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64號
MLDV,88,訴,64,200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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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
  原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住新竹市○○路一四一號五樓
  複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住新竹市○○路一四一號五樓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竹苗地方版以四分之一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本人因一 時失慮,在外造謠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理事長甲○○先生專門在外搞女人等不 實消息,致張理事長家庭失和及名譽受損,本人深感懊悔,特此登報道歉。 道歉人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甲○○與被告丙○○本不相識,雙方並無過節,詎被告竟基於誹謗原告 甲○○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連續親自打電話 至原告甲○○任職之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對接聽電話之農會職員蔡素涼小姐 稱:「你們理事長(即原告甲○○)專門在外搞女人」等語,而意圖散佈於 眾,捏造事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甲○○名譽之事。被告本人及唆使不詳姓 名之人,又打電話至原告甲○○家中予原告甲○○之妻,為相同不實之指摘 ,致原告甲○○夫妻失和,原告甲○○之妻並因而服食過量感冒藥品,同事 與朋友亦以異樣眼光看原告甲○○,原告甲○○為地方首長,精神形象受此 莫須有之打擊,精神痛苦萬分。被告復一再挑釁,以粗暴之言語,諷刺原告 甲○○不敢告他,原告甲○○迫不得已,乃對其提起誹謗之告訴,並經鈞院



刑事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判決被告拘 役三十日在案。
(二)原告乙○○○與被告丙○○二人係屬舊識,係朋友關係,認識十餘年,自八 十二年間起,原告乙○○○因思及子女已長大,欲與被告斷絕關係。詎被告 心有不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自八十五年九月間 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或以打電話至原告乙○○○位於苗栗縣頭份 鎮民族里三十四鄰五十五之一號家中,或與原告乙○○○見面時,以客語對 乙○○○恫稱:如要分手,就要給他四百萬元,否則要將伊擺平等語,連續 對原告乙○○○恐嚇十餘次,致使原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 乙○○○之安全,被告涉恐嚇罪部分,亦經鈞院以前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到處造謠生 非,破壞原告甲○○之名譽,對原告甲○○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之責。又原告甲○○及被告均係地方知名人士,被告曾任苗栗縣頭份鎮鄉民 代表會主席及農會理事長、調解委員,知法犯法,目無法律,經濟狀況優渥 ,原告甲○○則任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理事長多年。按「名譽為人之第二生命 」,原告甲○○受此莫名之誹謗,家庭失和,不知內情之同事、朋友亦對原 告甲○○之品行產生疑慮,對原告甲○○之事業及人際關係影響匪淺,原告 甲○○之精神實痛苦萬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精神慰藉金一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如訴之聲請第三項之登報道歉,為回復原告甲○○名譽 之適當處分。原告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 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0四號判例 ,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明揭斯旨;本案被告刑事責任部份 雖經二審法院改判無罪,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民事訴訟之裁判,並不 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倘依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民事侵權行 為之構成,確屬可疑,民事判決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故被告以其刑事判決獲判無罪 ,據為否定民事侵權行為成立之理由,並不足採。 2、本件高院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之理由,關於被告誹謗原告甲○○



份係以被告之行為尚不符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構成要件為由(即無法 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未推翻被告打電話與第三人蔡素涼 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認定,故被告之行為縱因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 高院刑事庭認定被告行為與現行刑法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僥 倖獲判無罪,惟被告行為確以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名譽因此受損,仍 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故高院無罪之判決,實 無法做為被告卸免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
3、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兩造透過訴外人郭木生於苗栗縣頭份鎮東園 旅社協調過程之錄音帶內容顯示:當時原告甲○○要被告把打電話到 他家,向他太太誹謗原告甲○○在外面亂搞女人的女子找出來向他道 歉,被告答稱:「做不到」。後被告又稱:「老實說這女人我不認識 ,是我拜託她。老實說,我沒辦法求證」等語。足證被告當時確已承 認唆使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打電話到原告甲○○家,以不實之事項, 向原告甲○○之太太稱:甲○○在外面亂搞女人等情,破壞原告張雙 旺夫妻間之感情,造成家庭糾紛,並毀損原告甲○○之名譽。且當日 協調過程,被告以坦白認錯,並談及如何向原告甲○○之太太、第三 人蔡素涼及另一第三人廖仁順解釋道歉之事。依錄音譯文顯示,訴外 人郭本生向原告甲○○詢問造橋鄉農會職員蔡素涼之名字及服務單位 ,並拿筆抄記,嗣後被告確有打電話至造橋鄉農會予訴外人蔡素涼, 向蔡素涼抱歉,並要蔡素涼向理事長(指原告甲○○)講好話等情, 已據蔡素涼於刑事庭證述無訛。當日協調後,兩造旋簽立切結書,表 明甲方(即被告)知錯,誠懇道歉等語,足見被告卻有誹謗原告張雙 旺及恐嚇原告乙○○○,否則被告何須「知錯」?何須「誠懇道歉」 ?
4、原告恐嚇原告乙○○○部分,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非無有據, 被告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期日曾當庭向原告乙○○○道歉,若被告確 未為原告乙○○○所指述之不法行為,被告焉有此舉? 5、高院刑事庭改判無罪理由有謂原告乙○○○於刑事一審及偵查時所陳 ,時間不合情理云云,惟查,高院刑事庭如此質疑,實有誤解,按原 告乙○○○係為其於八十二年起因思及子女已長大,即有與被告斷絕 關係之念頭,逐漸疏遠被告,被告一開始以為原告乙○○○僅係一時 情緒,經過一段時間至八十五年見原告乙○○○分手之意甚堅,被告 即開始放話恐嚇。
6、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甲○○協調,並簽立切結書乙 紙,被告若無原告所指述之誹謗、恐嚇行為,被告何須書立切結保證 日後不得為任何不軌行為來受害原告兩人?且切結書亦載「甲(指被 告)乙(指乙○○○)方因糾紛而連累丙方(指甲○○)::甲方在 對乙方丙方電話爭吵後,甲方也知錯誠懇道歉::」,明載「因感情 糾紛」、「電話爭吵」、「甲方知錯誠懇道歉::」等語。被告曾以 電話誹謗原告甲○○名譽、以電話恐嚇原告乙○○○之事實,彰彰甚



