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鄭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107 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1 元、利息2,002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3元,及其中4, 678 元、3,371 元、2,572 元,均及107 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14.82 、14.98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亦從未收到原告所寄 發之繳費帳單,應是他人冒用伊名義申請信用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尚積 欠10,621元、利息2,002 元未清償,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消費明細資料等為證(見司促卷)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 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自應就信用卡契約 是本人親自申請或委託他人申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信用卡申請人之聯絡電 話中,現居地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現居地址與帳單地址為高雄縣市○○區○
○○路000 巷00號,而被告指稱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資 料部分不符。經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用戶申辦人 係訴外人林葉柳珠,現居地址與帳單地址為林葉柳珠、訴 外人林秀美之戶籍址,而林葉柳珠係林秀美之母,而市內 電話裝機址亦係林葉柳珠、林秀美之戶籍址;另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係訴外人李明坤,其於92年4 月3 日申辦,並於102 年5 月26日停用,李明坤則係林秀美之 前配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催收紀錄均以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與信用卡使用人聯繫,而林秀美於代理林葉柳 珠辦理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異動時,其聯絡電話係填 載0000000000號;再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5 月8 日信用卡 使用人申請換發信用卡之錄音譯文記載,來電之人所使用 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此門號係林秀美所申辦,所 留址係高雄市○○區○○巷00號,該址則係李明坤之住所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所留之簽名、郵局帳戶申辦所留跟簽 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難認相似,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催繳紀錄、市內網路電話業 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當庭所簽之簽 名、郵局申辦資料(見司促卷,本院卷第35、23、49、35 、60、19、31頁),再參諸證人李明坤到院證稱00000000 00號電話號碼可能是林秀美申請的,而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則為林秀美使用之電話號碼等情,原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本件信用卡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自難認原 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尚難認本件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辦、使 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信用卡既非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被告自不 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3元,及 其中4,678 元、3,371 元、2,572 元,均自107 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14.82 、 14.98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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