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491號
STEV,108,店簡,149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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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汪宜臻 
被   告 梁承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零壹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7萬170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5日具狀先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9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至17萬3401元,核分別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7 月止,以原告信用 卡刷卡消費累積達11萬703元迄未清償;又於108年3 月間分 別向原告借款2 萬元繳納勞保費用及3萬元創業基金;於108 年5月間,被告持原告提款卡領取1萬9000元用以賠償與被告 交易手機之買受人;另被告曾請求原告為其代墊旅遊費用2 萬元。上開款項性質均為借款,被告亦曾於108年6月15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對帳,確認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為17 萬3401元,並約定於108年6月18日前歸還,詎被告未依約定 清償借款,並自108年7月起即失去聯繫,且被告家人亦無代 替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之意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4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表、請 求金額明細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4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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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