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88年度,600號
MLDV,88,苗簡,600,200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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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苗簡字第六○○號
  原   告 庚○○
        己○○
        戊○○
        乙○○
        甲○○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苗栗
  被   告 丁○○ 住苗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蓄意阻擋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清福在河邊菜園取河水澆菜,被告竟乃趁陳清福轉身並低下 取水時,持割草用之長柄鐮刀,從後砍殺陳清福數刀,使陳清福頭部受有頭頂 部重傷併臉部兩處撕裂傷及左胸挫傷,陳清福當場昏迷,經緊急送醫而獲救。(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丁○○對被害人陳清福所犯傷害罪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庭判決確定,因此對被害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已無庸置疑,被害人依前 揭法條有權請求被告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陳清福於起訴 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原告乃陳清福之配偶及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 ,原告依法承受訴訟。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因本件傷害受有如下損害: 1、醫藥費:
陳清福受傷後送往苗栗大千醫院急救,住院九天,費用共計一萬五千四百



七十五元,嗣經門診七次,費用共計四千七百元八十五元。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陳清福受傷後,因年邁無法自理生活,飲食起居均賴他人照料,以日間一 千元,夜間一千八百元,每日二千八百元,共住院九天、住親友家十五天 ,合計二十四,被告應支付看護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無故侵害陳清福之身體健康,令陳清福精神上受相當之痛苦,無法安 心修養就醫,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 一份、大千綜合醫院費用明細證明單影本二紙、收據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與陳清福間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之衝突事件,陳清福 係先以長柄鋤頭敲擊被告右腿後使被告跌倒,致被告受有右腿瘀傷及右手擦傷 ;陳清福亦因用力過猛及站立地點係山溝處高約二米,且雜草叢生,致一時站 不穩而摔倒後受傷,被告並無對其施予暴力。
(二)陳清福受傷僅係一般外傷及撕裂傷(二公分x五公分),何以須住院九天?其 身體不弱,受傷亦不重,支付看護費用甚不合理,令人難以接受;至於非財產 上損害,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完全無視於被告亦同受陳清福之傷害,若尚須支 付原告漫天要價之精神慰撫金,顯失公平。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 無理由 。
(三)本件二人互有傷害,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農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清福起訴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車禍死亡,原告為陳清福 之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法由原告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持刀砍傷原告之被繼承 人陳清福,致陳清福受有頂部重傷併臉部兩處撕裂傷及左胸撞傷,陳清福因本件 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二萬零二百六十元、看護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元,被告並因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持刀砍傷陳清福,而係 互毆兩造均有受傷,被告所受傷害甚小,何須住院九天,看護費用不合理,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亦顯失公平,又被告亦有受傷,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火 車站北上約三百公尺附近之某處菜園內,因用水問題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清福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割草用之鐮刀,砍傷陳清福之頭頂部及臉部,致 陳清福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兩處撕裂傷(二公分、五公分),被告因此被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 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影 本為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答辯狀,亦自認二人互毆之事實,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嗣被告雖又以陳清福係自行摔倒後受傷等語置辯,惟其陳述前後 矛盾不符,且空言否認,此部分之辯詞無足採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 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 告之被繼承人有實施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 訴訟,繼承被繼承人權利,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至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一)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清福受傷後,共計支出醫藥費二萬零二百六十元,業據 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費用明細證明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清福因上開傷勢,住院九天,住親友家十五天合計二十 四天,需人看護,每日二千八百元,共計支出六萬七千二百元,業據提出收據 一紙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清福於八十七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住院九天,有原告提出之大千綜 合醫院費用明細證明單影本附卷可證,又本院斟酌陳清福當時年齡已七十餘歲 ,且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兩處撕裂傷(二公分、五公分,各縫合四針及十針) ,有戶籍謄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可查,認陳清福於住院期間應有看護之必要,此部分原告主張看 護費用,應屬真實。至陳清福出院後住於親友家中,是否確有看護必要,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又原告主張之上開看護費用額, 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看護費,每日以一千元為 限之規定,並斟酌一般看護業之薪資標準,應以每日一千五百元為相當,以此 標準計算,原告因被繼承人上開傷勢所需之看護費用額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一 五○○Ⅹ九=一三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一萬三千五百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慰撫金:
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清福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斟酌陳清福與被



告之於事發時之身分地位、年齡均已達七十餘歲,兩人因取水之細故而生本件 傷害,陳清福嗣後已因車禍死亡等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中之六 萬元部分,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身心受創程度相當,係屬可採,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與原告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尚非相當,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主張其亦受有傷害,主張抵銷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自不能 徒托空言,而解免其責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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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