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5年度,71號
CSEV,105,旗簡,71,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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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71號
原   告 張宏銘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原   告 張文澔 
法定代理人 施瑜玉 
被   告 陳寶章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張晏獅 
      雄曉竹 
被   告 陳寶裕 
      陳寶修 
      陳寶震 
      陳寶隆 
      莊世榕 
      莊英藤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瑞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魯美菲 
      郭靖瑜 
      陳緯耀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勝宏 
      許琦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張宏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 重測前嶗碡坑段二零四之五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重測前嶗碡 坑段段二零五之三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鑑定圖所示L1--M1之



藍色連接虛線。
二、確認原告張宏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 重測前嶗碡坑段二零四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重測前嶗碡 坑段段二零四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鑑定圖所示M1--N1之藍 色連接虛線。
三、確認原告張文澔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 重測前嶗碡坑段二零四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重 測前嶗碡坑段段二零五之三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 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鑑定圖所示 K1--J1之藍色連接虛線。
四、確認原告張文澔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 重測前嶗碡坑段二零四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重測前 嶗碡坑段段二零四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鑑定圖所示J1--I1 --G1之藍色連接虛線。
五、確認原告張文澔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 重測前嶗碡坑段二零四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寶章之遺產管理人、陳寶裕陳寶修、陳 寶震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重測前嶗 碡坑段段二零三之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鑑定圖所示A1--B1之 藍色連接虛線。
六、確認原告張文澔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 重測前嶗碡坑段二零四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寶裕、陳寶 修、陳寶震陳寶隆莊世榕莊英藤莊瑞平所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地號(重測前嶗碡坑段段二零三 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鑑定圖所示B1--C1--D1--E1--F1--G1 之藍色連接虛線。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嶗碡坑段203-2 地號土地)部分,原僅以陳寶 隆、陳寶裕陳寶震陳寶修莊世榕莊英藤(下稱陳寶 裕等6 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莊瑞平因贈與而與陳寶 裕等6 人共有上開土地,故追加莊瑞平為被告,且追加新光 段216 地號(重測前嶗碡坑段204-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為被告,並更正其聲 明如下:(一)確認原告張宏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重測前嶗碡坑段204 之5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215 地號(重測前嶗碡坑段205 之 3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OP連線;(二)確認 原告張宏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 嶗碡坑段204 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同段216 地號(重測前嶗碡坑段段204 之3 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如附圖PQRSTUV 連線;(三)確認原告張文澔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嶗碡坑段204 之 6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坐落同 段215 地號(重測前嶗碡坑段段205 之37地號)土地間之經 界線,如附圖所示NK連線;(四)確認原告張文澔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嶗碡坑段204 之1 地 號)土地與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同段216 地號(重測前嶗碡坑 段204 之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MLKHW 連 線;(五)確認原告張文澔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重測前嶗碡坑段204 之6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寶章之遺產管理人、陳寶裕、陳 寶修、陳寶震所共有同段222 地號(重測前嶗碡坑段203 之 6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連線;(六)確認 原告張文澔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 前嶗碡坑段204 之1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寶裕陳寶修、陳 寶震、陳寶隆莊世榕莊英藤莊瑞平所共有同段223 地 號(重測前嶗碡坑段段203 之2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 附圖BCDEFG之連線。