罩,該殼罩前方設有圓形大燈及兩側方向燈,前殼罩與 踏板略呈L 形,踏板與座椅處以兩支撐桿相接,兩支撐 桿朝後輪處設有U 形桿體,座椅處後方設一矩形後燈及 兩邊圓形方向燈。
⑵被證6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被證7:
被證7為2004年1月11日公告之日本第D1217611號「オ一ト バイ(摩托車)」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7之技術內容:
被證7揭示一兩輪摩托車,T形前把手兩側設有方向燈, 下方接設有矩形殼罩,該殼罩前方設有圓形大燈,踏板 處略呈彎弧狀,踏板與座椅處以兩支撐桿相接,兩支撐 桿朝後輪處設有U 形桿體,座椅處後方設一矩形後燈及 兩邊圓形方向燈。
⑵被證7之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⒊被證8:
被證8為2004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0737號「電動車 ㈢」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 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8之技術內容:
被證8 揭示一兩輪電動車,把手前方設有結合大燈與方 向燈之罩體,把手下方之前擋風板與底板、後車體連結
為一體狀之車體,在車體的前後組配有籃子、置物箱。 ⑵被證8之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技術爭點分析(即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 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 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 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 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 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 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 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 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 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 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 之外觀。
⒉「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電動自行車,屬電動式二輪之交 通運輸工具,兩者用途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 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 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 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 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 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 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 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 似之外觀;若不會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應認定二者 整體外觀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如附表一。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 如附表二。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僅於座墊置物箱、L 形連接、
驅動組件外殼、煞車燈及踩踏部之外觀相似,惟二者於 前、後端部之主要設計特徵,均明顯不同: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皆設有「a.前端部概呈 L 形(與踩踏部呈L形連接),且直立部分為一柱狀體、 b.座墊及置物箱樣式及置於車架後端部上方、c.驅動組 件之外殼呈水滴形、d.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 字形 溝槽紋飾、e.煞車燈略呈方形,後方向指示燈呈圓形並 設於煞車燈兩側」之細部共同特徵;惟系爭專利之主要 造形特徵與系爭產品明顯不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 主要差異特徵包含:「f.系爭專利之倒U 形的後叉架與 上座管呈"a" 字形(系爭產品之上、下管座與避震器略 呈"D" 字形)、g.系爭專利之後把手呈一體彎折(系爭 產品之後把手呈雙管形式結合,並以V型組接車體)、h . 系爭專利之把手上桿向下彎曲(系爭產品之把手上桿 向前彎曲)、i.系爭專利之前擋泥板整體造形為圓弧平 滑造形(系爭產品之前擋泥板造形為前方兩側隆起、後 方漸縮設計)、j.系爭專利之前端部設有一L 形車燈架 及錐形前燈(系爭產品僅設有籃子)、k.系爭專利之車 燈呈半橢圓錐形、表面呈光滑並設置於車燈架內(系爭 產品之車燈結合儀表並直接設於把手前方)」。 ⒋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已具明顯區別,並不致產 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⑴雖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經比對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 共同相似之處(即前述a、b、c、d、e ),然上開相似 部位均為不顯眼或細微之處,並非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 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二者於車體前、後端部之主要設 計特徵均明顯不同,尤其是在消費者辨認或使用自行車 時易見之「後端部」部分,系爭專利最重要的主要明顯 特徵即倒U形後叉架與上座管呈現"a"字形,此種線條所 構成之視覺效果(如附表二之特徵f ),一眼即呈現出 座墊及置物箱「懸浮」在後車輪上之強烈感覺,參酌系 爭專利申請案審查表之理由所述:「…惟本案『車架後 端形成一U形架體,於U形架體內緣之車架上設有一踏板 、上方設置坐墊;該坐墊係略呈半橢圖箱體狀;該龍頭 架體前方設置一車燈架』,該造型特徵在上述先前技藝 中並無揭露,兩者的造形處理具有明顯的差異。本案非 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藝易於思及者,故本案以上述造形特徵所構成之整體外 形,堪稱具有特異視覺效果之造形變化特徵,具創作性 」(本院卷一第521至522頁),此應為原告可以取得系
