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王建南
被 告 張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 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海昌隱形眼鏡業務陳家榮於日前為 擔保或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多次背書轉讓票據予原告,其中 包含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 付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又兩造雖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仍依票據之無因性請求原告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稱:就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惟該款項係 遭訴外人陳家榮騙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 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卷第9 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正。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該無因性之特性, 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使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 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㈡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於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 票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票據文 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 家榮詐欺所簽發,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存摺 影本、帳戶往來明細、LINE對話記錄、支票存根聯等件欲證 明訴外人陳家榮有對被告騙錢等情,然觀諸被告所提之資料 僅得知悉被告確有多次存提款及給付支票予訴外人陳家榮, 就被告是否係遭訴外人陳家榮詐欺或脅迫下所為之發票行為 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 ,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因遭受訴外人陳家 榮詐欺所致,則其自應就系爭支票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 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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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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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0000000 │張揚 │華南商業銀行│108 年6 月30日│200,000 元 │108 年7 月1 日│
│ │ │南永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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