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陳瀅心
被 告 劉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7 年度
審原附民字第2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7、8月起至106年11月16日止, 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康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康研公司),兩造前為同事關係,詎被告明知未得他人 同意,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竟於103年11月至104 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康研公司2樓倉庫內,持具錄影功能 之小型錄影器材,竊錄原告哺育母乳之畫面,不法侵害原告 隱私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錄非公開活動等事實, 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被告此部分行為復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據本院核 閱該案件刑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
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錄原告非公 開活動之行為,係竊錄原告不欲公開之活動,屬對於原告 個人生活私領域之侵擾,自足侵害原告隱私,依前揭規定 ,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竊錄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衡情 將致原告恐懼個人生活領域、活動再次遭受竊錄,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家庭管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3月24 日調查筆錄),名下有股利、利息所得、汽車及股票等財 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名下有薪資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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