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7年度,43號
IPCV,107,民商訴,43,20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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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 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訴訟 代理人 顏雅欣  
被    告 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


被    告 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山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誠品優質包裝有 限公司(下稱誠品優質包裝公司)、被告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下稱誠品搬家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伍拾萬元暨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擴張該項聲明之金額部分為:「被告誠品優質包 裝公司、被告誠品搬家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伍 佰萬元暨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四第345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係本於同一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法律關係,其原 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受侵害之商標名稱及其指定使用之服務 或商品範圍,共有以下三件:⒈註冊第143088號「誠品」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1 )指定使用於第039 類「貨物、貨櫃之 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等服務;⒉註冊第16 28657 號「誠品物流」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 第039 類「貨物運輸前之捆紮;貨物打包;貨物包裝;產品 包裝;禮品包裝;家具運送」等服務(原起訴之服務範圍尚 包含「搬家服務」,嗣經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此部分事實主張,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 准許);⒊註冊第1641282 號「誠品物流」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3 )指定使用於第039 類「貨物配送;貨物遞送;貨物 運送;物流運送」等服務(上開3 商標以下合稱系爭諸商標 ,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嗣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民事準備 ㈣狀中雖另主張其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被告行為亦 侵害註冊第00044981號「誠品eslit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4 )、註冊第00121827號「誠品」商標(下稱系爭商標5 ) 云云(本院卷五第113 頁)。惟查,系爭商標4 、5 之商標 與系爭諸商標相較,於名稱上未如系爭商標2 、3 顯示「物 流」字樣,且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上,系爭商標 4 、5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名稱分別為第008 類「代理 各種百貨、圖書、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 。」、第035 類「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 宣傳品之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 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 之諮詢顧問、准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櫥窗設計、擺 設之設計,公關,廣告宣傳器材租賃,為工商准業籌備商展 、展示會、博覽會之服務、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圖 畫、藝品之進出口服務及經銷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具 、禮品之預售服務。」(本院卷五第123 、125 頁),亦未 包含系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039 類「貨物、貨櫃之裝卸 、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貨物運輸前之捆紮; 貨物打包;貨物包裝;產品包裝;禮品包裝;家具運送」、 「貨物配送;貨物遞送;貨物運送;物流運送」等服務,是 原告有關系爭諸商標之主張,顯無從直接援用至系爭商標4 、5 ,原告亦未進一步詳細說明何以系爭商標4 、5 與系爭 諸商標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片面泛稱之主張尚無足採,難認



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經被告表明不同意此部分追加 (本院卷五第16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 符,是其此部分追加不應准許。
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民事陳報狀補陳被證23庚○○○ ○○○○(下稱智慧局)108 年智商20550 字第1088020088 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證(本院卷四第64至73頁),核其主 張,乃用以佐證其前已提出有關「搬家服務」與貨物運輸之 包裝、捆紮、貨物之裝卸顯然不同之事實上陳述(本院卷三 第153 頁),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未變更本院107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協議簡化整理之爭點(本院卷三 第27至29頁),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
⒈原告自78年1 月24日成立以來迄今已30年,因長年致力於「 誠品」品牌經營與發展,事業範圍除兼含書店、畫廊、展演 、文創、餐飲與生活家居外,尚擴及至貨物包裝、裝卸、貨 物運送、物流配送等事業,現於海峽兩岸共經營有43家營業 據點,是「誠品」品牌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原告為避免他 人任意攀附商譽,遂陸續以「誠品」暨其相關組合字樣,申 請註冊商標並獲准在案,而「誠品」曾多次獲智慧局及法院 認定為著名商標。其中,智慧局及其前身即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曾以中台異字第821288、821289、870638、G00881069 號 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分別於82年、87年、89年間認定「 誠品」為著名商標(原證1 )。並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89年度訴字第1196號行政判決中指明「從今日(90年)看來 ,誠然參加人『誠品』著名標章之商譽確已樹立,其知名度 的確是呈現出加速躍昇之勢,如果從現今之角度,法院當然 會認為誠品之商譽已能讓其商標專用權排他性效力,跨及多 數商品或服務之領域。」(原證2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諸 商標顯已為著名商標。
⒉原告於107 年1 月間發現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被告誠品 搬家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在其所經 營之官方網站、Facebook網頁與貨車車身上於貨物裝卸、貨 物包裝、貨物捆紮、貨物搬運、貨物運送與搬家等服務,使 用原告所有之「誠品」著名商標,並以「誠品」著名商標之 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 自稱「搬家業的誠品」、自詡「蘊含著成為『搬家業的誠品



