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988號
原 告 林柔均
被 告 許慈玲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吳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 路1 段261 巷與安邦街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因而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修復後,共 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890元(含零件5,990 元,工資4,9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油量計之損害並非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其餘維修 費支出均不爭執,本件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彰小字第499 號 判決經認定應負60%之肇事責任,故同意賠償原告維修金額 40%之金額,其餘部分不願給付等語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雖答辯稱「汽油油量計」並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之 損害等語,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本院審 酌本件原告遭到碰撞之部位為系爭車輛之車首,而機車之 油量計乃裝設於機車車首,車首遭到碰撞確有可能因而導 致油量計受損,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之 答辯尚難憑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 車輛支出維修費10,890元(包含零件5,990 元,工資4,90 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5 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即107 年11月26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修理費用之累計折 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不得低於車輛總值10分 之1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99 元。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5,49 9 元【計算式:599 (零件)+4,900 (工資)=5,499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本件原告行車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則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雙方分別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本院認兩造之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原告6/10 ,被告4/10,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200 元【計算式:5,499 ×0.4=2,200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 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