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周蕭盆(即周俞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俞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俞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周俞廷於民國90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詎周俞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周俞廷於108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為周俞廷之繼承人,且 已聲請限定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年利率│ 起迄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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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卡 │325,953元 │15% │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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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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