』的雄心壯志」並藉以宣傳之行為(原證4 附件二十),若 縱容其逐漸減弱或分散系爭「誠品」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 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誠品 」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 或使系爭「誠品」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 或獨特性的印象,亦有致減損系爭「誠品」商標識別性之虞 ,顯屬侵害系爭諸商標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1 為文字商標,指定使用於「貨物、貨櫃之裝卸、 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等服務,被告將相同於系爭 商標1 之「誠品」作為商標使用,且被告於原證4 附件六中 宣稱「從電話諮詢到簽訂定型化契約→宅配付費預購打包器 材→包裝→屬性標籤→運送→定位,我們都有一套人性化的 工作流程,可以讓你輕鬆應付搬家的各種狀況」,其中被告 提供之「包裝」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貨物運輸之包裝 、捆紮」為同一服務;被告提供的「運送」及「搬家」服務 亦包含與系爭商標所指定「貨物之裝卸」同一之服務。因此 ,被告提供系爭商標所指定「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貨物 之裝卸」之同一服務。退一步言,被告提供的「包裝」、「 運送」、「搬家」服務,至少與系爭商標所指定「貨物運輸 之包裝、捆紮;貨物之裝卸」為類似服務。又觀諸原證4 附 件六中被告宣稱「我們體恤莘莘學子及辛勤工作的青年族群 ,首創1500元及1800元自助搬家專案以減輕您的負擔」。被 告所服務對象顯然包含學生及學校剛畢業的青年族群。由原 證4 附件六亦可看出被告所服務之消費者除學生、青年族群 外,還包含個人、女生、家庭、搬遷辦公室的企業,絕非被 告臨訟辯稱的「平時無暇接觸原告所經營的事業領域,而不 熟悉、甚至不知道有『誠品書局』」者。在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向『誠品書局』借名」並在網頁上以「搬家業的誠品- 誠品搬家公司」自居的情況下,無論是學生、青年族群或一 般上班族、企業員工,皆極可能誤以為被告之服務與原告為 同一來源,抑或誤認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商業上之授權合作關 係。因此,被告在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確有造成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之侵害 。
②系爭商標2:
系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貨物運輸前之包裝;貨物運輸前之 綑紮;貨物打包;貨物包裝;家具運送;搬家服務」等服務 ,而被告使用之「誠品」商標,與系爭商標2 的主要識別性 部分完全相同,顯有近似;參諸前述原證4 附件六,被告提



供之「包裝」服務,即系爭商標2 所指定之「貨物運輸前之 包裝;貨物運輸前之綑紮;貨物打包;貨物包裝」;被告提 供之「運送」及被告自認之「搬家」服務,即系爭商標所指 定之「家具運送;搬家服務」服務。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商 標所指定「貨物運輸前之包裝;貨物運輸前之綑紮;貨物打 包;貨物包裝;家具運送;搬家服務」之同一服務,或至少 亦為類似服務,復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2 之商標,確有造成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權。 ③系爭商標3:
系爭商標3 指定使用於「貨物遞送;貨物運送;物流運送」 等服務,而被告使用之「誠品」商標,與系爭商標3 的主要 識別性部分完全相同,顯有近似;參諸前述原證4 附件六, 被告提供之「運送」服務,即系爭商標3 所指定之「貨物遞 送;貨物運送;物流運送」等服務。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商 標所指定「貨物遞送;貨物運送;物流運送」之同一服務, 或至少亦為類似服務,復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3 之商標,確 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 權。
㈡對被告抗辯系爭諸商標非著名商標部分之回應: ⒈包含系爭諸商標在內之「誠品」商標圖無論在被告誠品優質 包裝公司91年成立前,或在被告誠品搬家公司95年成立前, 皆為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①新聞報導足證系爭「誠品」商標為大著名商標及小著名商標 :
原告廣泛使用「誠品」商標。自首件「誠品」商標於79年6 月16日註冊公告起,至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91年7 月15日 設立前一日止,在各種報紙新聞中即有1218筆以「誠品」為 報導之標題的新聞報導,其中自第1013筆起的206 筆係在系 爭商標1 註冊公告之後(原證9 );其後至被告誠品搬家公 司設立前一日止,另有1105筆以「誠品」為標題的報紙新聞 (原證10);其後至2018年10月20日止,又有1888筆以「誠 品」為標題的報紙新聞(原證11)。前開數據僅計報紙新聞 ,考慮各種雜誌及電子媒體競相報導之實情,「誠品」商標 之媒體曝光度,實遠勝於此。被告主張「其標題全都是在講 『誠品書店』或舉辦書展的相關資料」云云,然此主張顯與 事實不符。具體而言,早在85(1996)年8 月12日,發行全 國的經濟日報即報導「誠品五年後跨足大型購物中心除文化 、商場、零售、餐旅四大事業未來還要經營物流業、家飾業 」(原證9 第272 筆報導)。在此之前即至少有85(1996) 年1 月間經濟日報、聯合報等報導誠品跨足商場經營(原證



