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37號
CHEV,109,彰簡,3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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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柯志銘 
      柯俊仲 

      柯淑惠 
      柯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志銘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88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之被 繼承人柯陳愛玉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柯志銘自 應償還原告借款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繼 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柯志銘迄今怠於行使,且已陷於 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被告柯志銘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柯陳愛玉所遺之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柯陳愛玉所遺之系 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已將 土地以及建物包括在「土地登記」一詞之內。又按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



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 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此時有關遺產之繼承登記,依照前述土地法 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來就可 以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毋庸為裁 判上之請求。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項復規定:「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 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此一規定在立法理由當中,立法者 即已明白表示:「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 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 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 (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因為在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 則第30條又增訂第3款,所以原來的第3款移列為現行條文的 第4款 )」。由此可知,如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時,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 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申請權 ,而毋庸訴請法院裁判。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按上 述法條規定,原告即可代位被告柯志銘就被繼承人柯陳愛玉 所遺之系爭遺產,逕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無須起訴。因此,原告訴請判決准被告就被繼承人柯陳愛 玉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 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然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被



繼承人柯陳愛玉名下,被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遺產 為被繼承人柯陳愛玉之遺產,在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 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依照前揭規定說明,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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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