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635號
CHEV,108,彰簡,635,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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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唐福氣 
訴訟代理人 唐啟松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共同簽 發;縱為原告共同簽發,被告之票據權利迄今已罹於時效。 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 92年度票字第370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之為執行名 義,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非正當。 ㈡為此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之長媳梁錦珍邀其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購車,並 與被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因梁錦珍未依約繳款,被告乃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
㈡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時,曾承認其 為梁錦珍貸款購車之連帶保證人。至其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乃卸責之詞。
㈢系爭本票已否罹於時效,請求依法判斷。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 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 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提示 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記載,其到期日為92年6月24日,姑不 論是否原告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 即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自92年6月24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次,被告雖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依民法第129條規定 ,該項聲請並非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而被告迄至108年8月28 日,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執 行事件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加蓋之本院收狀章可稽,顯逾前 開3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為時效抗辯,應屬可取;換言之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其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非正當。被告聲請調查系 爭本票是否原告共同簽發,核無必要。
㈢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7030號裁定所示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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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本票號碼│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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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4月22日 │新臺幣12萬元│梁錦珍│無 │92年6月24日 │
│ │ │唐福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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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