9 第201 、202 筆報導);其後至少有86(1997)年11月28 日經濟日報報導誠品跨足名酒與餐廳(原證9 第455 筆報導 )、87(1998)年6 、7 月間聯合報、中央日報、中國時報 等報導誠品跨足劇場經營(原證9 第538 、539 、540 、54 4 筆報導)、同年2 月3 日經濟日報報導誠品跨足音樂市場 (原證9 第937 筆報導)、同年3 月7 日經濟日報、聯合報 報導誠品跨足物流事業(原證9 第965 、975 筆報導)等。 在原證9 、原證10中諸多報紙新聞報導,已足使書店及百貨 商場等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誠品跨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自可認系爭商標1 確已為跨領域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為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商標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 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原證16最 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此外,原證9 、10全國性報紙新聞之報導中,並包含多 筆「誠品經營物流事業」之報導,含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 91年設立之前約一年,於90年3 、4 月間的大幅密集報導; 其餘報導亦皆在系爭商標1 註冊公告後、被告誠品優質包裝 公司設立前及被告誠品搬家公司設立前。考量誠品投資物流 事業規模之大(投資六億元成立物流公司、斥資一億六千萬 元的物流大樓)足以引起物流同業側目,加上如上開全國性 報紙新聞之密集報導,確已足使「物流相關事業」普遍熟知 誠品大規模跨足投入物流事業之事實,故「誠品」商標圖樣 確已成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商標或標章已廣 為物流相關事業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綜上,91年被告 誠品優質包裝公司、被告誠品搬家公司設立前,誠品商標圖 樣已為「一般消費者」、「物流相關事業」、「物流相關消 費者」所普遍知悉,不僅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 段「小著名」之要件,亦同時符合同法條項款後段「大著名 」之要件。
②法院判決及智慧局行政處分均肯認「誠品」商標為著名商標 :
原證1 智慧局82年及87年異議審定書認定「誠品」商標「難 謂不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原證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 年5 月3 日89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從今日看來,誠然 參加人『誠品』著名標章之商譽確已樹立,其知名度的確是 呈現出加速躍昇之勢,如果從現今之角度,法院當然會認為 誠品之商譽已能讓其商標專用權排他性效力,跨及多數商品 或服務之領域。」亦皆肯認「誠品」商標在被告誠品優質包 裝公司91年成立前,業已為跨領域著名商標;另原證13智慧 局94年11月15日商標核駁審定書「本件商標圖樣上之『誠品



