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慶寅
被 告 洪全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豬舍(下稱系爭豬舍)屋頂修繕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下旬至同年5月 下旬進場整修,詎原告完工後,經被告驗收合格,向被告請 求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2,765元,被告竟拒不付款, 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的部分與現有的不符,壞掉的部分他沒 有維修,原告只挑好作的地方作,且原告未依兩造簽訂的單 價估價單將舊板換新板(指屋頂木板),也沒有作防水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 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 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二)經查,兩造就系爭豬舍屋頂修繕工程確有成立承攬契約, 原告並有就部分屋頂進行修繕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單價估價單、估價單(明細表)、現場照片 、出貨單、銷貨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偕同兩造於108年 12月10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兩造均稱:系 爭承攬契約範圍為整個豬舍石棉瓦破損部分均要修補,而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的範圍尚未整修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第36頁反面)。足見原告就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 工程範圍尚未完成,而系爭承攬契約復未經兩造解除或終 止,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 ,承攬人即原告於依當事人之約定,完成雙方預定之工作 內容前,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
四、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既尚未完成,原告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