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 屬中,被告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昭義,並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6頁),符合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寶裕陳寶修陳寶震陳寶隆莊世榕、莊英 藤、莊瑞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嶗碡坑段204-1 及 同段204-6 土地(原告張文澔所有,重測後為新光段221 及 同段220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04 、205-1 (原告張宏銘 所有,重測後為新光段213 地號及同段214 地號)土地,與 被告陳寶裕等6 人及莊世平共有同段203-2 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新光段223 地號土地),及陳寶章(管理者為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寶裕陳寶修陳寶震(下稱 陳寶裕等4 人)所共有同段203-6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 段222 地號土地)、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 204-3 (重測後為新光段216 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之同段205-37(重測後為新光段215 地號)土地 相毗鄰。於民國104 年間旗山地政事務所委任國土測繪中心 重測時,原告已到場依原地籍圖為指界,然重測小組卻依被 告協助指界位置擅自更改上開土地界址,致原告張宏銘所有 之系爭20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213 地號土地)面積 減少達309.24平方公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台糖公司則稱:台糖公司所有嶗碡坑段204 地號土地附 近之水泥柱並不一定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或界址點,水 泥柱應為原告自行設置,主張以協助指界界線即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結果為準等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意見亦同前 所述。其餘被告陳寶修陳寶震陳寶隆莊瑞平等人亦曾 到庭表示:依重測後結果為準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嶗碡坑段204-1 及同 段204-6 土地(原告張文澔所有,重測後為新光段221 及 同段220 地號土地)及同段204 、205-1 (原告張宏銘所 有,重測後為新光段213 地號及同段214 地號)土地,與 被告陳寶裕等7 人所共有之同段203-2 地號土地(重測後 新光段223 地號土地),以及陳寶裕等4 人所共有之同段 203- 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222 地號土地)、被告 台糖公司所有之同段204-3 (重測後為新光段216 地號土 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205-37(重測後 為新光段215 地號)土地相毗鄰。嗣因上開土地於104 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致兩造間所有上開土地之正確界址產 生爭議,被告均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原告則不同意協助 指界結果,蓋依協助指界結果,原告張宏銘所有之嶗碡坑 段204 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309.24平方公尺,嗣經移送調 處,調處結果協議不成立,調處委員會裁處:雙方爭議之 界址,以重測協助指界成果之界址續辦重測程序等情,有 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105 年3 月24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570233400 號函暨所附 調處記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7至127 頁;本 院卷三第98至110 頁),則兩造間既因重測時不動產之界 線有所爭執,且原告對調處結果有所不符,繼而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相鄰各土地間之界址,自屬有 據。
(二)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又該重測程序,則依同法第46條之2 第1 項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以下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 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 習慣。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 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 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而 當事人發生界址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 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民法雖未明文,然上開 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亦可作為法院認定 界址之參考。亦即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惟若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則應參考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客觀情事認定之。亦 即,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 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 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 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 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歷來 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用狀態)、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