時尚婚紗』與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誠品』著名商標構成近 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本院卷二第429 頁), 亦肯認「誠品」商標,在被告誠品搬家公司95年成立前,業 已為跨領域著名商標。
③綜上,系爭諸商標同時為小著名、大著名商標,故縱依被告 所提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判決(被證29)之標準, 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的「 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以達大著名商標為前提;修正前商 標法第62條第2 款、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的「混淆誤認 之虞」則以達小著名商標即足,本件系爭諸商標仍均已符合 要件無疑。
⒉「誠品」商標圖樣維持跨領域著名商標至今: 原告「誠品」商標及品牌,受各界所肯認(原證12、14); 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1 號等 民事判決(原證32)亦皆肯認「誠品」商標為跨領域著名商 標。
⒊著名商標非短期內即可由著名變成非屬著名: 再按「著名商標在未持續使用之情形下,仍須經相當期間並 因市場商品之推陳出新,始漸漸由相關消費者印象中消褪, 而非短期內即可論斷商標可由著名變成非屬著名」,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140號、101 年判字第644 號、104 年 判字第9 號等行政判決再三闡明(原證34)。「誠品」商標 ,在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91年成立前的90年、被告誠品搬 家公司95年成立前的94年,以及去年及今年,皆蒙法院或智 慧財產局認定為跨領域之著名商標。不僅系爭商標並無未使 用之事實,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即使未持續使用之情 形下,亦非短期內即可論斷商標可由著名變成非屬著名。因 此,在被告等公司成立時(91年及95年),「誠品」商標確 為跨領域之著名商標,並持續至今。
⒋著名商標並不限定為特定註冊號,原證2 、13亦未限定商標 之註冊號:
被告雖引用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判決(被證33)主 張必須特定智慧局處分書針對的商標是「哪一個註冊號」云 云,然該案判決並無此意,著名商標亦不應限定為特定的註 冊號。蓋無論是相關事業、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在認 知著名商標時,係認知該商標為著名,而非特定註冊號。智 慧局所公佈的歷年「著名商標案件彙編」不含著名商標註冊 號(原證35),即為明證。況原證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指出「從今日看來,誠然參加人『誠品』著名標章之商譽確 已樹立,其知名度的確是呈現出加速躍昇之勢,如果從現今



之角度,法院當然會認為誠品之商譽已能讓其商標專用權排 他性效力,跨及多數商品或服務之領域。」並未限定是哪一 個註冊號的「誠品」著名標章;原證13智慧財產局處分書則 指「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誠品』著名商標」,亦未限定是 哪一個註冊號的「誠品」著名商標,自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⒌被告所提商標廢止審定書與本件訴訟無關:
被告雖提出智慧局108 年4 月12日108 智商20550 字第1088 0200880 號商標廢止審定書(被證23),欲據以主張「搬家 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全無類似之處云云。然按「商 標法第63條規定並無『類似』商品之文字,其認定實際使用 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而 非誤引『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字句。況且係判斷混淆誤認之 虞之因素之一,與商標法第63條規定之真正實際使用並非相 同,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2 在舉例中誤引類似商品 之文字,將導致觀念混淆,自非恰當,其判斷標準應就商標 實際使用時,二者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 能等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係 相同商品或服務而定。」、「商標的使用同一性判斷與商標 近似致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兩者判斷標準及法理基礎,各有 不同。」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163 號、108 年判字 第133 號行政判決闡明在案(原證29、30)。被告將系爭商 標2 指定於「搬家服務」部分因商標法第63條廢止,曲解為 全無類似之處,故意將商標的使用同一性判斷與商標近似致 混淆誤認之虞判斷混為一談,所犯者恰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指摘之錯誤,顯不可採。
㈢對被告抗辯善意先使用、無侵權故意過失之回應: ⒈系爭商標1 之註冊皆在被告公司設立之前,被告顯無主張「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餘地。
⒉由原證4 各附件中處處可見被告刻意凸顯「誠品」二字,明 顯將「誠品」作為商標使用,自無主張「以符合商業交易習 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 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之餘地,且 由原證17至22、24、25足證被告長期對外宣稱其「向『誠品 書局』借名」並以「搬家業中的誠品」自居,可知被告顯然 明知「誠品」商標,仍故意將「誠品」做為商標使用,以攀 附原告商譽。
⒊被告雖另主張其臉書上「向『誠品書店』借名,蘊含著成為 『搬家業中的誠品』的雄心壯志」說法是被告某位員工在10



