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328號
STEV,108,店簡,1328,20200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陳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4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AWF-206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福興東路一段、自強三路口處時,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未依規定迴轉,因而與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李佩砡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AHA-0581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7,981 元(含工資38,626元、 烤漆19,860元、零件109,495 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8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車險 保單查詢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3 頁)。揆 諸上開資料,被告雖於事故後稱:「伊當時行駛竹北市福興 東路一段西往東內車道,自強三路口迴轉,時速不到20公里 」、「在路口迴轉,沒有看到對方來車,撞到才知道出車禍 」、「正常開車。發現危險時已來不及閃避,也來不及煞車 」等詞(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訴外人李佩砡於事發 後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福興東路一段東往西內側車道 過自強三路路口,對方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 對向向左迴轉時伊來不及閃避,而與該車發生碰撞,碰撞後 又擦撞到伊右側之直行車牌號碼為618-NGM 之機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核與訴外人莊粢皓於事發後陳稱 :「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由福興東路一段東往 西方向直行於外車道,當時於對向有一臺小客車要迴轉,且 速度很快,所以在伊前方之自小客車因為閃避不及,與對向 迴轉之小客車先發生碰撞後,在伊前方之小客車彈開又撞向 路邊停放之小客車左後方,而伊因當時距離較遠,最後僅輕 輕擦撞到伊前方之小客車車身」等詞相符(參本院卷第73至 79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依規定迴轉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有「未依規定迴轉」之過失(參見本院 卷第31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依規定迴轉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67,981 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 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車險保單查 詢書為證,惟系爭車輛102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8,626元 、烤漆19,860元、零件109,495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0月至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7 年9 月15日止,約使用5 年,依上開 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109,495 元經折舊後餘額為 10,953元(計算式:109,495 元-第1 年折舊40,404元-第 2 年折舊25,495元-第3 年折舊16,087元-第4 年折舊10,1 51元-第5 年折舊6,405 元=10,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38,626元、烤漆19,860元,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69,439元(計算式:工資38,626元+烤漆19,8 60元+零件10,953元=69,4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上開未



依規定迴轉之過失所致,然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時本應減速並 注意車前狀況,則訴外人李佩砡於事故後陳稱:「對方迴轉 速度太快,伊閃避不及」等詞(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可認 訴外人李佩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減速並注意車 前狀況,而於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迴轉時,方來不及反應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訴外人李佩砡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載明:「駕駛人姓名:李佩砡;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可能肇事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參見本院卷第31頁),亦同此認定。從而,訴外人李佩砡就 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 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訴外人李佩砡應負 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原告自應承擔其承保戶之過失比例為 百分之2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 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5,551元(計算式: 69,439元×80%=55,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於108 年11月19日公告於司法院 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 1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 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551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