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從而,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 址有所爭執,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原告張宏銘所有之系 爭204 、204-5 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糖公司所有204-3 地號 土地,應以該附圖QRS 點所示水泥柱為界,並以附圖所示 紅色虛線作為經界線,方與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然此 為被告台糖公司所否認,且被告均主張應以重測時協助指 界之結果為準,而系爭土地係因原地籍圖過於老舊而進行 重測,且測量後發現地籍圖與現狀已有不符等情,業據證 人即負責本件重測地籍調查工作之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廖于 銓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7頁),故本件自應由法院依照 前揭所述客觀基準加以確認界址。
(三)經查:
⒈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 員至現場勘驗完畢,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原 告所主張之界址(甲案)、被告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乙 案)及重測前地籍圖(丙案),測繪經界線,製作面積分 析表。經該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104 年度高雄市旗山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為整體繪製考量後,作成比例尺1/ 1200 之鑑定圖,並按 上開甲乙丙案計算各筆土地與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 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9 月23日測籍字第1081560289號函暨 108 年9 月19日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為憑(本院 卷三第7 至11頁)。依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所載,嶗碡坑 段204 及204-5 土地與毗鄰同段204-3 、205-37號土地間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J2-K2-L2 連接點 線;同段204-1 、204-6 地號與毗鄰同段204-3 地號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為G2-H2-I2 ;至204-1 、204-6 地號 土地與同段203-6 、203-2 地號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則 為A2-B2-C2-D2-E2-F2 。而原告所指界如附圖中紅 色虛線所示部分,與上開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差甚 為明顯;被告於重測時所協助指界位置,即如附圖藍色虛 線所示部分,反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較為接近,此有上



開鑑定圖(一)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0頁)。故本件 原告主張其乃依重測前之原地籍圖經界線為指界云云,顯 難憑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204 、204-5 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糖公司 所有之同段204-3 地號土地係以附圖QRS 點所示水泥柱為 界,並質疑前揭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丙案鑑定圖並非依據重 測前地籍圖所作成云云。然關於本件鑑定過程,業經鑑定 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蔡長勳到庭證述:本件鑑 定過程如鑑定書第二點所載,重測時即有做控制測量的工 作,用電腦座標設置參考點,圖根點施測前要經過大範圍 三角點施測完以後,在重測區範圍內再施測圖根點,圖根 點就是我們作業的基本參考點,是根據三角點而來,三角 點是從以前就有的,因為圖根點範圍比較大,重測區範圍 比較小,所以在重測區裡面佈設圖根點作為基點,在電腦 中展繪;鑑定書所載「附近界址點」則是依據附近的地形 地物,包括房屋、圍牆等,若附近有地上物都會施測,以 附近地形地貌作為參考,道路路邊線亦會當作界址點;本 件業以圖解地籍圖數化值(內有座標)跟原本地籍圖套合 後檢視圖解地籍圖並無錯誤,故以重測前的圖解地籍圖來 做套繪,本件鑑定圖甲案是原告指界位置,乙案是被告指 界位置,丙案則是依舊地籍圖(重測前)測量的位置,故 地籍圖可能與現在道路現況尚非吻合;至於面積較差部分 是跟登記面積作比較,204 、204-5 東側地籍線是以重測 公告後的地籍線,甲乙丙案計算方式都是依外圍公告確定 的線計算內部面積,本件重測時有發現道路路邊線與重測 前地籍圖不符而向西偏移之情形,但本件係針對系爭土地 作鑑界,故與該道路邊界無關;被告協助指界的界線與重 測時的界址相符,但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經界線並非 全然一致,至原告指界位置則與重測前位置不相符等語明 確(本院卷三第126 頁至133 頁)。準此,本件鑑定之測 繪方法既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經過大範圍三角點 施測完畢後,再於重測區範圍施測圖根點,並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在電腦繪圖 中展現,業據前揭證人蔡長勳證述如前,自應認該鑑定方 法為符合科技、現代之先進測量方法,並未有何不周延或 失真之處,前揭測量結果應屬可信。故原告質疑鑑定圖所 示丙案並非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為,否則不致與甲案有 偌大差距云云,徒屬其空言臆測之詞,應無足採。況原告 張宏銘雖指如附圖QRS 點所示之水泥柱為其父所設,即系



爭204 、204-5 地號土地與204-3 地號土地之界址,另指 出上開土地界線如附圖甲案所示;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 定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到場被告台糖公司已否認該水泥 柱為兩地之經界線,並陳明該水泥柱僅為先前鐵路經過之 圍欄,僅為安全之用,且原告所指界址多未明確,而僅由 原告以噴漆表示,或由重測時原告所指界樁為據,系爭土 地四周則雜草叢生,已無鐵道遺跡或其他明顯之經界標識 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揭鑑定書在卷為證(本院卷二 第157 頁),足見原告前揭所指界址,僅基於其個人主觀 認知所為,核非有據。