明。
7、證人郭木生全程參與錄音帶所錄下之協調過程,協調之時證人甚且承 諾某些細節,由其負責,證人豈有不知協調時其為見證人而當場被告 所立之切結書,係為何事簽立之理?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自由時報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五0五號刑事判決、切結書影本、錄音譯文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郭 木生、被告之妻鄧謝和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關於妨害甲○○名譽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妨害名譽犯行,按證人蔡素涼並不認識被告,更不知誰 打電話且無電話錄音存證可憑,自難憑其任行臆測打電話之人即為被告,何 況縱認該電話說詞,亦僅係特定人間之對話,對證人蔡素涼一人開罵,並無 散佈於眾之行為,原告甲○○憑空指述被告妨害其名譽應賠償一百萬元,顯 然不合。再者,被告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判決無罪確定。 (二)關於恐嚇乙○○○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恐嚇犯行,按原告乙○○○自承與被告只是朋友關係, 並非同居關係,當不生分手的問題,又被告根本未在他身上花四百萬元,當 不生分手要四百萬元之事。事實上,被告乙○○○提不出具體的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電話恐嚇之事,更無電話錄音有關四百萬元之事,不能單憑原 告乙○○○片面指述,遽予臆斷被告必有恐嚇之事。再者,此部分被告亦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
(三)關於切結書,該文明載係因被告對原告甲○○乙○○○電話爭吵後,知錯 誠懇向他們道歉,並無隻字提起係因恐嚇或妨害名譽之事,向他們道歉,何 能做為被告觸犯妨害名譽或恐嚇之證據。且據在場之證人郭木生稱:當時沒 有聽說過被告恐嚇乙○○○之事,只單方面聽甲○○在講,我才知悉等語。 (四)關於錄音帶,因其內容無恐嚇致對方有危害於安全之情形發生及意圖散佈於 眾指摘或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其次,是原告甲○○要求被告把打電話的 人叫出來,給我對不起,被告老實說那女人伊不認識而已,其餘皆係原告甲 ○○為維護原告乙○○○而自己發牢騷之說詞,並無明確的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承認恐嚇、誹謗之事。
(五)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自由時報影本所為之記載,係記者亂寫的,沒有依據。 (六)在場證人郭木生於刑事庭稱:當時沒有聽說過被告恐嚇乙○○○之事,只單 方面聽甲○○在講,我才知悉等語,若乙○○○受恐嚇,應由其自行出面主 張控訴,用不著第三人甲○○代勞陳訴,原告與被告係基於對立地位,故原 告片面之說詞,自難盡信。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乙 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含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 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本不相識,雙方並無過節, 詎被告竟基於誹謗原告甲○○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連續親 自打電話至原告甲○○任職之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對接聽電話之農會職員蔡素涼 小姐稱:「你們理事長(即原告甲○○)專門在外亂搞女人」等語,意圖散佈於 眾,捏造事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甲○○名譽之事。被告並唆使不詳姓名之人, 打電話至原告甲○○家中予原告甲○○之妻,為相同不實之指摘,致原告甲○○ 夫妻失和,原告甲○○為地方首長,精神形象受此莫須有之打擊,精神痛苦萬分 ,被告並諷刺原告甲○○不敢告他,原告甲○○乃對其提起誹謗之告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判決被告拘役 三十日在案。又原告甲○○及被告均係地方知名人士,按「名譽為人之第二生命 」,原告甲○○受此莫名之誹謗,家庭失和,同事、朋友亦對原告甲○○之品行 產生疑慮,對原告甲○○之事業及人際關係影響匪淺,原告甲○○之精神實痛苦 萬分。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甲○○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竹苗地方版以 四分之一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二、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二人係屬舊識,係朋友 關係,自八十二年間起,原告乙○○○欲與被告斷絕關係。詎被告心有不甘,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六日止,或以打電話至原告乙○○○家中,或與原告乙○○○見面時,以客 語對乙○○○恫稱:如要分手,就要給他四百萬元,否則要將伊擺平等語,連續 對原告乙○○○恐嚇十餘次,使原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乙○○ ○之安全,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開妨害名譽、恐嚇犯行,並以第三人蔡素涼並不認識被告, 更不知誰打電話且無電話錄音存證可憑,自難憑其任行臆測打電話之人即為被告 ,何況縱認該電話說詞,亦僅係特定人間之對話,並無散佈於眾之行為,次按原 告乙○○○自承與被告只是朋友關係,並非同居關係,當不生分手的問題,又被 告根本未在她身上花四百萬元,當不生分手要四百萬元之事。不能單憑原告乙○ ○○片面指述,遽予臆斷被告必有恐嚇之事,切結書亦無隻字提及恐嚇或妨害名 譽之事,錄音帶之內容無恐嚇致對方有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及意圖散佈於眾指摘或 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無明確的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承認恐嚇、誹謗之 事。再者,被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語置辯。



