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福樺謙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姬斯敏
訴訟代理人 黃紀聖
黃玉玲
林卉君
被 告 于正燕
訴訟代理人 梁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 109 年1月8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