⒊再者,本件測案毗鄰系爭土地東側實地為旗楠公路,因重 測時地籍圖套疊現場地形後,發現系爭204 地號右側與同 段40地號左側與大範圍區域不吻合,亦即原地籍圖地籍線 與路邊線不吻合,故依程序送交套圖小組決議,依套圖小 組會議結論做成協助指界之成果圖,且該204 地號及40地 號土地均為同一人(即原告張宏銘)所有,故套圖小組決 議照路邊線(旗楠路)為地籍線,造成系爭40地號面積增 加約300 多平方公尺,相對地,系爭204 地號土地面積即 減少300 多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沒有明確樁位點,是依照 舊圖或相關可靠資料執行測量,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面 積不符的狀況,因原圖過於老舊、為採數值化,才實施重 測,重測後發現地籍與現狀不符,因原告土地橫跨道路兩 側,故由套圖小組決議實施測量等情,分據證人即參與系 爭土地重測之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高一傑、國土測繪中心 人員廖于銓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112 頁 至116 頁),復有104 年度高雄市旗山區地籍圖重測指導 套圖小組會議紀錄(以「路邊線」為套圖依據)可稽(本 院卷二第56頁)。準此,系爭土地先前因未重測,舊地籍 圖乃日據時代資料,系爭土地周圍重測時套疊原地籍圖結 果,與現有道路路邊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觀諸原 地籍圖與附近經界標識之狀況、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 觀依據為斷。而觀諸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資料(本院卷一第 176 頁)所示,系爭204 地號土地東側乃以道路為界,西 側雖與鐵道用地(系爭204-3 地號土地)相鄰,然尚非直 接逕以鐵道為界,鐵道兩旁尚有附連圍繞土地存在。是上 開重測套圖小組決議以「路邊線」為界,並以此作成協助 指界結果(如附圖乙案,鐵道旁尚有腹地,亦屬204-3 地 號土地範圍),均與前揭原地籍圖所示情形相符,亦與系 爭土地附近土地占有使用情形、經界標誌狀況吻合。又如



依原告之主張,以附圖甲案作為上開土地之界址,雖就原 告張宏銘所有之系爭204 地號土地面積較與該土地登記面 積相符(僅減少6.93公尺),然就原告所有其餘土地面積 均明顯增加,同時使其餘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均相對大幅 減少,而與該等土地登記面積顯有不符;反觀,如依被告 主張之協助指界位置即如附圖乙案,雖原告張宏銘所有之 系爭204 地號土地增加,然同段40地號土地面積亦相對增 加(同屬原告張宏銘所有,參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 第89頁),其餘各該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誤差值亦減少 在50平方公尺以下,有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定圖(二)可 佐(本院卷三第11頁),故乙案之面積差距顯然較小於甲 案,且較能維持兩造間之利益平衡。故本院參酌前揭原地 籍圖所示情形、附近土地占有沿革及利用狀況、登記簿面 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各項客觀依據,認本件系爭 土地應以如附圖乙案所示藍色虛線為界址線。
(四)此外,原告雖主張前揭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結果有失真 之虞,而請求將重測前地籍圖之地籍線套繪至本案相關土 地62年間之航照圖上。然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 依重測前之地籍原圖、附近土地占有沿革及利用狀況、登 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情形,認定如前,如 附圖乙案所示之經界線,不僅與原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 丙案)相當貼近,且亦與原地籍圖所示附近土地之利用情 形相符,各該面積較差亦小於甲案,則原告上開證據調查 之請求,則已無必要性。且前揭鑑定圖所示甲、乙、丙案 分別依據原告、被告指界及重測前之地籍圖所製,原告指 界與重測前地籍圖位置不符,而航照圖因空拍關係,仍有 誤差存在,若以地籍圖套繪航照圖準確度不高等情,業據 鑑定證人蔡長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8 頁 及133 頁),則在此情況下,原告主張將重測前地籍圖套 繪至航照圖上加以確認原地籍圖經界所在,即無必要。此 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所指附圖甲案部 分即為原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其前揭主張,自難逕 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張宏銘所有系爭204-5 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新光段214 地號)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 系爭205-3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215 地號)間之經界 線,應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L1--M1藍色連接虛線。原告張宏 銘所有之系爭20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213 地號)與 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204-3 (重測後為新光段216 地號 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M1--N1藍色連接虛



線。又原告張文澔所有之系爭204-6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 光段220 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系 爭205-3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重測後為新光段215 地號)為 如附圖所示乙案所示之K1--J1藍色連接虛線。原告張文澔所 有之系爭204-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221 地號)與被 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204-3 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光段216 地 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乙案所示J1--I1--G1藍色虛線。原 告張文澔所有之系爭204-6 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光段220 地 號),與被告陳寶裕等4 人所有之203-6 地號(重測後為新 光段22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A1--B1藍 色虛線。被告張宏銘所有之系爭204-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新光段221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寶裕等6 人及莊瑞平所有 之系爭203-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223 地號)之經界 線,應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B1--C1--D1--E1--F1--G1藍色虛 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本院酌情,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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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