6 年自行撰寫,與16年前為何被告公司取名為『誠品』無關 ;且其因己身服務良好、形象優異,而獲選為優質搬家公司 ,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必要云云。然查:
①被告早在99年受訪時、103 年丁○○自行引用時、107 年原 證4 公證書作成時,甚至至今(原證17、24、25)仍持續宣 稱其「向『誠品書局』借名」並以「搬家業中的誠品」自居 。被告顯有攀附原告「誠品」商標商譽之故意及實際行為, 絕非以「是被告某位員工在106 年自行撰寫」云云所能搪塞 。蓋「被告某位員工在106 年自行撰寫」之說辭,豈有99年 丁○○受訪時即能提供、103 年又能由丁○○自行引用之可 能?被告舉「鮮奶界的LV」、「火鍋界的愛馬仕」等為例, 主張其以「搬家業的誠品」自居並非侵權云云,實為混淆。 蓋被告主張使用他人品牌僅屬比喻品質、特性之說法,實為 推託之詞,將他人品牌作為商標或公司名稱使用,已涉及商 標侵權(本院105 年民商上字第8 號「香奈兒休閒旅館案」 、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案」民事 判決參照)。並且,以「鮮奶界的LV」、「火鍋界的愛馬仕 」自居者,顯難辯稱其非明知LV、愛馬仕之商標。被告將相 同商標使用於系爭商標1 所指定之同一或類似服務、將系爭 商標1 文字使用於公司名稱,顯屬侵害商標權。被告既以「 搬家業中的誠品」自居,自難辯稱其並非明知誠品商標。 ②被告一方面主張其形象良好,無攀附原告商譽之必要.另一 方面卻又主張若被迫改名,即不再使用「誠品」作為其商標 及公司名稱,其公司會面臨倒閉(108 年2 月22日被告丁○ ○陳情書),其說辭顯然自相矛盾,蓋若無攀附商譽之必要 ,豈有被迫停止攀附商譽即將面臨倒閉之理!
⒋據上,系爭商標註冊在被告使用之前,且被告確將「誠品」 作為商標使用。因此,被告將「誠品」使用於商標及公司名 稱之行為,不符合善意先使用,且顯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 。
㈣對被告抗辯本件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70條規定之回應: 被告雖主張其於91年成立公司,在92年修法之前云云,然被 告誠品搬家公司設立於95年,顯非設立於92年修法之前。且 按「倘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雖於92 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其公司名稱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 結合之狀態,跨越新、舊法時期而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尚未終 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 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效果之 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續 發生之法律事實。此乃『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



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 題」、「台糖營造公司雖設立登記於87年8 月25日,惟其公 司名稱以系爭商標1 之文字作為特取部分,因而造成淡化著 名商標之狀態,持續迄今仍未終結,應有現行商標法有關『 擬制侵害商標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088號民事判決闡釋甚明。因此,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 使用「誠品」商標及將「誠品」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之名稱等行為,確有現行商標法有關「擬制侵害商標權」規 定之適用。
㈤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及另有訴外人使用「誠品」商標部分之 回應:
⒈被告空泛主張權利失效抗辯,但未盡舉證責任,且查原告於 107 年1 月察覺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隨即於寄發律師函(10 7 年3 月13日),並於107 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任何「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逾二年間不行使 」之情形。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 ,依最高法院判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顯未盡舉 證責任。因此,就97年3 月13日起(律師函送達前十年除斥 期間內)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 、4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欲主 張時效抗辯,應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顯未盡舉證之責,因此其主張顯無理由。被告自91年7 月 16日、95年11月22日開始其侵權行為,其97年3 月12日以前 之行為,固因十年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主張損害賠償,但被 告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之部分,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特取名稱為「誠品」的公司高達290 間云 云。然實際上被告所謂290 間中,多半已停業、歇業、解散 、廢止或重複計算。被證6 中處於「核准設立」狀態的公司 、分公司或商業(商號)計131 家,其中5 家並未以誠品為 特取名稱(「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誠品分公司」、「台 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豐澤誠品分公司、誠 品站前分公司、誠品捷運分公司、誠品信義分公司」、「台 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又有48家為原 告關係企業,2 家為被告。其餘特取名稱中包含誠品二字的 41家公司、35家商號,目前並未發現如被告般以「誠品」商 標大肆宣傳並營業者。原告未於本件訴訟中追究訴外第三人 ,並不代表容認或默許,但無論訴外第三人是否使用「誠品 」名稱或如何使用,皆與本件無關,不能作為被告恣意侵害



