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
被 告 黃富春
周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富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並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七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黃富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鐘明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黃富春負擔。如對被告黃富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鐘明給付之。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富春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周 鍾明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107 年11月29日,分60期,按月攤還,若有一 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息,如該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 若被告逾期未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另再依同利率加計違約金,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定加碼百分 之2.3 計息,另再依同利率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黃富春自10 4 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富春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周鐘
明為一般保證人,亦應負普通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影本、貸款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9 、18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富春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及如對被告黃富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則由被告周鐘明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