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53號
原 告 泓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陳詩翰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護駿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
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
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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