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18號
原 告 楊心榆
被 告 林秉宏
彭星頡
白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 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 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 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 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 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 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 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 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 參照。
二、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下同)89,000元, 訴之聲明亦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惟其係就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依系爭刑案認定原告本件受騙匯款金額為143,052元、遭提 領金額為14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發函命原 告陳報本件請求金額、是否擴張請求(併應補繳裁判費)或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原告雖於108年10月9日具狀擴張請 求金額為143,000元,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繳,其擴張聲明之訴經本院裁定
駁回。故本件原告聲明僅請求89,000元部分,屬為適用小額 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復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請求不另起訴請 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 訴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