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7年度,95號
IPCV,107,民專訴,95,20200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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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 ELECTRONICS , LTD .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訴訟代理人 周瓊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13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僅記載「不服判決聲明上訴」,卻未記載上訴聲明。而本 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 億9,435 萬8,963 元及排除侵害(見民事起訴狀),上訴人並就所請 求之兩項聲明以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 億9,600 萬8,963 元 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繳納。而兩造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排除 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故本院於108 年1 月21 日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因此,上訴人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萬元,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 億9,435萬8,963 元。三、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故上訴聲明若與起訴時之聲明同一,則應以7 億9,600 萬 8,963 元為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937 萬6,915 元。而上



訴聲明若非同於起訴聲明,上訴人則應自行依所確認之上訴 聲明數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上訴聲明之數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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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