商標權之藉口。
㈥綜上,被告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並經原告於107 年1 月31 日委請公證人進行網頁體驗公證,作成公證書(原證4 ), 寄發律師函(原證5 )於107 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原證6 )。詎料被告悍然拒絕改正,堅持繼續其侵權行為。又被告 既未支付商標授權金,卻仍使用原告所有之「誠品」商標以 獲取不當利益,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商標授權金 之利益及本於銷售商標侵權商品服務更有所取得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利 益。又被告公司皆由被告丁○○獨資經營,親自執行被告公 司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故被告公司與被告丁○○因共 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被告丁○○為被告誠品 優質包裝公司、被告誠品搬家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2 、3 款、第70條第1 、2 款、第69條第1 、2 、3 項,民法 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㈦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本院108 年2 月18日 命其提出估價單、銷貨單、發票、訂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資料等帳務資料之命令,被告除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資料外,拒不提出任何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之單據或資 料,故被告顯未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因此,依商標法 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以被告侵權行為之全部收入為 所得利益。
①依國稅局陳報資料計算:
依國稅局陳報資料,被告公司99年至107 年12月止,無論其 總營業額或其利潤,皆較原告所請求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損害賠償高出甚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為97年 3 月14日(除斥期間十年)起至今。國稅局未陳報者,包括 97年3 月14日起至98年底(約22個月),以及自107 年12月 至今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約18個月的營業額、自108 年起 至今被告誠品搬家公司約17個月的營業額,故此部分尚未計 算。但即使少算了39至40個月的營業額,國稅局所陳報被告 侵權行為之收入,無論以其總營業額或利潤計,皆已遠高於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因此,原告僅請求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顯有理由。
②依被告陳報資料計算:
依被告陳報資料,被告公司自99年至106 年止,無論其總營



業額或其利潤,合計亦皆較原告所請求的500 萬元損害賠償 高出甚多。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期間為97年3 月 14日起至今,但被告未陳報者,包括97年3 月14日起至98年 底約22個月、及107 年至今約17個月的營業額。故此部分尚 未計算。但即使少算了39個月的營業額,被告陳報所被告侵 權行為之收入,無論以其總營業額或利潤計,仍已遠高於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因此,原告僅請求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顯有理由。
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計算:
根據國稅局陳報之發票,可具體查知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 自99年至107 年11月止侵權行為之次數(開立發票張數), 及被告誠品搬家公司自99年之107 年止侵權行為之次數(開 立發票張數)業已超過1,500 次;尚未具體查獲者,至少包 括97年3 月14日起至98年底、以及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10 7 年12月起及被告誠品搬家108 年起至今的侵權行為。目前 所查獲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顯然遠超過1,500 次甚多。故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以其總價(次數乘以平 均單價)定賠償金額。所查獲被告公司侵權行為之總價,無 論依國稅局陳報資料計算或依被告陳報資料計算,皆遠遠高 於原告所請求之500 萬元。因此,原告僅請求500 萬元之損 害賠償,顯有理由。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因此,即使遽認原告尚未能證 明損害,亦請依法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㈧並聲明:
⒈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誠品搬家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誠品」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變更其公司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誠品」字樣之名 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誠品」字樣之招牌、名片、廣 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誠品」商標之其他行為。
⒉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諸商標圖樣於貨物運 輸之包裝、捆紮、家具運送、搬家、貨物配送、貨物遞送、 貨物運送等服務,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誠品 」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 ⒊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被告誠品搬家公司及被告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暨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系爭商標1 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之侵權行為: ⒈於被告公司於91年、95年實際使用或成立公司時,並未實際 使用,具有應廢止之事由,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由於原告之系爭商標2 、3 係登記註冊在後,故不得對被告 主張權利,此為當然之理。而原告以系爭商標1 對被告主張 權利,係針對被告自91年以來的使用行為及91年、95年登記 公司名稱之行為,故原告得否行使權利,應以原告的系爭商 標1 在91年、95年時為有效商標而無廢止事由為前提。經查 ,系爭商標1 於被告公司於91年、95年實際使用或成立公司 時,並未對外實際進行商標使用,故系爭商標1 於當時因未 使用或停止使用已滿三年,具有應予廢止的事由,不得對被 告主張權利。
⒉被告並未攀附原告之商譽,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必要: ①被告丁○○就讀高職時是跆拳道體育生,因熱愛跆拳道等體 育活動,故選擇不繼續升學。被告於高職畢業後,嘗試過許 多不同事業,如工地勞動、餐飲服務等工作,於89年接觸到 「忠誠精緻搬家公司」的加盟資訊後,被告丁○○心想自己 具有體能上的優勢,遂申請加盟忠誠精緻搬家公司,在羅斯 福路租賃辦公室以從事搬家行業(被證1 )。被告於加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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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