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曾茂松
曾珈靖
曾珈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珈靖、曾珈柔應將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一○八年六月四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茂松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茂松、曾珈靖、曾珈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茂松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1萬7,56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因逾期未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卯 字第22632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曾茂松為避免遭強制執 行,竟將其以判決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1日塗銷強制執行查 封登記後,即於108 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曾珈靖、曾珈柔。然被告曾茂松於收取鉅額買賣價金後, 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竟遲未清償,足見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屬無償行為。又被告曾茂松於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際,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曾茂松、曾珈靖、曾珈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本院98年度司執卯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第一類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21至23頁等件為證,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 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108 年6 月4 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行為,有系爭不動產一類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又原 告係於108 年9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是原告知悉被告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尚未逾1 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 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所定債權人之撤 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 ,影響債權之求償。經查,被告曾茂松係於108 年6 月4 日 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曾珈靖、 曾珈柔,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曾茂松於108 年6 月4 日移轉 登記不動產予被告曾珈靖、曾珈柔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7,56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未償;又觀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曾茂松之106 至107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曾茂松名下財產 總額為0 元;再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買賣移轉前曾被查封,於 108 年5 月21日始塗銷查封登記,此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曾茂松立即於時間緊接之同年6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珈靖、
曾珈柔,被告曾茂松急於脫免財產以免被執行拍賣之情,甚 為明確,則以被告3 人間之親密關係(戶籍相同),原告主 張被告曾珈靖、曾珈柔於本件買賣、移轉時,知悉被告曾茂 松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債權人執行拍賣,且知悉系爭不動 產買賣、移轉結果有損被告曾茂松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堪認 合於情理,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珈靖、曾珈柔將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曾珈靖、曾珈柔為塗銷登記之意 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曾珈靖、曾 珈柔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 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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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土地 │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3 分之1 (被告曾珈靖、曾珈柔各6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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