爭專利之主要設計及新穎特徵之一。然而,系爭產品之 上、下管座與避震器呈"D"字形,與系爭專利呈"a"或倒 "U" 形明顯不同,且因上座管靠近座墊處係直接透過避 震器連接到後輪軸間,並無讓人有座墊及置物箱直接「 懸浮」在後車輪上之特色。此外,系爭專利之「後把手 」呈一體式彎弧,系爭產品之「後把手」呈雙管形式結 合,並以V形組接於上座管(如附表二之特徵g),亦給 予他人不同之視覺感受。
⑵在車體「前端部」部分,因「把手」、「車燈」、「籃 子」設計,乃為一般消費者經常使用且容易注意之重要 部位,而系爭專利之把手上桿向下彎曲,前方向指示燈 位於車燈之上方,系爭產品之把手上桿向前彎曲,前方 向指示燈在車燈之下方(如附表二之特徵h ),又系爭 專利前端部設有一L 形車燈架及錐形前燈,系爭產品則 僅設有籃子(如附表二之特徵j ),又系爭專利之「車 燈」呈半橢圓錐形,且設置於車燈架內,系爭產品之「 車燈」則結合儀表並搭設於把手前方(如附表二之特徵 k )。是以,系爭產品所揭露之主要設計外觀特徵,皆 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主要特徵明顯不同。
⑶因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已具明顯區別,並不 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由於該電動自行車車體之前、 後端部車架,皆屬於該類產品「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 特徵」,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構成「後端部」形 狀的特徵f、g ,以及構成「車體前端部」形狀的特徵h 、j、k皆截然不同,二者整體形狀比較觀之,系爭產品 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 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故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 似。
⒌雖原告根據其自行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 221至273頁),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落入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 象,並主張:⑴「後端部」:二者的後叉架均呈現U 形管 的彎弧造型,僅開口角度有些落差,座墊及置物箱本身外 觀雷同,都具有「懸浮」視覺效果,且後叉架與座管的銜 接位置僅有細微差異,不足以造成明顯不近似;⑵「前端 部」:二者之把手上桿造型差異,僅此領域常見設計手法 ,系爭產品車燈的位置並無造形上的特殊線條或構成特殊 的設計特徵,且車燈結合儀表屬常見設計手法,又方向指 示燈的位置亦為配置上的細微差異,均不致影響系爭產品
之整體造型所呈現的視覺印象等等。惟查,前揭專利侵害 鑑定報告既為原告自行委由他人鑑定,並非兩造合意選定 的鑑定機關,已難作為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構成外觀 近似之證明。又原告所指二者的後叉架均呈現U 形管的彎 弧造型,僅開口角度有些落差之主張部分,然單就後叉架 之外觀而言,系爭專利所呈現之倒「U 」形狀,已明顯異 於系爭產品後叉架之「L 」形外觀,況依前所述,系爭專 利後叉架與座管銜接位置偏低,而與上座管形成一「a 」 字形,實與系爭產品係直接透過避震器銜接座管上方而形 成「D」字形(參附表二之特徵f),所呈現出的風格迥異 ,系爭專利呈現座墊及置物箱之「懸浮」視覺效果,在系 爭產品上已難令人有相同感受,並非僅為細微不同而為主 要差異之設計。另原告所稱二者之把手、車燈結合儀表、 前方向燈位置等差異設計,乃為一般消費者經常使用或容 易觀察之處,縱屬常見之設計手法,然經比對既與系爭專 利之設計外觀有前述相異之特徵,顯有影響系爭產品之整 體外觀而與系爭專利不構成近似,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 不足取。
⒍基此,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設計與系爭專利有前述之明顯 差異,此差異應足以讓消費者產生不會混淆之視覺印象, 即應認定二者整體外觀不構成相同或近似,自難僅憑系爭 產品具有與系爭專利相似形狀之座墊及置物箱、L 形連接 、驅動組件外殼及踩踏部等細微特徵,即稱二者之整體外 觀近似,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範圍,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故被 告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職是, 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及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即前揭㈡至㈥之爭點,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 並無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且被告亦無構成無法律 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原告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之不當得 利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被告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並防止被 告侵害之行為,而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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