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932號
STEV,108,店簡,932,2020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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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家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萬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德安里


法定代理人 丁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訂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附繕本1件),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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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