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71號
原 告 劉金土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劉火國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公同共有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2號、74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劉知批所出資興建, 原由劉知批之子劉火城、劉次雄、劉三雄及兩造共同居住使 用,而劉知批死亡後,兩造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為其繼承人 ,系爭建物應由兩造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關係。且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上雖有6筆 建物,然其構造均為「土塊造瓦茸平家」,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囑託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前往 系爭土地測量,系爭土地上有8棟建物,其構造均為樓房、 平房或鐵皮屋,足見原有土塊造房屋業經兩造父親劉知批拆 除重建,系爭建物應為劉知批所出資興建,而為兩造及如附 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另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平房,原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號,嗣後經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 調整,而變更為現有門牌號碼,依劉三雄、原告、被告之戶 籍資料及劉知批之除戶戶籍資料可知,系爭建物為劉知批及 其子女所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當為劉知批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僱用怪手到場欲拆 除系爭建物,幸為原告報警所阻等語。為此,為確認兩造及 如附表所示之人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屬兩造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公同 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非兩造父親劉知批所建造,兩造曾祖 父輩前即於系爭土地上居住,系爭建物何人興建已不可考, 是建物所有權應屬祭祀公業業主所有。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為劉知批所建應負舉證責任,該屋實為祭祀公業劉乾所有,
而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劉乾所有,而當時申 報登記之管理人為劉振(即劉知批之父),且土地上早建有6 筆建物,自兩造曾祖父劉蔣以降、祖父劉振、父親劉知批均 在系爭土地上居住,故系爭建物至少於兩造曾祖父劉蔣時期 即已存在,且為祭祀公業劉乾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公同共 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建物為祭祀公業劉乾所有 ,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次按公同共有 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民事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四)亦可供參考,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 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 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 原告無須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是原告僅列否認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公同共有之劉火國為 被告,尚屬適法,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劉知批所興建,應為劉知批之繼承人 即兩造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公同共有,並提出四鄰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 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兩造父親劉知批所出資興建? 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次按房屋之原 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 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 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劉知批所興建,其本於繼承關係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 有關係存在,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之責。
2.訴外人劉金治、劉庭、劉溪沛於另案稱:系爭土地於日治 時期,即由祭祀公業劉乾之大房劉胡、二房劉振及管理人 劉靈之子劉蕃薯各自劃定土地使用範圍。其中,劉胡管領 土地部分,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1285(4)、(5)、(6)、(7) 、(8)、(9);劉振管領部分,如附圖編號1285(10)【即系 爭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劉靈及其子劉蕃薯管領部分,如 附圖1285(2)、(3)。而劉振分管部分,最初由劉振,嗣後 由其子劉溪水、劉知批承繼,祭祀公業成員對此均無異議 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60號卷第 93頁、第174 頁) 。是依其等所述,系爭建物所座落系爭 土地之部分,除兩造父親劉知批承繼劉振管領使用外,另 有劉溪水亦有管領使用權限,此觀祭祀公業劉乾派下員系 統表亦明( 見本院卷第128 頁) 。是此部分土地既非僅由 劉知批所管領,則原告依據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所載及系爭 土地建物現況,主張原有土塊造房屋業經兩造父親劉知批 拆除重建等情,即難憑採。
3.再者,證人即福興里里長劉金柱於另案到庭證稱:我於70 年左右搬去頂潭北路29號房屋居住,我不曉得系爭土地有 無分管。但是誰住哪裡我知道,有兩戶三合院屋頂塌陷, 因此拆掉重建為兩層的水泥房屋,目前還有一棟三合院及 一棟平房。蔡雄有一戶(即劉金治那戶、蔡雄是被劉金治 招贅),此戶改建為兩層鋼筋混凝土樓房。劉金治隔壁還 有一戶屬於劉庭的房屋,也是改建為兩層鋼筋混凝土樓房 。靠近頂潭北路有一戶三合院,該三合院所有人為劉知批 ,他有很多兒子,但是都在住外面,很少回來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60號卷第72頁) 。細 觀證人劉金柱所述,其上開證詞係說明系爭土地之利用情 形,且其就系爭土地上劉金治、劉庭所有建物,均能明確 說明重建原因及拆除後重建之現況,然就系爭建物( 即其 所述靠近頂潭北路之三合院) 是否由劉知批所重建,則未 加敘明。而劉知批於68年2 月19日死亡,此有劉知批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 ,證人劉金柱既自 述於70年左右始遷入高雄是岡山區頂潭北路29號房屋,其 就系爭建物究為何人重建自難以知曉。從而,可見證人劉 金柱所為系爭建物為劉知批所有之證述,應係指依其認知 系爭建物為劉知批所使用,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劉知批 拆除後重建。是原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雖記載「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原為劉知批所有,並由劉知批與 其兒子劉火城、劉次雄、劉三雄、劉金土及劉火國等5 人
共同居住使用」,然該四鄰證明書均未記載系爭建物為何 人、何時所興建,且與證人劉金柱所證述「劉知批有很多 兒子,但是都在住外面,很少回來」等情不符,不足採信 。
4.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平房,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號,嗣後經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而 變更為現有門牌號碼,依劉三雄、原告、被告之戶籍資料 及劉知批之除戶戶籍資料可知系爭建物為劉知批及其子女 所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當為劉知批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等情。然此戶籍資料僅足證劉知批前設籍於頂潭路8 號( 嗣後門牌整編為頂潭路70號,見本院卷第134 頁) 、劉三 雄及被告前設籍於頂潭路72號、原告則曾設籍於頂潭路74 號,並不能憑此遽認系爭建物確為兩造父親劉知批所興建 。
(三)從而,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上6筆建物構造均 為「土塊造瓦茸平家」,惟現狀則為樓房、平房或鐵皮屋 ,然此僅足證系爭建物曾經拆除重建。劉知批、劉三雄及 兩造戶籍謄本亦僅足證明其等前曾設籍於系爭建物,證人 劉金柱所為證述亦僅可證明劉知批前有管領使用系爭建物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為劉知批。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即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兩造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就系爭 建物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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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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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杜日詩 │劉知批之長男劉火城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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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淑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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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世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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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淑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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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淑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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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淑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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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淑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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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展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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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秀金 │劉知批之長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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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劉怡亨 │劉知批之次男劉次雄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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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怡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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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怡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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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劉子 │劉知批之次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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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沈吉成 │劉知批之參女劉汝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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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沈玲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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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沈玲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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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沈玲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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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沈益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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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沈定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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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劉三雄 │劉知批之參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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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蘇劉金足│劉知批之肆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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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劉秀絨 │劉知批之伍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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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劉秀蓮 │劉知批之陸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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