四、查本件被告誹謗原告甲○○刑事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三二二號以被告未有意圖散佈於眾之意圖,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判 決被告無罪,然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底某日,打電話至苗栗縣造橋農會之櫃 檯小姐蔡素涼稱:「你們理事長專門在外搞女人」等語乙節,業據證人蔡素涼於 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述屬實,而徵諸證人蔡素涼證 述:「(問:如何知悉該電話是丙○○所打?)因被告今年(按指八十六年)後 打電話來說抱歉,要我向我理事長(指甲○○)講好話。」等語,是證人蔡素涼 雖不曾與被告見過面,惟因其曾於八十六年間第二次接獲被告打電話給伊並表示 道歉之意,益證被告曾打電話至造橋鄉農會誹謗原告甲○○,否則被告何須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於苗栗縣頭份鎮東園旅社內會談之錄音帶亦曾談及此事,此 徵諸被告當時曾說:『「有有,她(指蔡素涼)有說(指說甲○○和女人在一起 )」好好』(參見原告甲○○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第一百四十二行)等語自明,且 會談後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甲(指丙○○)乙(指乙○○○)雙方因感情糾 紛而連累丙方(指甲○○)。造成乙方丙方家庭失和、名譽受損。經甲乙雙方及 甲丙雙方電話爭吵後,甲方也知錯誠懇道歉。」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原告甲○○ 主張之事實,而誹謗原告甲○○之行為,否則被告何須造成丙方(指甲○○)「 家庭失和」、「名譽受損」?何須「知錯」?何須「誠懇道歉」?有切結書影本 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含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證證人蔡素 涼上揭證言,足堪採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抗辯證人蔡素涼並不 認識被告,更不知誰打電話且無電話錄音存證可憑,自難憑其任行臆測打電話之 人即為被告乙節,尚無足採。
五、至本件原告甲○○雖曾告訴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甲○ ○名譽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判決被告有罪,嗣被 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以被告顯無散布於 眾之意圖,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及判決查核無訛。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權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 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誹謗構 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非完全相同,因之,被告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 尚不得作為其免負民事侵權責任之唯一依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 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 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 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 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侮辱言詞,使原告



甲○○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 原告甲○○之名譽權。原告甲○○主張被告之行為損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於電話中對特定第三人為 上開污辱誹謗言詞,並考量原告甲○○目前為造橋鄉農會理事長,在社會上有一 定之身分地位,無端侵害其名譽,對其在地方上之評價及家庭夫妻關係影響甚大 ,被告則曾任苗栗縣頭份鎮鄉民代表會主席及農會理事長、調解委員等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請求之賠償金額一百萬元,自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甲○○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份,按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所明定,惟本院審酌被告係以打電話給特定第三人誹謗原告甲○○,侵害原告甲 ○○之名譽迄今已歷相當時日,若登報道歉,除重新喚起世人之記憶及讓更多大 眾得知此事情外,別無作用,原告甲○○此部份之請求尚難認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方法,應予駁回。
七、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須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故意,否則尚難論以該罪。(一)查原告乙○○○ 主張,於八十二年間與被告分手,但卻陳述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六日止,或以打電話至原告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民族里三十四鄰 五十五之一號家中或與其見面時連續多次出言對其恐嚇,顯然不合常理;另原告 乙○○○所提之切結書、錄音帶譯文,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有出言恐嚇原告乙○ ○○之行為,而原告乙○○○所陳,既有瑕疵,顯然不能據以推測被告有出言恐 嚇原告乙○○○之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 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二)次查,關於切結書,該文明載係因被告對原告甲 ○○及乙○○○電話爭吵後,知錯誠懇向他們道歉,並無隻字提起係因恐嚇或妨 害名譽之事,向他們道歉,尚無法做為被告觸犯妨害名譽或恐嚇之證據。且據被 告所提答辯狀(三)所述:「在場之證人郭木生稱:當時沒有聽說過被告恐嚇乙 ○○○之事,只單方面聽甲○○在講,我才知悉等語。」,原告乙○○○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其指稱上述不法侵害行為,自不能徒憑該切結書及錄音帶譯文,即 據以推測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其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乙○○○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原告甲○○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乙○○○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與結果無涉, 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為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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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