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88年度,609號
MLDV,88,苗簡,609,200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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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巨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委 由原告承作,位於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路加油站附近整體粉光、本色 金鋼砂坪施工及切割工程等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工人薪資 資、材料費等)及依約施作完工等行為,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 千五百元,詎被告竟違誠信,迄未支付工程款,且迭經催索,均未獲聞問。(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問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二百十五條有明文 規定。茲因原告受被告本案之詐騙致為交付財物(工人薪資、材料費等)及依 約施作完工等行為,而受有財物上之損害,且前所施作之原料物件業已與不動 產相結合,若強將之拆除,則因拆除後之材料已失其通常效用、價值,對原告 而言並無任何實益,是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財物已顯難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為此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財物等之價值二十九萬四千五百 元。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三號 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 日,與原告簽訂合約,將位於苗栗縣銅鑼鄉○○區○○路加油站附近整體粉光、



本色金鋼砂地坪施工及切割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作,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僱 工並提供建材為其施作上揭工程,完工後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共 詐得工程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乙紙為證,且被 告因定作本件工程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犯詐欺罪,業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 等情,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二四0三號判決正本附卷查明屬實,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經最高 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施用詐術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財物,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因施作被告工程,已與被 告所有不動產結合,而不能回復原狀,其請求以原告僱請工人薪資及材料費即兩 造間所訂合約書之工程價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金錢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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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