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32號
CHEV,109,彰簡,32,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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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黃田忠 
      黃田添 
      黃田豊 
      蔡黃敏雪
      黃繁惠 
      陳璋男 
      陳建全 
      陳健文 
      陳秋桂 
      陳智蕙 
      陳淑妙 
      黃田盛 
受告知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陳建志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 告與陳建志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水燦黃楊足實所遺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陳建志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陳建志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48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受告知人陳建志及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黃楊足實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陳建 志及被告就繼承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亦有適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已將 土地以及建物包括在「土地登記」一詞之內。又按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 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 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此時有關遺產之繼承登記,依照前述土地法 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來就可 以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毋庸為裁 判上之請求。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項復規定:「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 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此一規定在立法理由當中,立法者 即已明白表示:「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 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 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 (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因為在民國99年6月28日土地登 記規則第30條又增訂第3款,所以原來的第3款移列為現行條 文的第4款)」。由此可知,如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 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申請 權,而毋庸訴請法院裁判。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按 上述法條規定,原告即可代位陳建志就被繼承人黃楊足實所 遺之遺產,逕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無須 起訴。因此,原告訴請判決准陳建志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楊 足實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本件原告代位陳建志請求分割遺產,惟被繼承人黃 水燦除系爭遺產外,尚留有其他遺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彰化分局函所附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 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彰簡調字第456號裁定告以原告聲請調 閱之資料已函覆,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提出黃水 燦之遺產清冊,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附表,惟原告於108 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仍以系爭遺產而非以黃水燦之 全部遺產訴請法院為分割,而黃水燦之遺產既係基於繼承所 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 求,又原告並未提出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 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僅就特定之系爭遺產訴請裁判分割,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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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