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律師
林昀璇
上 訴 人 吳應楷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劉偉立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璋 律師
被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璇 律師
輔 佐 人 陳政大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明
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其為維護其合
法權利,雖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聲請人不輔助任何一造當
事人。
二、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得參加訴訟: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
益,倘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 有致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 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法
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 人,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 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 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其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裁 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均屬之(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51年台上字第3038號 民事判決)。職是,本院自應審酌本件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 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開發本件系爭雲豹甲車動力系統之部分構件,係依聲 請人所委託,而被上訴人國防部與聲請人訂有相關契約,被 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甚 至僅為得標廠商,僅能依招標文件施作。因被上訴人中興電 工公司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聲請人告知訴訟,聲請人受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經原審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67條,聲請人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見原 審卷二第141頁反面、156至157頁;原審卷三第98頁)。聲 請人嗣於108年12月2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書狀聲請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職是,聲請人本件 訴訟中,聲請人即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有參加 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 應有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準此, 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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