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侑希
被 告 吳宇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 6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不慎撞擊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47,797元、代步費用31,200元、請假損失 12,000元、精神損失29,003元,合計12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人 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鄭志章,有行車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經 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彰簡調字第520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陳報原告如非系爭車輛之車主, 其請求權依據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告於108年1 2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然迄未提出其有權請求被告賠償之 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則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其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顯無理由。次查,原告並非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因處理車禍事件縱有支出代步費用及 請假損失,亦難認與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具有因果關係, 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再查,系爭車輛受損,屬財產權受 侵害,原告並未陳明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何受侵害之情形 ,且本件車禍事故並未有人受傷或死亡,業經本院調取交通 事故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顯無
理由。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均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