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被 告 吳衣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08 元,及其中111,321 元 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581元 ,及其中67,281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58 元,及 其中111,321 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67,986元,及其中67,281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89年1 月、91年4 月向原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卡費144,758 元,及其中本金111,321 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卡費67,986元,及其中本金67,281元自98年11月29日 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友邦公司將前開債權轉讓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 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12月3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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