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284號
STEV,108,店簡,1284,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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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江美緣

被   告 江智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兄長,而原告與訴外人江秀月為姐 妹關係,原告前曾與訴外人江秀月約定由訴外人江秀月將其 申設之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原告,以利原告將存款寄託匯入系爭帳戶 內,原告分別於87年9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90 年2月23日匯款17萬元、94年3月10日匯款13萬3000元、94年 3月10日匯款43萬元、94年4月28日匯款18萬5541元,合計匯 款121萬8541元至系爭帳戶,嗣訴外人江秀月於95年2月23日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帳戶內之寄託款4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轉匯予被告供作投資股票營利之用,但日後 投資失利,系爭款項迄未返還,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購買股票 之依據,並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裡從未收到95年2 月23日由訴 外人江秀月轉匯而來之系爭款項,且據被告所知,該筆款項 係轉匯至訴外人江秀月名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之帳戶,而非 匯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原告主張上開時間轉匯該筆款 項事宜純屬原告與訴外人江秀月之金錢糾紛,而與被告無涉 。又原告從未委任被告為其買賣股票,故被告無權替原告投 資股票,亦未曾為其投資股票,被告只有受訴外人江秀月之 委託與授權為訴外人江秀月投資股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大溪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深坑鄉農會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訴外人江秀月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簡訊截圖



等件為證,惟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簡訊截圖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惟被告否認收受系爭款項 ,而證人即訴外人江秀月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有 無於95年2 月23日有無將45萬元轉匯到被告帳戶?)是轉 到我合作金庫景美的帳戶,是我的帳戶,因為原告聽我媽 媽說我跟我哥哥有做股票,看原告要不要搭這個順風車, 就是放在我這裡,放在我做股票投資的帳戶,合作金庫景 美的是證券戶,專門做買賣股票用。」、「(問:證人後 來有將45萬元轉到被告的帳戶?)沒有。」、「(問:被 告是否可以用這45萬元來操作股票?)被告是幫忙操作, 但是被告碰不到這些錢,因為是我的帳戶。」、「(問: 被告幫忙操作買賣股票盈虧算誰的?)盈虧都算我的,投 資都有風險。」、「(問:證人轉帳這45萬元到合作金庫 帳戶之前,原告是否知情?)是原告跟我說要轉我才能轉 ,所以原告事前知情,原告事前知道這45萬元轉帳的目的 是做股票投資。」、「(問:關於本件的45萬元,是否從 未交給被告?轉帳或現金交付?)從來沒有,45萬元一直 在我這裡,被告沒有辦法動用。」等語(見本院109年1月 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雖曾代訴外人江秀月為股 票投資,惟其未曾收受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存放於訴外 人江秀月之帳戶內,縱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並由上開銀行 帳戶進行股票交割事宜,惟被告既未經手系爭款項,亦無 從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實難認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收 受原告寄放於訴外人江秀月處之系爭款項,用以投資股票 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等情,不足採信,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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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