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619號
CHEV,108,彰簡,619,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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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619號
原   告 范三樑 
訴訟代理人 范昕寧 
被   告 王子方 
兼訴訟代理 范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裁定。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民國108年9月19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范金玉為兄妹,均為徐鳳妹所生,被告范金玉王子方為母子,如附圖編號B至E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自80年1月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未給付租金, 僅其中一段時日因在外購屋而一度遷出,另被告范金玉因積 欠徐鳳妹60萬元,經家庭成員開會決議,由伊於102年間進 住系爭房屋照顧徐鳳妹抵償,迄104年5月31日始將債務餘額 36萬元還清。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 當地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約為12,000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80年1月8日起至108 年9月19日止所受損害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范金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其於勘驗期日陳述:系爭房屋為原告繼承自徐鳳妹之遺產,被 告范金玉為照顧原告,始居住其內,惟被告王子方未在系爭房 屋居住。
被告王子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 、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原則上固應 經輔助人同意,然必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有為訴訟行為之意思為 前提,輔助人不得違反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擅自以受輔助宣 告之人名義為訴訟行為,否則受輔助宣告之人既無起訴之意思 ,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起訴。經查:
㈠原告於108年5月27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輔宣字第32 號裁定受輔助宣告,輔助人為范昕寧,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下稱輔宣前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 ㈡然依輔宣前案,范昕寧提出之輔助宣告聲請狀,所載聲請理 由,即謂係因原告之房屋如何使用收益處分發生爭執等語, 因而請求選任伊為輔助人,並於審理中表明,輔助人之選任 ,應排除包含被告范金玉在內之其他人,其於本件訴訟之初 ,亦自命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霸住系爭房屋云云,經本院 曉諭後,始改以范三樑名義為原告、伊則改任訴訟代理人, 而為訴之變更,是范三樑是否有自由意志為訴訟行為,已有 疑問。本院乃於言詞辯論期日,先就原告本人有無為訴訟行 為之意思一節訊問,原告本人則陳稱「這要怎麼說呢,我的 頭腦在出車禍後,腦細胞有壞掉一些,比較健忘,現在說一 說,出去之後就會忘了」、「我車禍後腦細胞有死掉一些, 比較健忘,我全權由交我二姊范昕寧處理」,參酌原告有病 在身,與被告范金玉長期同住系爭房屋,范昕寧卻未與原告 同住等情,原告提起本件實屬詭譎,其當庭所為陳述又支吾 其詞,應認其無為訴訟行為之意思。
㈢原告既無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意思,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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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